李某;王某;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治国
主办律师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926民初1617号
原告:李某,女,1972年1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公郎镇沙某村民委员会苞茂村4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美燕,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2000年9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负责人:任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满琴,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缪美燕,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90.64元,护理费2983.72元(72604元/年÷365天/年×1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8951.17元(72604元/年÷365天/年×4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各项合计16725.53元,先由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还应赔偿15725.53元。事实和理由:2025年2月4日10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沙某线行驶,行驶至沙某线K5+400M处时,与熊某驾驶的XXX号摩托车(搭载原告李某)相撞,造成熊某及原告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及原告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涧某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肺挫伤、肋骨骨折、脑震荡、大腿软组织疾患等。原告的伤经昆明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熊某与原告李某系夫妻,交强险无需按比例进行赔偿,优先赔偿熊某。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第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事故发生时熊某系无证驾驶,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二,被告王某持有C1驾驶证,案涉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其只购买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垫付费用情况和原告陈述一致。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1.营养费,原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没有骨折,不应支持;2.误工和护理天数只应计算住院天数5天;3.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应支持;4.三期鉴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应该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以上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由某公司进行赔偿,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由某公司进行返还。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仅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依约承担合同责任,因涉及2人受伤,超出交强险限额项下医疗费18000元需按比例赔偿。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同时应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根据伤者的详细用药清单予以计算,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交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被告某公司对甲类药全部赔付,乙类药赔付90%,丙类药和自费药不赔付,若已经进行医疗保险统筹的部分,应予以扣减,没有医生医嘱,个人擅自进行的非必要诊疗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3.营养费,认可鉴定意见中的鉴定天数及计算标准30元/天;4.误工费,对误工期无异议,至于赔偿标准,现在已经实现城农统一标准,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林、牧、渔业,并因此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情况,认可124元/天进行计算;5.护理费,护理期无异议,至于计算标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及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应以202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即145元/天进行计算;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若无票据,不予认可;7.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不予承担。另,某公司未垫付费用。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二组证据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第四组证据南涧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住出院证明原件1份、CT检查报告单打印件1份(住院期间)、DR检查报告单打印件1份、CT检查报告单打印件1份(出院后检查),第五组证据南涧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打印件1张(1109.29元)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打印件7张(173元+384.76元+81.81元+8.40元+128元+4.40元+200.98元=981.35元)及医疗收费明细(电子)打印件4份;被告王某提交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电子驾驶证截屏打印件1份、电子行驶证截屏打印件1份;被告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电子保单)打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本及鉴定费发票1张(800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当庭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某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打印件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2月4日,被告王某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某线由无量方向驶往沙某方向,10时10分许,行驶至沙某线K5+400M处时,由于其不注意行车安全,在行车过程中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熊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相撞,造成熊某及乘车人原告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及原告李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南涧某医院检查治疗,住院治疗5天,于2025年2月9日出院,诊断为,1.肺挫伤;2.肋骨骨折;3.脑震荡;4.大腿软组织疾患等。《住出院证明》医嘱内容为“注意休息,1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到南涧某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的伤经昆明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
另,被告王某持有C1驾驶证,其为案涉车辆XXX号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53周岁,《居民户口簿》登记的职业为“粮农”,其丈夫为熊某,其作为家庭成员承包了土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王某要求由某公司进行返还,被告某公司未垫付费用。
再,同一起事故受伤的熊某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25)云2926民初1619号,本院已将两案合并审理,因原告与熊某系夫妻,原告及熊某均同意被告某公司交强险可不按比例进行赔偿,优先赔偿另案熊某。熊某损失合计179079.11元(医疗费11881.6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5805.60元,护理费14042.88元,xxx赔偿金90624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住宿费2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王某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因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已垫付费用应从其承担数额中扣减。因原告陈某与另案提起诉讼熊某系夫妻,原告及熊某均同意被告某公司交强险可不按比例进行赔付,优先赔付另案熊某,故本院确定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另案熊某,交强险剩余部分再赔偿本案原告。
关于熊某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由于被告王某不注意行车安全,在行车过程中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熊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相撞,并认定被告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结合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情况,熊某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存在违法行为,但其系正常行驶,其存在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熊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意见中“三期”鉴定是否采纳的问题。昆明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内容完备,鉴定材料均为该案原告受伤过程及治疗的相关材料,依据充分,并符合评定规范规定,被告王某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于2025年10月一审开庭审理,应适用《202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某“云公交管〔2025〕20号”文件)。
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202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某“云公交管〔2025〕20号”)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各方诉辩主张和在案证据,进行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2090.64元(票据均为原告持有)。2.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30天,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0元(100元/天×5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职业系“粮农”,并承包了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04元/年”标准计算,结合鉴定天数45天,确定为8951.40元(198.92元/天×45天)。5.护理费,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52940元/年以一人计,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天,确定为2175.60元(145.04元/天×15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凭据确定为800元。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合计15917.64元,因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经全部赔偿另案熊某,故该项下不应再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627元(另案熊某该项下已经赔偿146697.48元);另,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被告王某驾驶的XXX号车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未赔偿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90.64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某已垫付费用1000元,还应赔偿2490.64元(3490.64元-1000元)。
关于被告某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是为了确定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故被告某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诉请与本院认定不相符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与本院认定不相符的部分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6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90.6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490.6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元(已预交),被告王某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皇凤祥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