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治国
主办律师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27民初4407号
原告:毛某,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系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梦婕,系云南同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系上海中联(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本海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昆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411.74元,其中医疗费19181.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xxx赔偿金99686.4元[45312元/年×20年×(10%+1%)];误工费41772.16元(72604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17934.9元[护工护理6000元+72604元/年÷365天×(90-3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车辆已报废,某公司已定损);鉴定费26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203424.62元,先由被告某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不足部分由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扣减被告李某垫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以及鉴定费共计26012.88元,还应赔偿原告17741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东核公路落水洞村路段时,与原告毛某所驾驶车牌号为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碰,造成原告毛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某受伤后进入嵩明县某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经昆明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贰处)。经查,案涉车辆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某所有,其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仅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以及鉴定费,共计26012.88元,其他损失未赔付。
被告李某答辩称,对事实理由无异议,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减不合理的赔偿的项目,具体如下:对于原告所说的医疗费我已经全部垫付;后续治疗费,因为还没有实际产生,所以应该等到实际产生之后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无异议;营养费,营养期105天缺乏依据,我方认为应该在60-90天左右;xxx赔偿金,伤残10级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收入证明或误工证明,且其年龄已接近退休年龄60岁,他的实际收入可能会低于其主张的这个标准,请法庭酌情考虑;护理费,护工费用6000元,我方已经垫付,然后原告家属护理,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我方也不认可;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证明,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我方已经积极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减免;财产损失的2000元,这边某公司已经定损赔付,也不认可;鉴定费已由我方承担。
被告某昆明分公司答辩称,一、车牌号为云A531**号的机动车确实在我方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万元),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限自2024年9月24日至2025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在2024年12月17日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经我方定损原告车辆维修费为2241.55元,故我方已在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项下支付了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修理费241.55元。三、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需要提交全部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及病历记录来给我方予以审核,对于没有相关病历记录的医疗费发票,我方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只认可合理的住院天数的费用;3.营养费,因住病历记录中没有相关医嘱,故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4.护理费,因原告并未达到需要全部护理的依赖程度,故应酌情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病历记录中没有相关医嘱,故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5.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其产生的误工损失,并且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从事的为农林牧渔业,况且原告已经达到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6.xxx赔偿金,原告需要提供全部的检查片子来核定;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我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8.精神抚慰金,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且原告也并未达到严重伤残的程度,故我方对此也不予认可;9.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的鉴定为原告自己单方面所做的鉴定,且已经违反云南省某的相关文件内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10.鉴定费,因整个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被告均为参与且鉴定的检材也未经被告质证,而后期治疗的鉴定已经违反司法厅相关文件内容,故整个鉴定违反程序,且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故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四、我方并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只是基于被保险车辆购买的保险合同才参与到本案的诉讼当中,故我方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该费用也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4年12月17日19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东核公路落水洞村路段,其所驾车与毛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碰,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毛某至嵩明县某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1.左手第4、5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右侧第5肋骨骨折;②右侧少量胸腔积液);4.左眼部外伤。后经治疗好转后于2025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角巾悬挑1月,建议休息3月,3月内禁止负重及过度上抬患肢,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院外继续服药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4.1年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可返院拆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等。原告毛某治疗期间累计支出住院费19181.16元、护理费6000元,合计25181.16元。原告此次损伤,经昆明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7月11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贰处),后续治疗项目评定为:需定期随诊摄片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再次住院行“左手环指近节指骨内固定取出术”,相关费用建议为5000元~6000元。原告毛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被告李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181.16元、鉴定费2600元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31.72元,合计26012.88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241.55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某昆明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资料、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某昆明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被告某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赔偿。
对于原告毛某主张的医疗费19181.16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后续需定期复查,择期行左手环指近节指骨内固定取出术,本院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结合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原告实际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xxx赔偿金99686.4元[45312元/年×20年×(10%+1%)],结合原告伤残鉴定等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202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772.16元(72604元/年÷365天×210天),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且其至定残时尚未年满60周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5年7月10日,误工期共205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40777.59元(72604元/年÷365天×20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934.9元(6000元+72604元/年÷365天×(90-30)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10350元(6000元+52940÷365×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诊断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达十级,且被告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该费用被告某昆明分公司已经赔付原告,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86195.15元,扣减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9181.16元、鉴定费2600元及护理费和伙食费4231.72元,合计26012.88元,剩余160182.27元应由被告某昆明分公司承担。为避免诉累,对于被告李某垫付的26012.88元,应由某昆明分公司赔付给被告李某。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x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0182.27元;
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李某垫付的26012.88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4元,由原告毛某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王本海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俊秀
附件
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调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xxx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xxx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xxx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