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甲;刘某;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8 主办律师:邹治国

邹治国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323民初1868号

原告:毛某甲,女,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云南

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21083407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美燕,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负责人:谭某,系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221053256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刘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元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缪美燕,被告刘某、被告某元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505.55元,损失清单如下:(一)医疗费13867.85元;(二)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四)营养费1500元[20元/天×(60+15)天];(五)赔偿金90624元(45312元/年×20年×10%);(六)护理费35021.56元[护理人员罗某甲工资8755.39元/月÷30天×(90+30)天];(七)误工费46200元[6600元/月÷30天×(180+30)天];(八)被抚养人生活费47608元(原告父亲毛某乙62岁:29755元/年×18年÷2人×10%=26779.5元;女儿罗某乙16岁:29755元/年×2年÷2人×10%=2975.5元;女儿罗某丙6岁:29755元/年×12年÷2人×10%=17853元);(九)交通费1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一)鉴定费2600元,以上十一项共254051.41元,先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198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仍不足部分由刘某赔偿,即(254051.41-198000)×50%=28025.70元,两项合计226025.70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520.15元,还应赔偿214505.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2日10时08分,刘某驾驶XXX号客车沿福禄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与新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毛某甲驾驶的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毛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踝关节损伤等。后经昆明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需定期随诊摄片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再次住院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后适当康复训练,相关费用建议11000-12000元;3、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误工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经查明刘某驾驶的XX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520.15元,其余损失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盼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到医院看望了伤者,垫支了5000元医疗费。

被告某元谋公司辩称:

一、某元谋公司不是案涉事故的侵权人,而仅系XXX号车的保险人,案涉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单》等,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处理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侵权人刘某应当承担的同等侵权责任,某元谋公司也并非无条件的全部赔偿,其仅且只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与投保人刘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而承担相应的保险合同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某元谋公司认为:结合原告证据材料,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有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有部分数额不合理。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对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赔偿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赔偿数额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作出扣减。

(一)在医疗项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67.85元(其中113元属辅助器具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能够证实其产生住院医疗费13520.1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牟定县人民医院2025年1月2日门诊费184.7元发票1张、1月23日门诊费50元发票1张虽有就诊医疗费234.7元的事实,但1月23日门诊费50元发票的交款人不是毛某甲,并且其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认定。因此,合法合理的医疗费仅为住院医疗费13520.15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其次,云南省司法厅2023年1月5日转发司法部通知:即日起,全省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开展涉及价格、价值和费用的鉴定或评估,即使评估亦为无效。原告的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但本着“节约司法资源、一次解决纠纷”的考量,某元谋公司可在不超过7000元的范围内酌情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

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住院21天为实,结合楚雄中院的规定,原告证据能够证明且系其合法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

4、关于原告的营养费15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首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合法有效病历资料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次,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中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该证据因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不具有证据资格。再次,原告单方私自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仅为“当事人陈述”或“私文书证”类证据,而非法定的“鉴定意见”证据类型,其证据资格、证明效力仅可依据当事人陈述或私文书证的质证认定规则。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没有“加强营养”医嘱的病历资料作出营养期为60日、以及在没有后续治疗病历资料为鉴材情形下作出后续治疗营养期为15日的意见,该鉴定依据明显不充分、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原告的营养期私文书证意见证据资格存疑。鉴于三期鉴定的随意性,昆明、楚雄、曲靖等多地法院均不认可当事人单方私委托出具的三期意见,均依据医疗机构意见即病历资料的记载认定三期。原告75天的营养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某元谋公司认可的营养费为410元(21天×20元/天)。

(二)在伤残项下

5、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90624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伤残等级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事实。某元谋公司依据原告提交的十级伤残私文书证意见中所使用的病历资料鉴定材料、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审核其十级伤残私文书证意见,不能得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合理结论,原告的十级伤残真伪不明,赔偿金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若其在判决前不能证明或者不足以证明的,其主张应予驳回。

6、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2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确认其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应依法提交“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这个唯一证据,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事实。该《收入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资格。而且,原告合法有效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为“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昆明医科大学依据此鉴材出具原告误工期为180日的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又在没有后继治疗病历资料为鉴材的情形下出具原告后续治疗误工期为30日的意见纯属主观臆断,其误工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应予驳回。其二,鉴于原告住院21天、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医嘱为实,其在住院病历、起诉状中均载明并确定的身份系农民,又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9)147号)》“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第6条规定:“因职业、劳动收入不固定,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受害人是城镇居民的,其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属于省高院具体规定之情形,其误工费计算应当执行省高院的具体规定,即参照202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31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21天+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期间”的误工费。需强调的是:省高院的具体规定,是省高院在省内统一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省内各级法院应当予以遵照执行。因此,本着“节约司法资源、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考量,某元谋公司认可原告按照202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312元/年标准计算的,111天误工费。因此,根据案件事实,原告证据能够证明且系其合法合理的误工费为13779.81元(45312元/年÷365天×111天)。

7、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021.56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其发生护理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病历资料中没有“需要护理”医嘱。原告主张由其家属护理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没有“需要护理”医嘱的病历资料出具原告护理期为90日的意见,以及在没有后续治疗病历资料为鉴材的情形下出具原告后续治疗护理期为30日的意见,属鉴定依据明显不充分、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昆明、楚雄、曲靖等多地法院均不认可当事人单方私委托出具的三期意见,均依据医疗机构意见即病历资料的记载认定三期。第四,原告仅提交罗某甲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罗某甲存在“实际减少的收入”事实。原告除应继续证明其由家属护理事实外,还应提交罗某甲在浙江某有限公司、绍兴某甲有限公司、绍兴某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罗某甲存在“实际减少的收入”事实。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第五,鉴于原告住院21天为实,本着“节约司法资源、一次解决纠纷”的考量,某元谋公司可酌情认可原告住院21天期间并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40元/年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但某元谋公司可酌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45.86元(52940元/年÷365天×21天)。

8、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608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首先原告应当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计算,而不是根据伤残等级来计算。其二,前已述及,原告的十级伤残私文书证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结论明显不合理,即原告的十级伤残私文书证意见证据资格存疑。其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云01民终17352号民事判决书、元谋县人民法院在(2025)云2328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华坪县人民法院在(2025)云072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按照伤残赔偿指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三家法院均不予支持。”其四,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案涉事故损伤以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因此,根据案件事实必须涵摄进法律事实的法律适用法则,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9、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13元。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时确需购买相应辅助器具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没有医嘱证明其出院时确需购买该辅助器具,即原告未证明其购买该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根据案件事实必须涵摄进法律事实的法律适用法则,原告的辅助器具费113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1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应当提交与其就医或转院相符合的正式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正式发票,缺乏主张交通费的事实根据,因此,原告的交通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11、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其一,前已述及,原告的十级伤残私文书证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结论明显不合理,证据资格存疑。原告对之应当依法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其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侵权人刘某的非故意同等过错、所获利益、经济负担能力、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不符。其三,原告本身应当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即负有同等过错。其四,某元谋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根据案件事实必须涵摄进法律事实的法律适用规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及本案诉讼费承担。某元谋公司不是侵权人,而仅系XXX号车的保险人,其只能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与刘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基于交强险只赔直接损失的法定性、商业三者险约定只赔财产直接损毁的意思表示合意性。对原告“既非人身伤亡也非财产直接损失”的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某元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均无赔偿义务。另外,在禁止对医疗费用进行评估的情形下,原告自愿所作后续治疗评估并因此发生的鉴定费,属于其自愿自行扩大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某元谋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相关费用11520.15元,应当在确认的原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四、需特别强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并不是所有的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二是与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既然是合意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与赔偿范围来履行。因此,在本案中,某元谋公司并不是对原告应当获得保险赔偿的部分不予赔偿,而仅是对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不应当由某元谋公司赔偿的部分不予赔偿,某元谋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部分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法庭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二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4505.5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工伤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保险工伤登记信息。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同等责任,毛某甲负同等责任。

证据3,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此事故导致原告胫骨平台骨折、踝关节损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半年内左下肢避免负重,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一年半返院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

证据4,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3867.85元。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医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后续需定期随诊摄片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再次住院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后适当康复训练,相关费用建议11000-12000元;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误工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

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三期评定支出2600元。

证据7,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1、原告的父亲毛某乙年满62周岁,需要抚养,扶养人有原告及原告哥哥毛某丙2人;2、原告长女罗某乙16周岁,次女罗某丙6岁,未满18周岁,需要抚养,扶养人有原告及原告丈夫罗某甲2人。

证据8,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腾冲市某商贸铺的蚕豆种植基地上班,职位为管理岗位,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误工费应按照月平均工资6600元计算。

证据9,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受伤后由丈夫罗某甲护理,罗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8755.39元,持续误工4个月没有收入,护理费应当按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

经质证,被告某元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第1、2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及原告证据第12、13页内容三性及载明的医嘱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第3组证据的其他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仅3个月应当避免左下肢负重,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对第4组证据第20页的三性与证明目的认可,对第21页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没有门诊病例相印证,与法律规定不符。对第22页证据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发票主体不是原告毛某甲,对证据23页费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没有医疗机构证明要求原告购买相应辅助器具,对24-36页住院医疗费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37-38页收费明细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没有门诊病例佐证,且50元收费明细付款主体不是原告毛某甲;对第5、6组证据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属私文书证性质,应当适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认证规则,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真实,原告应当承担继续举证责任;对第7组证据第53页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不具有《民诉法》115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对复印件结婚证、医学证明(54-58页)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第59页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具有民诉法115条的形式要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对第9组证据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原告未证明存在家属护理事实,其提交的家属银行卡流水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同意被告某元谋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出院证明、病情证明的三性及载明的医嘱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书写不规范,不具有证据资格。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主治医生杨某、出院证明开具医生曹某、科主任金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可以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患肢避免负重期准确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最多不超7000元;对第4组证据中234.7元门诊医疗费,被告某元谋公司认为不是原告治疗案涉事故所产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下肢受伤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门诊,家属代交门诊费,购置必要的生活辅助器具符合常理,本院对第4组证据中234.7元门诊医疗费予以认可,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3867.85元;对第5、6组证据,被告某元谋公司对原告十级伤残经二次庭审后予以认可,但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对医生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出院后患肢避免负重期为3个月,后期治疗费不超7000元,原告已发生住院21天,三期鉴定的后续治疗误工30天也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可牟定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认定标准,对后续治疗误工30天予以采纳。对第7组证据,被告某元谋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8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属孤立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对第9组证据三性与证明目的,被告某元谋公司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未证明存在家属护理事实,其提交的家属银行卡流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银行流水,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罗某甲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在岗平均工资计算。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元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对私文书证异议的举证责任问题的法律解读,要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属于私文书证,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应该继续举证。

证据2,(2023)云01民终17352号民事判决书,(2025)云2328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2025)云072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元谋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证据3,保险金支付回单,被告某元谋公司要证明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1520.15元。

证据4,《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单》,被告某元谋公司要证明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某元谋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某元谋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单方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所以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2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劳动能力必然下降,具有法律依据。第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第4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刘某投保时进行提示说明。

被告刘某对被告某元谋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有限的司法资源,本院已经进行了调查核实,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内容,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的部分不予采纳。对被告某元谋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某元谋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证明事实、目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元谋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刘某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某元谋公司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提交证据有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原告及被告某元谋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5年1月2日10时08分,刘某驾驶XXX号客车沿福禄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与新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毛某甲驾驶的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毛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牟定县某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踝关节损伤。毛某甲住院治疗21天,发生住院费、门诊费等费用13867.85元。经昆明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需定期随诊摄片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再次住院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后适当康复训练,相关费用建议11000-12000元;3、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误工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被告刘某驾驶的XXX号客车在被告某元谋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5年1月2日事发当日,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毛某甲医疗费5000元。2025年2月25日被告某元谋公司通过银行电子转账垫付医疗费11520.15元。另查明,原告毛某甲与其丈夫罗某甲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8日生育长女罗某乙,2018年11月12日生育次女罗某丙。原告毛某甲父亲毛某乙生于1963年5月5日。毛某乙育有长子毛海平,长女毛某甲。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实际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双方最大的分歧点是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双方不愿意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对原告住院的医院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出院证明上“避免患肢负重期6个月”确有错误,因此,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法律规定必须是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在县内治疗,且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某元谋公司与原告毛某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参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印发的云公交管(2025)20号文件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毛某甲的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867.85元(住院费13520.15元+门诊费184.70元+门诊费50元+大便器113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4.营养费1500元[20元/天×(60+15)天];5.赔偿金90624元(45312元/年×20年×10%);6.护理费23868元[198.9元/天×(90+30)天];7.误工费28044.9元[198.9元/天×(21+90+3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47608元(原告父亲毛某乙62岁:29755元/年×18年÷2人×10%=26779.5元;女儿罗某乙16岁:29755元/年×2年÷2人×10%=2975.5元;女儿罗某丙6岁:29755元/年×12年÷2人×10%=17853元);以上8项共213142.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甲经济损失198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1520.15元,还应支付186479.85元。

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甲经济损失7571.38元。

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甲经济损失3785.69元,扣除被告刘某已垫付5000元,原告毛某甲应退还被告刘某1214.31元。

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毛某甲承担1300元,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甲鉴定费1300元。

五、驳回原告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原告毛某甲承担1129.5元(已付),由被告刘某承担112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诉讼费用结算通知书》指定的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华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