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28 主办律师:邹敏

邹敏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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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1283民初8112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

负责人:戴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栋,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泰兴支行)与被告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泰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栋、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行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4506.44元、利息18378.57元、罚息327.95元(暂算至2024年3月25日)及以本金954506.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0.2%后上浮50%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律师服务费8586元;2.请求判令某行泰兴支行有权对徐某名下位于泰兴市【苏(2023)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027249号】的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审理中,某行泰兴支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4474.13元、利息34209.23元、罚息1259.48元(暂算至2024年9月20日)及以本金954474.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0.2%后上浮50%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律师服务费8586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30日,某行泰兴支行(贷款人)与徐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某向某行泰兴支行贷款960000元用于购置位于泰兴市,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23年5月30日至2053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减20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每月还款,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三十七条约定了抵押条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23年5月30日,某行泰兴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苏(2023)泰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1807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23年5月30日,某行泰兴支行按约向徐某发放了960000元贷款。然徐某并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4年3月25日,徐某拖欠本金954506.44元、利息18378.57元、罚息327.9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行泰兴支行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30日,某行泰兴支行(贷款人)与徐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泰兴市;借款金额为9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23年5月30日至2053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减20基点,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LPR利率及上述加/减幅度,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起息日在调整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肖璨62×××23账户;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638.70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借款人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判决书或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或者发生本合同项下危机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

2023年5月30日,徐某出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徐某,收款人肖璨,账号62×××23,金额960000元。2023年5月30日,某行泰兴支行与徐某至有权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苏(2023)泰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180708号,约定权利为抵押权,房屋坐落于泰兴市,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96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23年5月29日至2053年5月29日。贷款发放后,徐某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9月20日,徐某尚欠某行泰兴支行借款本金954474.13元、利息34209.23元、罚息1259.48元。某行泰兴支行催款未果,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某行泰兴支行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586元。

上述事实,有某行泰兴支行提交的徐某的身份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动产证明登记、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行泰兴支行与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行泰兴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某行泰兴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截至2024年9月20日,徐某实际尚欠某行泰兴支行借款本金954474.13元、利息34209.23元、罚息1259.48元,某行泰兴支行主张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徐某不履行债务时,某行泰兴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某行泰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8586元,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作出约定,某行泰兴支行提供了与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对某行泰兴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954474.13元、利息34209.23元、罚息1259.48元(算至2024年9月20日,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律师费8586元;

三、被告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有权对被告徐某名下的位于泰兴市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8元,减半收取计6809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某行泰兴支行已垫付13618元,其中6809元予以退回,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某行泰兴支行6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蔡云珍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季婷

书 记 员丁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