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尹某;泰兴某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28 主办律师:邹敏

邹敏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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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283民初2714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泰兴市。

负责人:戴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xxxxxxxxxxxx,经营场所泰兴市。

经营者:尹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尹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某泰兴支行)与被告泰兴市某(以下简称某甲)、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泰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尹某即给付某泰兴支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4853.33元、罚息17.99元(暂算至2024年9月13日)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赔偿律师服务费6039元;2.判令某泰兴支行有权对尹某名下位于泰兴市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3日,某甲、尹某与某泰兴支行签订《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650000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3年11月28日至2033年11月28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减25基点。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第十款第2项约定送达地址即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2023年11月13日,尹某与某泰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尹某自愿提供名下的位于泰兴市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50000元。2023年11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苏(XX)泰兴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2023年11月29日,某泰兴支行向某甲发放了借款本金650000元。某甲、尹某并未按约还款。截至2024年9月13日,某甲、尹某尚欠本金650000元、利息4853.33元、罚息17.99元。某泰兴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甲、尹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13日,某泰兴支行(乙方、贷款人)与某甲、尹某(甲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某泰银2023XX《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陆拾伍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3年11月28日至2033年11月28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化利率,采用单利计算方式,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减25基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或出现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则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23年11月13日,尹某(甲方、抵押人)与某泰兴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某泰银抵押2023XXX《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如下: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尹某名下的位于泰兴市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判决书或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导致乙方行使担保权利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23年11月27日,抵押权人某泰兴支行对上述抵押物领取了苏(20XX)泰兴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某泰兴支行,义务人尹某,坐落泰兴市,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XX)泰兴市不动产权第XX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950000元,债权确定期限2023年11月13日至2043年11月13日,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

2023年11月29日,某泰兴支行向某甲发放了借款本金650000元。借款到期后,某甲、尹某并未按约还款,截至2024年9月13日,尚欠本金650000元、利息4853.33元、罚息17.99元。某泰兴支行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泰兴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039元。

上述事实,有某泰兴支行提交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不动产登记证明、资金交易查询、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诉讼代理费电子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泰兴支行与某甲、尹某签订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与尹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某泰兴支行已按约向某甲发放贷款,某甲、尹某未能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泰兴支行要求某甲、尹某清偿全部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60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尹某以其名下位于泰兴市不动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某甲不履行债务时,某泰兴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某甲、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兴市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算至2024年9月13日的利息4853.33元、罚息17.99元,自202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

二、泰兴市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律师代理费6039元;

三、泰兴市某、尹某未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有权以尹某名下位于泰兴市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809元,由泰兴市某、尹某负担(此款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已垫付,由泰兴市某、尹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给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杨惠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蒋羽婷

书 记 员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