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周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敏
主办律师
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283民初26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某市通江路1号。
负责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系银行员工。
被告:周某某,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某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某支行)与被告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0000元,费用27577.79元,利息、复利311.49元(暂算至202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领用协议约定方式计算),律师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5日,周某某向建行某支行申请办理了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支用200000元的专用额度。同年9月7日,建行某支行审批通过并履行了放款义务:授信专用额度200000元,信用卡卡号62×××87,分期60期,分期手续费率0.0022,收取方式为分期收取。被告自2023年10月14日开始逾期。截止2023年12月31日还欠建行某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费用27577.79元,利息、复利311.49元,合计227889.28元未偿还。建行某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5日,周某某(甲方)向建行某支行(乙方)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其在填写的网络申请确认单中书写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分期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约定条款和敏感个人信息授权书的各项规则”。其中,《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并按约计收复利;除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外,适用于甲方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甲方向乙方偿还的款项,先抵偿已出账单、再抵偿未出账单,并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甲方出现未依约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等情形的,乙方有权采取为甲方更换信用卡、限制或停用甲方分期卡,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欠款等措施;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约定条款》约定:分期利息收取标准见业务公告及分期卡消费时系统列示信息,申请人分期利息收取采用分期收取方式,每期应还分期利息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乘以对应期数的每期分期利率,每期应还分期利息计算采用四舍五入的方式,并精确到分位;申请人实际支付的装修分期利息金额以账单列示为准;自申请人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申请人连续两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应还款项。
2022年9月7日,建行某支行向周某某审核发放了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同日,建行某支行根据周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了额度为200000元的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分期期数为60期,手续费率(即每期分期利率)为0.0023。周某某持上述信用卡于2023年9月20日支用50000元、50000元,9月21日支用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后周某某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23年12月31日,还欠建行某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费用27577.79元,利息、复利311.49元,合计227889.28元。
另查明,建行某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行某支行提交的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网络申请确定单、审批截图、公证书、《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约定条款》、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本案中,周某某向建行某支行申办了龙卡信用卡及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并使用了该信用卡项下的款项,其即负有遵守《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及《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约定条款》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现周某某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建行某支行有权按照上述领用协议的约定,要求周某某偿还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分期利息及违约金在内的全部欠款,但上述利息、复利、分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律师代理费1500元,因领用协议亦明确约定该费用由周某某承担,故对建行某支行主张周某某给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费用27577.79元,利息、复利311.49元(暂算至2023年12月31日,自202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但以上费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丁新春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陶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