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江苏某电子有限公司;陈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6 主办律师:邹敏

邹敏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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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2民终2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

负责人:戴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栋,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华。

原审被告:陈某芳。

上诉人葛某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泰兴支行)及原审被告江苏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5)苏1283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葛某华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5)苏1283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依法撤销苏(2023)泰兴市不动产权证明第0180676号的抵押;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行泰兴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某行泰兴支行主张的利息4987.2元、罚息8.45元有异议。1.某行泰兴支行隐瞒重大事实。2024年10月20日,葛某华已确认自己无能力还款时向某行泰兴支行客户经理张某兰发送了停息还本申请,对方依然要求归还利息,拒绝协商,并威胁不还利息就拍卖房产。2.某行泰兴支行有恶意诉讼嫌疑。某行泰兴支行在未穷尽协商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且未在诉讼中披露葛某华已申请停息还本的事实,请求法院调取银行内部协商记录,同时保留追究对方因恶意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的权利。3.某行泰兴支行未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义务。某行泰兴支行在2025年3月31日已知晓葛某华身患重病,在葛某华被确诊癌症后未重新评估还款能力仍坚持起诉,未对重病客户启动救援流程,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4.某行泰兴支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的规定。葛某华作为创业的退伍军人,应该享受国家和地方的一系列金融优惠政策,尤其现在身患重病,更应受到重点照应。(二)某行泰兴支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合法有效以及主体适格。1.某行泰兴支行提供的案涉借款合同,已于2024年5月20日还款1100000元,贷款已结清,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的已用额度为零,说明后来未使用该借款合同内的借款额度。2.某行泰兴支行支付的第二笔1100000元贷款(贷款合同日期为:2024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20日)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葛某华在签署第二次借款支用申请书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已累计2200000元,违反了借款合同关于借款额度的约定,故第二次借款支用申请书无效。该笔贷款不存在合同,是一笔新的超出借款额度的贷款,葛某华认可该笔贷款,但陈某芳未签署该笔贷款的任何手续,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1.2025年3月31日葛某华接到一审书记员电话通知时才知道被起诉,葛某华也告知重病住院治疗的情况,但此前葛某华一直未收到传票。2.葛某华于2025年4月2日通过微信向一审书记员提交了入院记录等材料,反映身患结肠癌,处于一级护理状态,这属于依法应当延期审理的理由。一审书记员虽然告知葛某华可以通过微信提交答辩意见,但葛某华一直住院治疗,客观上无法完成答辩,一审法院未作出延期审理裁定或者采取线上开庭等替代措施,而是以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判决,剥夺了葛某华的辩论权利。3.一审法院未组织调解,对证据审查不严谨,在葛某华未签署电子送达确认书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送达判决书,这一情况已于2025年6月16日葛某华调档时予以纠正。二审中,葛某华向本院明确其只针对一审判决的4987.2元利息、8.45元罚息提出上诉,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理由中有关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部分的意见。

被上诉人某行泰兴支行二审辩称:1.在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在2023年和2024年两次向某行泰兴支行申请支用1100000元借款额度,本案诉请的是第二次申请支用的1100000元。2024年5月20日支用申请书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内容,后借款人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某行泰兴支行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2.借款合同约定了送达条款,且一审法院还上门留置送达,审理、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庭审后,书记员还多次要求葛某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对方在判决之前既未答辩亦未举证,应视为放弃权利。3.对于葛某华患病的情况,银行也非常同情,但同情不能替代法律,某行泰兴支行肯定要依法主张合同权利,对方亦未提出切实可行的还款方案来与银行进行协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芳二审同意葛某华上诉理由中有关陈某芳本人的部分。

原审被告某公司未作陈述。

某行泰兴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葛某华、陈某芳立即给付某行泰兴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4987.20元、罚息8.45元(暂算至2024年11月15日)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赔偿律师服务费9640元;2.判令某行泰兴支行有权对葛某华名下位于泰兴市某小区某幢某室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葛某华、陈某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某华与陈某芳系夫妻关系。2023年5月30日,某行泰兴支行(乙方、贷款人)与某公司、葛某华(甲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建泰银202305068《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壹佰壹拾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3年5月30日至2026年5月3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化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减25基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起息日在每月的对应日期前一日,如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期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如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则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陈某芳向某行泰兴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配偶声明》,确认未对婚后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葛某华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与葛某华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3年5月30日,葛某华(甲方、抵押人)与某行泰兴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建泰银20230506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如下: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葛某华名下的位于泰兴市某小区某幢某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等,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2023年5月30日,抵押权人某行泰兴支行对上述抵押物领取了苏(2023)泰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18067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某行泰兴支行,义务人葛某华,坐落某小区某幢某室,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23)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023997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700000元,债权确定期限2023年5月30日至2033年5月30日,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同日,陈某芳向某行泰兴支行出具《抵押人配偶声明》,确认同意葛某华以该财产向某行泰兴支行提供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

2023年5月30日,某行泰兴支行向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1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某公司、葛某华并未按约还款,截至2024年11月15日,尚欠本金1100000元、利息4987.20元、罚息8.45元。某行泰兴支行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某行泰兴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9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行泰兴支行与某公司、葛某华签订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与葛某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某行泰兴支行已按约向某公司发放贷款,某公司、葛某华、陈某芳未能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行泰兴支行要求某公司、葛某华、陈某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964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葛某华以其名下位于泰兴市某小区某幢某室不动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某公司、葛某华、陈某芳不履行债务时,某行泰兴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某公司、陈某芳、葛某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江苏某电子有限公司、葛某华、陈某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算至2024年11月15日的利息4987.20元、罚息8.45元,自202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二、江苏某电子有限公司、葛某华、陈某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律师代理费9640元;三、江苏某电子有限公司、葛某华、陈某芳未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有权以葛某华名下位于泰兴市某小区某幢某室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4832元,减半收取计7416元,由江苏某电子有限公司、葛某华、陈某芳负担。

二审期间,葛某华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葛某华与某行泰兴支行员工张某兰于2024年10月20日、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页,2024年10月19日葛某华向某行泰兴支行出具的停息还本申请书(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某兰),证明葛某华在确认自己无还款能力时已向张某兰发送停息还本申请,对方却依然要求归还利息,违规拒绝协商,并威胁不还利息就要拍卖房产,某行泰兴支行在未穷尽协商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且未在诉讼中披露葛某华已申请停息还本的事实。2.葛某华退伍证复印件,证明某行泰兴支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经质证,某行泰兴支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葛某华明知自己违约没有按期偿还款项,应该主动提出切实可行的还款方案,而张某兰没有相应权限,国有银行也没有停息还本的权限,希望葛某华充分理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葛某华当前存在一定的困难,银行非常同情,但该偿还的贷款还是要偿还,至于如何偿还双方可以进行协商。

本院对葛某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1.葛某华向本院陈述,2023年5月30日某公司向某行泰兴支行申请1100000元贷款,同日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以及第一次的1100000元借款支用申请书,某行泰兴支行于当日将1100000元贷款发放至某公司账户,之后该笔贷款仅按月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2024年5月20日签订了第二次的1100000元借款支用申请书,某行泰兴支行于当日将1100000元贷款发放至某公司账户,该笔贷款实际用于偿还第一次的1100000元贷款本金。某行泰兴支行对葛某华陈述的以上事实无异议。葛某华提出,在偿还第一次的1100000元贷款本金之后,其经查询发现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使用额度为零,表明第二次的1100000元贷款并未使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使用额度,故第二次的1100000元贷款与案涉借款合同无关。某行泰兴支行对此陈述,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即在三年内可循环使用1100000元的贷款额度,第二次发放的1100000元贷款用于偿还第一次的1100000元贷款,且是在同一天完成,银行这样做的目的是落实对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普惠政策以及无本续贷业务的开展,进行技术操作和账面处理,两次贷款均是使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

2.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的本金余额的限额;在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在单笔借款支用到期前,乙方有权向甲方告知年审结果,并有权发放一笔新的借款支用归还原借款支用。合同还约定了葛某华的送达地址为泰兴市某小区某幢某室。一审法院按照上述送达地址向葛某华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及其起诉状、证据材料等文件。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葛某华对某行泰兴支行诉请主张的利息4987.2元、罚息8.45元所提异议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葛某华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某公司、葛某华均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某行泰兴支行依法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某公司、葛某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以及相应的罚息。某行泰兴支行主张的利息4987.2元、罚息8.45元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所允许的上限,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葛某华以自身患有重病等为由向某行泰兴支行提出停息还本申请,但双方对此并未达成协商结果,葛某华上诉所提异议及相关理由均无法在法律上达到免除其依法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的效果,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后某行泰兴支行先后发放了两笔贷款,第二笔贷款实际用于归还第一笔贷款。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以及两次借款支用申请书所载内容,两笔贷款均系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某行泰兴支行发放第二笔贷款用于归还第一笔贷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相关合同条款或者借款支用申请书无效的情形。同时,因陈某芳向某行泰兴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配偶声明》,确认葛某华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愿意与葛某华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陈某芳依法应当对因第二笔贷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葛某华提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因一审法院系按照合同载明的送达地址向葛某华邮寄送达,且并无阻碍葛某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葛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某华负担(葛某华预交14832元,本院退还其14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晖

审判员刘旭

审判员陈蓉蓉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