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28 主办律师:邹敏

邹敏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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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283民初2719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泰州市泰兴市。

负责人:戴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9年9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某泰兴支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泰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8099.23元、利息19798.19元、罚息962.19元(暂算至2024年5月21日)及以本金498099.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0.1%后上浮50%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律师服务费4951元;2.请求判令某泰兴支行有权对张某名下位于泰兴市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庭审中,某泰兴支行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某立即偿还某泰兴支行借款本金498099.23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24年5月21日的利息19798.19元、罚息962.19元,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2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0.3%后上浮50%计算罚息),并赔偿律师服务费495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某泰兴支行(贷款人)与张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向某泰兴支行贷款600000元用于购置位于泰兴市,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至2044年2月1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每月还款,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三十七条约定了抵押条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4年2月10日,某泰兴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泰房他证泰兴字第XX**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13日,某泰兴支行按约向张某发放了600000元贷款。然张某并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4年5月21日,张某拖欠本金498099.23元、利息19798.19元、罚息962.19元。综上,某泰兴支行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张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某泰兴支行与张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张某向贷款人某泰兴支行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泰兴市的不动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14年2月13日至2044年2月13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3812.16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张某名下位于泰兴市的不动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则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以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2014年2月10日,抵押权人某泰兴支行对上述抵押物领取了泰房房他证泰兴字第XX**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某泰兴支行,所有权人张某,所有权证号XX,坐落泰兴市,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600000元,约定期限2014年2月8日至2044年2月28日。

上述手续办理后,某泰兴支行于2014年2月13日按约发放了600000元贷款。嗣后,张某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24年5月21日,张某拖欠本金498099.23元、利息19798.19元、罚息962.19元。某泰兴支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泰兴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951元。

上述事实,有某泰兴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诉讼代理费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泰兴支行与张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泰兴支行按约发放600000元贷款后,张某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某泰兴支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张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支付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关于罚息的利率标准,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现某泰兴支行主张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的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0.3%后上浮5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以其名下位于泰兴市的不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张某不履行债务时,某泰兴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498099.23元及利息、罚息(暂算至2024年5月21日的利息为19798.19元、罚息962.19元;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的罚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0.3%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律师代理费4951元;

三、张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有权以张某名下位于泰兴市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438元,由张某负担(此款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已垫付,由张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给中国某有限公司泰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杨惠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蒋羽婷

书 记 员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