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李某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敏
主办律师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281民初973号
原告:林某,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李某甲,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44年9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4409253391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朱某甲,男,194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王某,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张某乙,男,194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张某丙,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陆某甲,男,193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张某丁,男,194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李某乙,女,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朱某乙,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罗某,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十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名被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张某丁。
原告林某、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朱某甲、王某、张某乙、张某丙、陆某甲、张某丁、李某乙、朱某乙、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林某、李某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辉,被告张某甲等十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林某、李某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辉,被告张某甲等十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朱某甲另外赔偿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兴化市XX村17户村民在村民朱某丙的家中经过友好协商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租合同》,合同约定该村17户村民将共计七十四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租给原告,承租价格每年每亩1200元,承租期限十年,自2011年稻收割后至2021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蟹塘实际一直由原告承包养殖。2020年11月1日,原告在该村村民朱某丙家中与17户村民经过友好协商续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租合同》,承租价格每年每亩1200元,承租期限延续十年,自2021年稻收割后至2031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村民发放了下一年度的承包金。
随后,14户村民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案号(2022)苏1281民初6736号],要求本案原告林某、李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经法院审理认定14户村民与原告林某、李某甲之间存在续签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从而驳回14户村民的诉讼请求。后14户村民提起上诉[案号(2023)苏12民终1981号],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的终审判决书。
2022年7月底,本案各被告擅自将原告蟹塘四周护栏、防逃网以及监控等设施破坏殆尽,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如构成刑事犯罪的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请。
被告张某甲等十人共同辩称,一、关于合同效力及续签问题
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各被告间存在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租合同》,并据此主张其对蟹塘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观点与事实不符。17户村民与邹某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租合同》已于2021年11月1日到期自然终止,自此原告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租合同》,是原告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村民的签字,双方未就续租事项达成合意,村民亦未收取原告下一年度租金。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有效性需建立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各被告认为,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存在重大瑕疵,村民没有续租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对村民并不具有约束力。
14户村民提起的排除妨害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虽然最终被驳回诉讼请求,但二审在判决中明确案涉的续租合同效力未经法律确认,且关于林某、陆某乙与14户村民的承租合同效力的争议本案不作评析,因排除妨碍基础事实发生变更才维持了一审判决。也就是说原告起诉依据的所谓续租合同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合法有效的,故认为其对蟹塘享有合法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侵权行的认定
原告声称各被告擅自破坏蟹塘四周护栏、防逃网及监控设施,亦与事实不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各被告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其主张不能成立。事实是由于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侵占村民的蟹塘拒不返还,经村、镇、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双方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导致蟹塘荒废、杂草丛生,村民们很是心疼和着急。村委会分别于2021年12月4日、12月17日两次形成《关于林某蟹塘相关农户讨论意见》,结果是一致决定要求林某交出蟹塘,流转给陆某乙养殖。因原告拒不配合,12月18日6名村干部带领部分村民到原告送达让塘通知。原告接收后仍然拒绝让出蟹塘。无奈之下,各被告才有了询问笔录所陈述的拆除自家蟹塘周围护栏的行为。即便各被告实施了拆护栏的行为,该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过错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各被告认为,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其长期肆意侵占村民的土地,自身存在过错,各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维权,是为了及时止损采取的自救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而非恶意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损失金额的合理性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3315元,其依据的仅是其单方委托的带有咨询性质的报告,并非是法院委托的权威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鉴定意见,故仅凭单方陈述无法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更不能拒此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且各被告只认可拆除了自家蟹塘周边的护栏,对其他财物是否存在及损失各被告不认可。各被告在拆除护栏后因严重影响环境和通行安全,村委会曾安排小工将拆除的护栏放至河道边并通知原告,原告对可移动的物品未能及时搬离造成损毁或灭失的风险和损失不应由各被告承担。
四、关于重复诉讼问题
原告于2024年5月6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14户村民赔偿损失,该诉讼一审判决已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出了判决,后因原告不服上诉至中院,目前尚在二审阶段。现再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系重复诉讼,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各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且系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起诉,维护各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相关农户(甲方)与林泽明(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租合同》,土地经营权年限为10年,即从2011年稻收割后至2021年11月1日止,合同备注总承包面积为74亩。该蟹塘实际由林某、李某甲夫妇经营。
2020年11月1日,在林某、李某甲向农户发放2021年度承包金当日,除案外人陆某乙之外的相关农户或其亲属(甲方)在林某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租合同》上签名或按指印,约定甲方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由乙方从事养殖生产,经营权年限为10年,即从2021年稻收割后至2031年11月1日止。后相关农户与林某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租合同》效力等问题发生争议,引发了多起诉讼。
2024年5月6日,林某、李某甲以张某甲等14人为被告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请求解除2020年11月1日与13户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租合同》等诉请,本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2024)苏1281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后林某、李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2025)苏12民终3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认定林某与相关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租合同》成立并生效。
另查明,本案10名被告与林某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租合同》产生争议期间,前往林某的蟹塘,拆除了蟹塘上的护栏、木桩等,后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22年8月2日—8月3日,10名被告先后接受兴化市公安局钓鱼派出所的询问,询问中,均承认在蟹塘上实施了拔护栏行为。被告张某甲在询问中陈述“我们村里的几个人就一起去把他蟹塘周围的护栏木桩给拆了”、被告王某在询问中陈述“我们村里的几个之前把田承包给林某的人一起去蟹塘里把护栏掰倒了”、被告张某丁在询问中陈述“我们村里好几个之前把田承包给林某的人一起去把蟹塘护栏拆了的”、被告罗某在询问中陈述“我和村里好几个人一起去林某的蟹塘把他蟹塘护栏拔了的”。2022年9月23日,兴化市公安局钓鱼派出所作出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林某蟹塘财物被损毁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报警要求派出所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派出所未予处理,其在收到上述决定书后,自行委托江苏甲某公司对位于XX村承租蟹塘里私有相关资产启动了评估程序。2022年12月15日,该评估公司采用成本法,作出评估结论,相关资产市场价值取整为33315元,具体为:1.防护网(净值10336元);2.监控(含配套设备,净值7600元);3.监控线(净值2351.25元);4.地笼(蟹笼,净值960元);5.不锈钢喂食盆(净值64元);6.水裤(净值64元);7.喂食机(净值60元);8.挂浆机(含电瓶,净值4200元);9.防逃膜(净值5376元);10.防逃网(净值2304元)。
2023年3月22日,林某报警,兴化市公安局钓鱼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兴化市XX村民陆某丙、张某乙、张某戊等农户,以前将承包田流转给林某养殖螃蟹,到2021年11月份承包10年的合同到期期满,现在大多数农户不愿意把蟹塘再给林某养殖,而将承包田流转给本村村民陆某乙养殖。为此,几方当事人发生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纠纷,已诉诸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目前又进入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后上诉阶段。陆某丙、张某乙、张某戊等农户,见土地已荒芜了近2年时间,感觉不能再荒芜土地,今天上午,他们就雇用推土机在自己承包田里作业、整理蟹塘,农户们准备自己联合进行养殖。民警到场处警时,报警人林某并不在现场,民警通过“110”指挥中心转接通林某电话,进行三方通话,当场询问农户陆某丙、张某乙、张某戊的意见,均表示是准备整塘自己养殖了,民警劝告农户暂停推土机作业,等法院二审判决结果出来,再作措施,否则将要承担法律后果。同时,民警告知林某:一、目前,此承包合同纠纷是在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应当向审理此纠纷的人民法院报告情况,请求法院按照妨碍民事诉讼行为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二、公安部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及民警不得插手经济纠纷: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职责范围的事情,我们决不会推诿的;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事务,已告知你向有权处理的部门申请处理。三、对于农户在自己承包田里推土作业,民警已进行劝告和劝阻,并告知不听劝告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民警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对在场当事人信息,进行了登记。作民事纠纷调解处理。”
2023年5月12日,兴化市公安局钓鱼派出所作出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林某蟹塘财物被损毁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庭审中,各被告陈述“去拆防护网等行为是村民自发的行为,没有事先约定,但是一起去的”。
再查明,在(2023)苏12民终1981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朱某甲已于2023年3月接手案涉蟹塘;在(2025)苏1281民终339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定当地村委会在2021年12月4日和12月17日召集相关村民开会,会后形成《关于林某蟹塘相关农户讨论意见》,并张贴书面通知要求原告让出蟹塘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租合同、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资产评估报告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视频、照片、农户讨论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纠纷发生时原告对案涉蟹塘是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二、原告如享有,各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三、各被告如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四、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12民终33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林某与相关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租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对案涉蟹塘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份)、各被告接受兴化市钓鱼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各被告对涉案蟹塘实施了破坏木桩、围网等侵权行为,且系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各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因各被告对原告蟹塘实施了破坏木桩、围网等侵权行为,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原告在派出所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后,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蟹塘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在法律性质上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各被告虽不认可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但经各被告质证后,各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或者足以令人信服的质疑,本院对原告出具的由江苏甲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视频、照片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可以看出案涉蟹塘上的防护网、监控、监控线、防逃膜、防逃网已被不同程度损坏,上述物品的经评估的净值为27967元,但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图片可以看出部分监控仍未损坏,仍有使用价值;针对原告主张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其他物品的损坏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该事实,且该部分物品属可移动资产。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告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即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当地村委会在2021年12月4日和12月17日召集相关村民开会,形成《关于林某蟹塘相关农户讨论意见》,并张贴书面通知要求原告让出蟹塘,至此,原告与相关农户签订的由相关农户持续履行非金钱债务为内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租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告可依法及时要求相关农户承担违约责任,并对案涉蟹塘上可移动的资产进行妥善处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23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朱某甲另外赔偿二次破坏的30000元,本院认为,在(2023)苏12民终1981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朱某甲已于2023年3月接手案涉蟹塘,通过2023年3月22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可见张某甲、朱某甲已开始对案涉蟹塘进行推土作业,而原告与相关农户的纠纷发生在2021年,上文已分析原告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需对案涉蟹塘上可移动的资产进行妥善处理,现原告凭自制清单要求张某甲、朱某甲另外赔偿30000元,理据不足,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原告虽提起了多起诉讼,但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他案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因原告已就本案事实向公安机关报警,兴化市公安局钓鱼镇派出所已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朱某甲、王某、张某乙、张某丙、陆某甲、张某丁、李某乙、朱某乙、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李某甲23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负担882元,被告张某甲、朱某甲、王某、张某乙、张某丙、陆某甲、张某丁、李某乙、朱某乙、罗某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袁晓强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