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限公司茂名市分行;赵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邹庆技
主办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902民初4241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负责人:叶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伟,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1996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被告赵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某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款项款项61608.18元,其中本金39619.16元、利息21297.47元(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691.55元;2、判决被告赵某支付律师费760元给原告;3、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负担。(以上金额暂合计为:62368.1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业务,卡号为XXX,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日常的消费与透支,2021年8月份该卡开始逾期,截至2023年12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该信用卡款项61608.18元,其中本金39619.16元、利息21297.47元、违约金691.55元。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拖欠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详见《信用卡纠纷要素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不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其领用协议、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信用卡账户额度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诉讼案件律师风险代理费申请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原告申办案涉信用卡(卡号:XXX)。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发卡行对申请人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截止到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发卡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5元;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申请人承担。
被告自2021年8月19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时还款。暂计至2023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案涉信用卡(卡号:XXX)本金39619.16元、利息(复利)21297.47元、违约金691.55元。
原告因向被告追讨案涉信用卡拖欠的欠款无果,于202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赵某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款项55471.06元,其中本金39619.16元、利息15160.35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691.55元;2、判决被告赵某支付律师费760元给原告;3、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负担。(以上金额暂合计为:56231.06元)。同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赵某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款项61608.18元,其中本金39619.16元、利息21297.47元(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691.55元。合计金额变更为:62368.18元。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含复利。
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案件,其中约定本案的律师费用为760元。原告并据此向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相应律师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案涉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确认接受领用合约的内容,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案涉信用卡拖欠的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及支付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XXX)欠款本金39619.16元(暂计至2023年12月19日)、利息(含复利)21297.47元(暂计至2023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691.55元给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760元给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79.6元(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被告赵某应负担之受理费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陈伟容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姚可盈
书 记 员林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限和方式足额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移送追缴诉讼费的,执行法院将依法启动对义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除依法计算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以外,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还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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