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谭某甲;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07 主办律师:邹庆技

邹庆技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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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902民初1286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负责人:叶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肖某,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谭某甲、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谭某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690041-2012-XXX);2.判决被告谭某甲、肖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5580.78元、利息10187.64元、罚息184.58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至2024年11月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3.判决被告谭某甲、肖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94元;4.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谭某甲名下位于茂名市2501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20)茂名市不动产权第XX号。以下简称2501房]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谭某甲、肖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谭某甲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谭某甲向原告借款840000元用于购买2501房,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为5.39%,逾期利率上浮50%。2501房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谭某甲、肖某为夫妻关系,被告肖某对案涉借款知情并同意,出具共同债务声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但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借款合同并收回借款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谭某甲、肖某不作答辩。

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共同债务声明》、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被告谭某甲、肖某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谭某甲、肖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30日,被告肖某出具《共同债务声明》,声明借款人谭某甲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所取得的贷款为其与借款人谭某甲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上述贷款还本付息义务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018年3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谭某甲(借款人、抵押人)、肖某(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40000元给被告谭某甲用于购买2501房。借款期限360个月,即2018年4月27日至2048年4月27日,年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年利率5.39%,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以被告谭某甲所购的2501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意对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费用承担”补充如下:一、与借款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为2501房。原被告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谭某甲发放贷款840000元。被告逾期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致成纠纷。

另查明,2020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2501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

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确认,提起本诉后,被告谭某甲在2024年12月3日至2025年3月5日共偿还本金11300元。截至2025年3月26日,被告谭某甲尚欠本金744280.78元、利息19253.74元、罚息528.39元。

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为实现债权,与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包括被告在内的诉讼案件,其中约定被告本案的一审律师费用为1894元。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据此向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费1894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谭某甲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谭某甲、肖某为夫妻关系,被告肖某签署《共同债务声明》,对案涉债务知悉且同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解除与被告谭某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谭某甲、肖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对2501房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谭某甲、肖某支付律师费1894元,符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谭某甲、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时间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被告谭某甲、肖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690041-2012-XXX);

二、被告谭某甲、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744280.78元、利息19253.74元、罚息528.3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5年3月2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三、被告谭某甲、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894元给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四、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对被告谭某甲名下位于茂名市2501房[粤(2020)茂名市不动产权第XX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9元(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谭某甲、肖某负担。被告谭某甲、肖某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波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阮晓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限和方式足额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移送追缴诉讼费的,执行法院将依法启动对义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除依法计算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以外,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还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义务人将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权利人确认的收款账户,必须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等形式、备注生效判决(裁定)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