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叶某某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邹庆技
主办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902民初4363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负责人:叶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通,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被告叶某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叶某通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款项36595.59元,其中本金29051.14元、利息2508.65元(暂计算至2024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3621.55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80元、账单分期利息1334.25元;2、判决被告叶某通支付律师费760元给原告;3、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某通负担。(以上金额暂合计为:37355.59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业务,卡号为XXX,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日常的消费与透支,2023年9月份该卡开始逾期,截至2024年3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该信用卡款项36595.59元,其中本金29051.14元、利息2508.65元、违约金3621.55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80元;账单分期利息1334.25元。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拖欠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详见《信用卡纠纷要素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望判如所请。
被告叶某通不作答辩。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关于将龙卡信用卡“分期手续费”调整为“分期利息”的公告、信用卡账户额度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诉讼案件律师风险代理费申请书(卡部)等证据,被告叶某通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叶某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办理了卡号为XXX的案涉信用卡共三笔账单分期业务;计至2023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该信用卡账单分期利息共1334.25元,此后不再产生。
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包括被告叶某通在内的诉讼案件,其中约定本案的一审律师费用为760元。原告据此支付了相应律师费。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案涉信用卡欠款本金暂计至2024年3月22日,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2508.65元”包含复利在内,案涉信用卡是从2023年9月22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时还款。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于2022年11月11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更名为“分期付款利息”的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该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将更名为“分期付款利息”。更名生效后,分期付款利息计算规则以各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为准。如已办理的分期业务尚未结清,实际每期还款金额不发生变化,具体以账单列示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案涉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确认接受领用合约的内容,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对案涉信用卡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案涉信用卡尚欠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取现手续费、账单分期利息及支付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叶某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卡号为XXX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9051.14元(暂计算至2024年3月22日)、利息(含复利)2508.65元(暂计算至2024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3621.55元、取现手续费80元、账单分期利息1334.25元给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二、被告叶某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760元给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7元(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叶某通负担,限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陈伟容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姚可盈
书 记 员林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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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限和方式足额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移送追缴诉讼费的,执行法院将依法启动对义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除依法计算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以外,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还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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