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化州某公司;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庆技
主办律师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982民初5879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住所地茂名市。
负责人:叶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440982MA529AG81H,住所化州市同庆镇长塘村委会大院村岭底塘(李某层首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王某,女,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王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8000元、利息5680.51元、罚息38995.0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5年1月1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善担贷”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2、判决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王某支付律师费1000元给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王某负担。(以上合计:643675.59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为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日常生产经营需要,两被告于2022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善担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10515686433460)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8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化利率,且采用单利计算方法,按照固定利率执行,即LPR利率加1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因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598000元。借款发放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5年1月18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8000元、利息5680.51元、罚息38995.08元。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望判如所请。
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王某不到庭,也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8年9月14日注册化州市某有限公司。2022年12月6日,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440010515686433460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善担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598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来源应为生产经营回笼资金;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2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6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贷款利率为年化利率,且采用单利计算方法,按照固定利率执行,即LPR利率加1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XXX);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资金回笼账户或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及保证人的个人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构成违约。甲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权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2年12月6日向被告王某账户发放款额598000元。被告借款使用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25年1月18日,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王某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598000元,拖欠利息5680.51元,拖欠罚息38995.08元。
还查明,2025年6月23日,原告因本案与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为此支付了1000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善担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追索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王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善担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截至2025年1月18日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王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8000元及利息5680.51元、罚息38995.08元未归还,有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王某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善担贷”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王某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王某应清偿贷款本金598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给原告。
关于1000元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此项费用已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98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25年1月18日利息为5680.51元、罚息为38995.08元,后续利息、罚息自2025年1月19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善担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二、限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元给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18.38元,由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王某负担。限被告化州市某有限公司、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案件受理费5118.38元给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东帅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文练帅
书 记 员钱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