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中国某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邹庆技
主办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902民初25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负责人:叶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款项32382.84元,其中本金23355.13元、利息2994.6元(暂计算至2023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320.6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3.44、分期通手续费5688.99元;2.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律师费760元给原告;3.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负担。(以上金额暂合计为:33142.84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业务,卡号为XXX,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日常的消费与透支,2022年6月份该卡开始逾期,截至2023年3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该信用卡款项5271.38元,其中本金4371.09元、利息759.17元、违约金117.6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3.44元。202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分期通业务,卡号为XXX,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日常的消费与透支,2022年6月份该卡开始逾期,截至2023年3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该信用卡款项27111.46元,其中本金18984.04元、利息2235.43元、违约金203元、分期通手续费5688.99元。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拖欠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望判如所请。
被告不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包括被告在内的诉讼案件,其中约定被告的一审律师费用为760元。原告据此支付相应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确认:1.信用卡XXX违约金117.66元计至2022年8月16日,此后不再产生。手续费23.44元均已到期。起诉后,被告偿还了57元,截至2024年1月24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4314.09元、利息(含复利)1596.97元、违约金117.66元、手续费23.44元。2.信用卡XXX违约金203元计至2022年8月16日,此后不再产生。起诉后,被告偿还了456元,截至2024年1月24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18528.04元、利息(含复利)5678.1元、违约金203元、分期通手续费3138.99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确认接受领用合约的内容,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信用卡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60元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且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XXX欠款本金4314.09元、利息1596.97元(暂计至2024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117.66元、手续费23.44元给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XXX欠款本金18528.04元、利息5678.1元(暂计至2024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203元、分期通手续费3138.99元给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760元给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4元(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忠兴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龙可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限和方式足额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移送追缴诉讼费的,执行法院将依法启动对义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除依法计算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以外,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还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义务人将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权利人确认的收款账户,必须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等形式、备注生效判决(裁定)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