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庆技
主办律师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982民初3554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住所地化州市。负责人:梁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容,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户籍地址化州市下郭,现住化州市河西。。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化州支行)与被告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化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庆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化州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与被告唐XX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XXX《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唐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0482.36元、利息7939.86元、罚息34.70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至2024年3月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3、判决被告唐XX支付律师费1894元给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4、判决确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对位于化州市河西街道西城路XXX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23)化州市不动产权第0004XXX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唐XX负担。(以上暂合计:600350.92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唐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XXX《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600000元给被告唐XX用于购买位于化州市河西街道西城路XXX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23年2月23日至2053年2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化利率,采用单利计算方法,执行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减(加/减速)2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LPR利率及上述加/减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立即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唐XX以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23年4月19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粤(2023)化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2月23日依约向被告唐XX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7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唐XX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4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482.36元、利息7939.86元、罚息34.70元。显而易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违约,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物权等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XX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3日,被告唐XX(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用于购置案涉抵押房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减20基点;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LPR利率及还加/减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年1月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445.86元,利息逐月结清;保证方式为抵押;抵押清单如下:权属人为唐XX的位于化州市河西街道西城路XXX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23)化州市不动产权第0004XXX号]提供的抵押;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唐XX在上述合同额度内于2023年2月23日借到600000元。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唐XX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截至2025年6月16日,被告唐XX结欠贷款本金585055.57元,利息35138.92元,罚息1389.0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2023年3月24日,被告唐XX自愿用其名下位于化州市河西街道西城路XXX房的不动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证号:粤(2023)化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XXX号】。另外,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894元。
以上事实,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据、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声明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唐XX以其名义申请贷款,原告审查后同意贷款。因此,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唐X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5年6月16日,被告唐X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5055.57元,利息35138.92元,罚息1389.01元未归还,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据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XX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唐XX于2023年4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440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提前收回案涉贷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唐XX应偿还贷款本金585055.57元,利息35138.92元,罚息1389.01元(该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25年6月16日,以后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清款日止)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唐XX支付律师费1894元的问题,该费用在合同中有约定,因被告唐XX违约,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唐XX支付律师费1894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XX用其名下位于化州市河西街道西城路XXX房为案涉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建行化州支行要求对唐XX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与被告唐XX于2023年4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440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85055.57元及利息(暂计至2025年6月16日的利息35138.92元,罚息1389.01元,后续利息(含罚息)自2025年6月17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894元给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
三、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对被告唐XX用于抵押的位于化州市河西街道西城路XXX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23)化州市不动产权第0004XXX号]的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3.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罗章鑫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月萍
书 记 员李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