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弘源房屋租赁部、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3.17 主办律师:邹小艳

邹小艳

主办律师

法定继承纠纷 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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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弘源房屋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58号。

经营者:刘川,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歆,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艳,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30层。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坚,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荣,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州宜家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坚,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荣,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弘源房屋租赁部(以下简称弘源租赁部)因与上诉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公司)、一审第三人贵州宜家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源租赁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使用房屋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441,452.73元(其中维修损失998,452.73元、修复期间租金损失103,000元、房屋价值减损3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产生的鉴定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于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产生的鉴定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则本案无需对房屋的危害程度及房产损失额度进行再鉴定承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提供了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及相应的工程造价专业工程师出具的《拆除工程预算表》,该预算表明确拆除及对拆除表面修复产生的工程价款为998,452.73元。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就《拆除修复预算表》作出新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也未就举证责任进行释明。不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为了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和保障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对被上诉人违法装修所致的工程价款为计图配筋的梁、板上墙体予以拆除或加固处理所进行拆除都是必须要进行的,相关费用也是必然会产生的。一审判决酌情支持的房屋维修损失不足《拆除修复预算表》所载金额10%明显不公,客观上也完全无法实施和足以消除安全隐患,应依法予以纠正。

七天酒店公司对弘源租赁部的上诉提交如下答辩意见:一、本案鉴定事项仅有承租人在装修租赁房屋过程中是否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一项,鉴定意见为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二、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表明承租人不存在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的违约行为,弘源租赁部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无权要求承租人解除合同、恢复原状,更不可能产生拆除、修复的费用。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部分板和梁配筋不满足结构要求”的验算结论缺乏合理性。《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甄别“间墙”是谁施工的问题,如将“部分板和梁配筋不满足结构要求”原因简单归责于七天酒店公司明显不合理。

七天酒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黔010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房屋维修损失(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否存在“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的违约行为”是本案焦点及前提,被上诉人的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是上诉人存在“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即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等是七天酒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后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事实上,七天酒店公司不存在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的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持续履行。一审判决驳回弘源租赁部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酌情判令七天酒店公司赔偿房屋维修损失明显与现行法律制度相悖;二、案涉房屋在承租给上诉人前,被上诉人已加建了大量“间墙”,鉴定机构没有甄别“间墙”是谁施工的问题。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房屋渗水与“部分板和梁配筋不满足结构要求”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房屋维修损失是错误的。本案纠纷是因被弘源租赁部要求加租未果导致,不存在上诉人违约使用房屋造成损害并持续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维修损失是其单方预测的金额,没有任何合法依据。若被上诉人坚持房屋维修损失的请求,应具体确定需维修部位,并证明是承租人不当使用造成损坏,要求承租人维修,承租人不承担维修责任,由弘源租赁部实际支付维修费用后,再另案诉请承租人赔偿该实际支出;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鉴定费是错误的。上诉人一直坚称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但弘源租赁部仍申请鉴定。经鉴定,弘源租赁部在装修过程中并未改变案涉房屋的主体结构。弘源租赁部申请鉴定系徒增费用成本,鉴定费用应由弘源租赁部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鉴定费是错误的。

弘源租赁部对七天酒店公司的上诉提交如下答辩意见:七天酒店公司改装案涉房屋致使房屋的部分板和梁配筋不满足建筑结构要求,造成“案涉房屋目前的布局对该房屋的结构承载力有影响”的后果,应就其造成的后果向上诉人弘源租赁部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七天酒店公司主张该损害可能系案涉房屋此前用于餐厅经营所致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七天酒店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其改装行为改变了房屋的“承重结构”,需要进行“拆除或加固”处理,如不及时处理则可能会危及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七天酒店公司赔偿损失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其主张赔偿损失系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的意见明显不成立,依法不应采纳。上诉人弘源租赁部提交的“贵阳市沙冲南路153号兴居园IIIB栋二、三层拆除修复工程量及预算表”载明的拆除修复预算总额“998,452.73元”客观真实,应予支持。

弘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向原告租赁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53号“七天酒店公司”房屋内改变原房屋主体结构的建筑部分,恢复原状;2、依法判决被告对改变原房屋主体结构造成的房屋损害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暂计,最终以修复造价和财产价值减损程度鉴定评估为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就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53号共计2200平方米房屋(2-3层整层)和120平方米院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将所租用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53号共计2200平方米房屋(2-3层整层)和120平方米院落立即腾空并恢复原状交还原告,同时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及院落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决被告因违约使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41,452.73元,其中维修损失998,452.73元,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103,000元,房屋价值减损3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弘源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川。2008年1月11日,刘川(甲方)与被告七天酒店(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53号,乙方实际向甲方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00平方米,包括2-3层整层,包括附1-2楼,租赁院落面积为120平方米,包括1楼大堂入口位置(该房屋的土地宗地红线图和房屋平面图、租赁院落的平面图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起租日为2008年5月16日,进场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结束日为2023年5月15日。自起租日起,年租金为300000元,为每3年递增3%。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确保乙方利益不受损情况下方可转让,甲方同意乙方为实际经营需要,可将本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子公司或控股公司,转让后甲方与乙方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履行本合同,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经营所需证照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必须积极有效地提供办理证照需要的所有文件。甲方为保证乙方对该租赁场地的设计和改建工作顺利进行,同意无条件向乙方提供与乙方工程相关的建筑物图纸,若因甲方图纸提供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的,租赁起止日期相应顺延。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或超出甲方书面同意的范围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物业使用(装修)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4个月装修期,即交房之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刘川将该房屋交由被告七天酒店进行装修。房屋装修改建完工后,用于酒店经营。2009年9月8日,刘川向被告七天酒店出具《转租同意书》,同意被告承租的物业转租给任何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他人(次承租方),转租合同签订后,刘川不与次承租方发生往来,每年房屋租金只与七天酒店结算,严守双方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宜家居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住所地为贵阳市南明区,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咨询房屋服务。2009年6月19日,宜家居公司取得《房屋租赁证》,同年9月29日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同年10月19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2009年10月29日,被告七天酒店与第三人宜家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七天酒店将其向刘川承租房屋于2016年6月1日前交付给宜家居公司用于经营酒店使用,免租期3个月,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15日,租金从2009年9月1日开始支付,年租金30万元,2011年5月16日起每年租金30.9万元,且每3年递增3%。2015年8月27日,刘川(甲方)、被告七天酒店(乙方)、原告弘源租赁部(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的完整的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无条件受让该权利和义务,在该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后,丙方与乙方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在经营酒店的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为由,要求其进行恢复未果。其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上述房屋在出租给被告之前,原系用于经营餐饮。原告已收取被告交纳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的租赁费327000元,并向被告出具《发票》一张。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间,原告先后向本院提交了三次《评估鉴定申请书》。2017年10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最终确定以其2017年2月17日提交的《评估鉴定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为准。同时,本院已将鉴定机构对其申请事项能否予以鉴定以及鉴定结论对本案实体处理是否具有关联意义等鉴定风险告知原告。该《评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被告在装修租赁房屋过程中改变原房屋结构部分是否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事实进行鉴定;2、对租赁房屋所及一层和二层顶面出现的裂缝及渗水造成的财务损失与被告的装修、使用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对被告因违约使用房屋造成损害部分进行维修可能产生的费用和维修后房屋价值减损的财产金额作出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在现场进行初步勘验后,于2017年11月13日告知原告对其申请的第一项可以进行鉴定,对其第二项申请无法做鉴定,第三项申请没有做鉴定的必要。原告对此表示其坚持第一项申请鉴定,对第二、三项不要求做鉴定。2018年2月3日,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贵正危鉴【2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通过对鉴定房屋的二、三层梁板进行结构验算,得到鉴定房屋(改造后)的部分板和梁配筋不满足结构要求,鉴定房屋目前的布局对该房屋的结构承载力有影响。并建议拆除鉴定房屋不满足原设计图配筋的梁、板上墙体(改造后),或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处理”。庭审中,鉴定人郭耀东到庭陈述,被告的改造对房屋的主体结构没有改变,但是在原建筑上增加的墙体及卫生间的荷载对原建筑的局部安全性可能会产生影响,影响程度无法量化。审理中,原告称2016年6月因税务改制,其收款人更改为租赁部。出租房屋原来是一个餐厅,两层都是餐厅。被告订立合同后就开始装修的,并给其5个月(2008年1月至5月)的装修期限。装修后,刘川在外接到楼下经营户反映屋面多年渗水的情况,返回查看并拆开楼下装修的顶部检查口观察,发现楼下顶部建筑屋面出现多处裂痕,确认裂痕及渗水位置为被告装修酒店厕所时采用大量建筑材料大面积人为抬高地面重建排水系统部位,导致整个楼面负重大大超过原设计的主体承重后,将原建筑楼面损坏,造成楼下渗水状况。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改变了房屋的主体结构,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因违约使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1441452.73元,包括维修损失998452.73元、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103000元、房屋价值减损3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被告表示其使用房屋后,宜家居公司对房屋的装修并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原告此前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从未对装修提出过异议,该房屋一直正常使用,并无安全隐患。第三人表示房屋由其投资装修完成后,再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并一直是第三人在经营酒店。另外,被告于2020年7月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其提前向原告交纳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的租金33765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七天酒店在装修过程中是否改变了案涉房屋的主体结构;2、原告弘源租赁部的经营者刘川与被告七天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3、被告是否恢复原状并返还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4、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1,452.73元。关于房屋主体结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刘川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刘川与被告、原告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被告与第三人宜家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川将案涉房屋交由被告进行装修。房屋装修改建完工后,在第三人经营酒店期间,原告提出被告在装修时将原建筑楼面损坏,造成楼下渗水,并改变了房屋的主体结构,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案涉房屋有渗水现象,被告明确表示其并未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对此申请评估鉴定后,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认定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来看,鉴定房屋(改造后)的部分板和梁配筋不满足结构要求,对该房屋的结构承载力有影响,可拆除鉴定房屋不满足原设计图配筋的梁、板上墙体(改造后),或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处理。同时,该鉴定所鉴定人郭耀东到庭陈述,被告的改造对房屋的主体结构没有改变。由此表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并未改变案涉房屋的主体结构。关于解除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因原告主张被告改变案涉房屋的主体结构,与事实不符,则其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鉴于原告已收取被告提前交纳的租赁费,双方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关于恢复原状并返还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的问题,《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双方仍在继续履行的过程中,而被告并不尚欠租金。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问题,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存在渗水情况。客观上,该房屋渗水及房屋不满足原设计图配筋的梁、板上墙体可拆除或加固处理,均属于维修范围,且与被告装修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可认定,被告在装修时将原建筑楼面损坏的事实成立。显然,被告现确需对该受损房屋进行维修,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此种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维修损失998,452.73元、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103,000元、房屋价值减损3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1,441,452.73元,由于原告已放弃对被告使用房屋造成损害部分进行维修可能产生的费用和维修后房屋价值减损的财产金额作出评估鉴定,其现又未要求重新鉴定,则本案无需对房屋危害程度及房产损失额度进行再鉴定。对于房屋维修损失998,452.73元,结合本案案情,从房屋维修程度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予以支持99,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若该费用不足以维修受损房屋,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对于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103,000元、房屋价值减损300,000元,该损失系原告估算,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40,000元,原告基于被告对房屋造成的损害而申请评估鉴定,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该鉴定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为宜。对该主张,予以支持2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弘源租赁部房屋维修损失99,8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0元,合计119,800元;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弘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2元,由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弘源房屋租赁部负担15,076元,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七天酒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案涉房屋现场照片16张,证明目的:案涉房屋根本不存在裂缝或渗水、漏水。弘源租赁部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与案件没有关系,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宜家居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案涉房屋现在不存在漏水情况。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依法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判令七天酒店公司向弘源租赁部支付房屋维修损失99,800元,并承担鉴定费的二分之一即2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并于租赁期间届满后向出租人返还房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第6-8条约定:“甲方为保证乙方对该租赁场地的设计和改建工作顺利进行,同意无条件向乙方提供工程相关的建筑物图纸……。”第6-11条约定:“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或超出甲方书面同意的范围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并未将七天酒店公司进行装修、改建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贵正危鉴【2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通过对鉴定房屋的二、三层梁板进行结构验算,得到鉴定房屋(改造后)的部分板和梁配筋不满足结构要求,鉴定房屋目前的布局对该房屋的结构承载力有影响。并建议拆除鉴定房屋不满足原设计图配筋的梁、板上墙体(改造后),或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处理”。鉴定人郭耀东到庭接受询问时也明确表示七天酒店公司的改造对房屋的主体结构没有改变,但是在原建筑上增加的墙体及卫生间的荷载对原建筑的局部安全性可能会产生影响,影响程度无法量化。本院询问弘源租赁部提交其主张案涉房屋已经危害公共安全的相关证据,其表示职能部门答复案涉房屋不符合危房的标准。原审判决以七天酒店公司不存在改变案涉房屋的主体结构,且七天酒店公司已足额、提前交纳租赁费为由,驳回弘源租赁部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未不当。现《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明显不能要求七天酒店公司拆除装修、恢复原状,弘源租赁部可待《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要求七天酒店公司拆除装修、恢复原状。如果七天酒店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其拆除装修、恢复原状的义务后,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在《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且七天酒店公司是否履行恢复的义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酌情判令七天酒店公司赔偿维修损失99,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七天酒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用的问题。七天酒店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不存在安全隐患。弘源租赁部对此申请评估鉴定,鉴定结果如前所述,七天酒店公司的改造对房屋的主体结构没有改变,弘源租赁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司法鉴定费用应当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判令七天酒店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0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弘源租赁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天酒店公司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阳市南明区弘源房屋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72元、鉴定费40,000元,由贵阳市南明区弘源房屋租赁部负担。贵阳市南明区弘源房屋租赁部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2元,由贵阳市南明区弘源房屋租赁部负担。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2元,由贵阳市南明区弘源房屋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珑

审判员庞敏

审判员刘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李文

书记员杨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