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瑞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建峰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7.09 主办律师:邹小艳

邹小艳

主办律师

法定继承纠纷 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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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3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鸿瑞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宽村摆架组。

法定代表人:肖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艳,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黔彬,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峰,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仁贵,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平,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贵州鸿瑞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峰、何光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7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瑞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建峰之间的修理合同内容并未包含被上诉人李建峰所述“更换车辆副臂和链接”内容,一审判决将以上内容认定为双方维修合同内容完全错误,应依法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建峰之间就案涉维修车辆的修理内容和费用事宜双方在维修前均进行了确认并在维修结束后进行了结算,该事实有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建峰出具的“欠条”为据,相关结算清单中并未包含“更换车辆副臂和链接”项目;2、被上诉人何光平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二被上诉人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载明转账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月11日”,李建峰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注明付清欠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以前”。上述事实表明,二被上诉人约定的“更换副臂和链接”及“付款”行为均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建峰所形成的维修服务合同之外,双方确认的维修合同所及维修内容完毕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仍然在进行。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李建峰在一审中陈述“多次打电话给何光平进行催促,何光平以订购配件联系不到运输车辆为由拖延,便要求何光平退还40000元订购款,何光平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退还”的内容,结合其陈述的“第一部分为保险公司可报销部分”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李建峰为了“节省费用”只是将需要保险报销的维修内容通过具备维修资质和能提供维修发票的部分与上诉人建立维修服务合同关系,而不能报销的“更换副臂和链接”事项则私下与被上诉人何光平达成协议“另行处理”。本案被上诉人何光平不排除在即将“离职”之际(2018年12月离职)与被上诉人李建锋进行了私下交易,故被上诉人何光平面对催款只是以“经济困难无法退还”回复,并未提及系上诉人问题。何况,被上诉人李建锋在出现问题后不是找上诉人处工作人员或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而是单独催促被上诉人何光平。因此,“更换副臂和链接”这一事项系二被上诉人私下达成的协议,并非何光平就职于上诉人期间的“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当在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李建峰答辩称:本案一审中上诉方已认可被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修车,上诉人指派的对接工作人员是何光平即上诉人的业务经理,而李建峰提交的其与何光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向何光平的转款是基于车辆维修支付材料款和工时费。李建峰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肖鸿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肖鸿是知道且授意何光平与李建峰对接车辆的事宜,何光平的对接修理车辆行为和收款行为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光平二审未作答辩。

李建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贵A×××××的徐工牌吊车配件订购款4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要以4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27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为38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律师费65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可能发生的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的车牌号为贵A×××××的徐工牌吊车在作业中过程中出现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鸿瑞源公司处维修,并添加了鸿瑞源公司业务经理何光平的微信。被告何光平告知原告经检测需要更换车辆副臂和链接,副臂37453元、链接1575元,要求原告预付配件订购款及工时费40000元。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何光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在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共向被告何光平支付40000元。原告还提交录音资料,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鸿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鸿就车辆维修款项垫付事宜及保险报销事宜进行沟通,还告知了与何光平对接维修及费用支付的事宜。由于原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未提供相应的配件。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何光平进行催促,何光平以订购配件联系不到运输车辆为由拖延,原告便要求何光平退还40000元的订购款,何光平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退还。对此,被告鸿瑞源公司表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向何光平转账期间何光平是公司的业务经理,但提出是何光平私自收取原告的40000元,公司不知情,公司也没有收到该款项,现在何光平已离职。被告鸿瑞源公司为证明车辆维修情况以及原告的欠费情况,还提交维修结算单及原告李建峰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8年11月19日欠鸿瑞源公司维修徐工55吨(贵A×××××)维修款15700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12月19日以前付清,保险款赔付后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双倍赔付。......”。对此,原告陈述本案车辆在被告鸿瑞源公司处维修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保险公司可以报销的部分,体现在结算单列明的维修项目,该部分费用原告以保险公司报销的保险费用支付,确实欠了被告鸿瑞源公司15700元未支付。维修的第二部分为保险公司不予报销但确实需要更换和维修的部分,即副臂和链接,该部分的款项为4000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鸿瑞源公司的经理何光平。因此,前述两项欠款冲抵,被告鸿瑞源公司尚欠原告24300元。对此,被告鸿瑞源公司表示40000元应当由何光平偿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在在本案中扣除原告所欠的修理费15700元。另,原告表示其长期在山东老家,只能委托律师维护权益,由此支付律师费65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何光平支付40000元的配件订购款。原告是基于将车辆送到被告鸿瑞源公司维修才认识何光平,而何光平在收款期间系鸿瑞源公司的业务经理,从原告提交其与鸿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鸿的录音资料也能得知,原告维修车辆一事一直是与何光平进行对接的。因此,原告基于何光平是公司的业务经理的身份,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向其支付的配件订购款是支付给鸿瑞源公司的,至于何光平收到原告款项后,是否交给了鸿瑞源公司,属于鸿瑞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鸿瑞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与原告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鸿瑞源公司而非何光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光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鸿瑞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副臂和链接等配件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鸿瑞源公司退还4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考虑到被告鸿瑞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及违约时间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日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20年6月8日)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诉请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而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被告鸿瑞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原告所欠的修理费15700元予以扣除,故法院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鸿瑞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何光平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鸿瑞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建峰退还配件订购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建峰负担108元,被告贵州鸿瑞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建峰系因车辆送交鸿瑞源公司维修才与何光平相识,在其车辆维修过程中也是一直与何光平联系、沟通。而此过程中,何光平系上诉人鸿瑞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与李建峰沟通、交流的内容也均涉及车辆维修事宜,属于其工作职务范围。因此,李建峰完全有理由相信向其支付的配件订购款是支付给鸿瑞源公司的,何光平收取案涉款项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至于何光平收到该款项后是否交给了鸿瑞源公司,应属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上诉人对外否定案涉款项性质及合同范围的合理、有效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贵州鸿瑞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田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 记 员骆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