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王德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30 主办律师:邹小艳

邹小艳

主办律师

法定继承纠纷 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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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1258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97540081N,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东区东四塔。

负责人:衡琨,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强,男,1957年11月1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歆,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艳,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因与被告王德强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2,047.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欠款本金52,04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17日,被告签署了《分期商品订购确认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购买分期产品,产品代码××,产品名称SwissDiamond瑞仕钻锅带盖煎锅,分期总价为1,935.00元,分12期每期归还161.2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现金分期业务。

2016年08月22日,被告签署了《产品订购确认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购买分期产品,产品代码××,产品名称膳魔师低速慢磨原汁机××××,分期总价为1,560.00元,分12期每期归还130.00元。

应被告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177550643××××”和“622177550637××××”的信用卡,以及卡号为“621793372418××××”的储蓄卡,被告激活后使用。

2016年09月04日,原告向被告“622177550643××××”的信用卡账户提供51,000.00元现金分期(万用金)款项,双方约定该款项分36期还清,每期需还相应本金及利息,该款项转出于“621793372418××××”储蓄卡账户中供被告使用。

2017年05月20日,原告向被告“622177550637××××”的信用卡账户提供49,000.00元现金分期(万用金)款项,双方约定该款项分36期还清,每期需还相应本金及利息,该款项转出于“621793372418××××”储蓄卡账户中供被告使用。

截止2018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047.50元。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德强主张未使用2017年05月20日的现金分期49,000.00元,尚欠本金不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现金分期(万用金)业务系原告为符合条件的信用卡客户提供的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可在其经原告核定的人民币现金分期额度内支取人民币现金,并分期偿还人民币本金,同时支付一定的分期利息、转账手续费。现金分期本金及利息亦属于信用卡透支金额,客户于分期付款期间逾期还款的,将依照《上海浦东发展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与相关的领用合约对逾期金额进行相应的账户处理、催收、诉讼等。

本院认为,信用卡使用人应当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力的,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未使用第二笔现金分期49,0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后来庭审中陈述为记不清楚,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储蓄卡交易明细与信用卡交易明细的对账一致的情形可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05月20日发放了49,000.00元,该款已到账并使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047.50元及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清偿的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00元,减半收取7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小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鸿雁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