晁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邵玲
主办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702民初13617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起,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于2024年7月17日通过李某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利息,剩余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晁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晁某系亲戚关系,被告自2012年10月起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张某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收款人宋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9000元、10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上述银行转账共计209000元。2014年9月20日,经原、被告核算,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除上述银行转账外,剩余141000元借款是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女士)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月收益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长期有效。借款人:晁某。”出具借据后,被告已按照约定利息即月利率2.5%支付该3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
2014年10月31日,被告晁某又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该30000元借款是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女士)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月收益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长期有效。借款人:晁某。”出具借据后,被告已按照约定利息即月利率2.5%支付该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上述借款共计38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24年7月17日通过李某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诉讼中,被告晁某向本院提交其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王某丈夫张某转账1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质证称,该10000元是被告因偿还房贷向张某借款后,又偿还给张某,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晁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2024年7月17日返还的利息2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并称该10000元是被告与原告丈夫张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且该10000元也未转入原告账户,故该10000元不能证明是偿还的案涉借款,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晁某已返还的利息2000元从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胜利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青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