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陈某;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2 主办律师:邵玲

邵玲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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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702民初4038号

原告:姜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某,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被告陈某和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支付欠款22900元,王某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被告陈某让被告王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制作霓虹灯21套,价格款式不等,总价款274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说太麻烦,口头约定,拉货付款,两省事。原告组织购买制作霓虹灯有关材料、器具。2024年7月25日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完毕后,被告将制作好的21套霓虹灯拉走并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催要货款,被告陈某仅支付4500元,下余22900元未付。被告陈某偿还4500元后不接原告电话及信息,无奈原告向被告王某追要货款,王某承诺会代为偿还。

被告陈某辩称,我只知道这个事情,但原告做的东西和我们定制的东西不一样。当时王某是在公司上班,他只是介绍人,不是付款人,付款人是我公司。价格问题,我至今也未认同原告说的价位,我只认已付的45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只是介绍人,当时我在陈某承包场地干活,由于之前和原告认识,想把活介绍给原告,后来由原告制作了霓虹灯,当时也没有确认价格,我只是把我们需要的清单发给原告,让原告核算一下,原告说核算一下,核算后给我个价格。后来原告把东西拉过来后才报价格,原告拉到场地的东西和我定做的价格也不一样。我就让原告和老板陈某说价格的事,钱不该我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系陈某聘用的工地负责人。2023年7月份,姜某经王某介绍为陈某施工的项目制作霓虹灯21条。姜某按照王某提供的清单完成制作任务后,陈鹏安排人员将定制的霓虹灯从姜某处拉走。后陈某向姜某支付货款4500元,因下余款项未付,双方发生纠纷而成讼。

诉讼期间,姜某提供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中姜某于2023年12月9日15时2分向陈某发送信息“给我结结账吧,还有27400-3500=23900”、“23900”。姜某于2024年1月10日12时51分向陈某发送信息“快过年了”,陈某回复“收点钱给你”。姜某于2024年2月8日17时32分向陈某发送信息“总款27400你给了我3500余款23900你打算什么时候给我?”,陈某于2024年2月9日凌晨1时42分回复“不好意思,今天山上太忙,刚下来”。姜某于2024年2月9日18时3分向陈某发送信息“我这边工人工资没有给,一直给我打电话,都不容易你给我转一部分,咱都换位思考一下”,陈某回复“理解理解,我特别理解,因为我今天一天也是搁这憋账呢,憋到现在也没给我转过来。我也是打电话呀,一个劲打电话,现在也没弄,账不结下来,现在我手头也不宽裕,宽裕了都不说了。我这一个劲,我也搁这一个劲要账呢,想要点都凑凑,大差不差都凑凑,现在问题是一个劲没转过来”。姜某于2024年3月27日19时42分向陈某发送信息“今晚一定给我转点”、“我给人家说好了话说明天给他”。陈某回复“我尽量想法给你转点,现在是一穷二白”。姜某于2024年3月28日21时18分向陈某发送信息“明天咱见一面,有问题解决问题,不能逃避”,陈某回复“我是真没钱,有了我多少也会给你点”、“我是真没钱”、“有了不给你是我的问题”。陈某于2024年4月18日通过微信向姜某转款1000元,姜某向陈某发送信息“不够啊,再给我弄3000吧”,陈某回复“我再给你想想法,你先收住,我再给你想想法”。姜某收款后向陈某发送信息“一共给我4500对吗”,陈某未回复。姜某依据微信聊天拟证明陈某认可下欠货款22900元未付。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其并未认可欠款金额。姜某另提供2023年12月9日与王某的聊天记录,微信聊天中王某称“没事,这事我揽叔”、“真到最后他不给你了我给你”。姜某依据微信聊天拟证明王某自愿承担但保责任。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给原告说那些话是想着活是我介绍给原告的,当时想着不能让原告亏了,但原告和陈某之间咋聊的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经被告王某介绍为陈某制作霓虹灯,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姜某完成制作工作,被告陈某接收定制的霓虹灯后,应依法向原告姜某支付承揽费用。依据原告姜某提供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承揽费用为27400元,被告陈某已付4500元,下欠22900元款项未付这一事实。被告陈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姜某请求被告陈某支付欠款2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仅依据原告姜某提供的与被告王某的微信聊天内容,不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愿意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姜某请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偿还欠款2290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9元,共计43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伟

[院印]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张容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