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佩;周某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3 主办律师:邵玲

邵玲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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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702民初3838号

原告:王某佩,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驻马店市驿城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娟,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佩诉被告周某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被告周某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佩诉称,2025年2月10日7时53分原被告在驻马店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西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四轮电动自行车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佩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某娟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104.57元、护理费1756.48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349.6元、交通费3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8650.6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娟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娟驾驶四轮电动车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王某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过程中,与王某佩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某某路自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是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娟负主责是错误的,周某娟对于发生碰撞不存在过错,至少应当由王某佩负主责才较为合理。交警陈述“两车并排行驶一段时间后对方车辆往北偏行时与你车辆发生碰撞”,很明显,王某佩的车辆在和周某娟并排行驶一段时间后,向北偏行撞着周某娟车辆后视镜后,导致王某佩倒地受伤。这应当是王某佩存在过错,周某娟正常行驶,没有过错。3、王某佩存在重大过错:(1)王某佩驾驶时头戴连衣帽,严重遮挡视线,未尽到安全观察义务;(2)王某佩未按规定佩戴头盔,违法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不佩戴头盔却带着连衣帽因此遮挡视线,是直接导致本次安全事故的原因。(3)王某佩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综上,王某佩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娟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审查事故责任比例。二、关于诉讼标的的抗辩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未按责任比例计算。即使法院认定周某娟需承担部分责任,赔偿金额亦应根据主次责任比例分摊。王某佩主张全额赔偿,明显违反公平原则。2.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且证据不足。误工费王某佩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如工资流水、纳税记录),仅单方主张误工费2349.6元,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王某佩未提交护理协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材料,护理费计算标准存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变更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某佩负事故主要责任;驳回王某佩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判决各项赔偿金额按重新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0日7时53分左右,周某娟驾驶四轮电动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西200米时与王某佩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王某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佩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周某娟不服上述责任划分,申请复核,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上述责任划分。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佩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1、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3、膝关节后十字韧带部分断裂。4、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经治疗后原告于2025年2月26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9847.17元。原告另提交门诊票据2张,金额523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0370.17元。原告另提交医疗器械费票据1张,金额为2600元。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2970.1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损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周某娟应根据事故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2970.17元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住院16天,计款80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住院16天,计款320元。4、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06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6天,计款1756.41元(40068元/年÷365天×16天)。5、误工费按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06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6天,计款1756.41元(40068元/年÷365天×16天),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主张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酌定为320元。以上损失共计27922.99元,由被告周某娟负担19546.09元(27922.99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佩各项损失共计1954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娟负担177元,由原告王某佩负担81元。保全费306元,由被告周某娟负担209元,由原告王某佩负担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樊婷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