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邵玲
主办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729民初305号
原告:刘某,男,1981年住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人民街,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胜利街,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24年12月31日利息为758998.08元,共计1958998.08元,自2025年1月1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2018年1月1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约定月息二分,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12日。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10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约定了利息,2019年7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2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20万元,利息758998.08元。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断,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表亲关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有以下借条:1.2018年1月12日借司伟(原告之妻)现金20万元,月息2分;2.2018年3月23日借到原告20万元,月息3分,期限两个月,该借条下方写有“已还本金10万元”;3.2018年4月28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月息2分;4.2018年10月4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利息2分,该借条下方写有“已付三个月利息,2019.1.4到期”;5.2019年7月11日借原告现金50万元,利息2分。
原告陈述以上5笔借款中3笔转账、2笔出借的现金。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如下:2018年3月23日188000元、2018年4月28日188000元、2019年7月12日47万元。2025年3月22日本院向原告电话询问以上转账金额与相应借条金额不一致、是否存在砍头息情况,原告陈述差额部分是出借的现金、是按借条金额足额出借无砍头息。
202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内容为“①2018年1月12日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利息结到2020年5月12日;②2018年3月23日借款20万元(已还本金10万元),月息3分,利息结到2020年5月23日;③2018年4月28日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利息结到2020年5月28日;④2018年10月4日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利息结到2020年6月4日;⑤2019年7月11日借款50万元,月息2分,利息结到2020年2月11日,以上5笔借款共计本金120万元,及你所结到利息的日期,请你记一下,谢谢!”的短信,被告回复短信“好的”,原告陈述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在原被告2024年12月30日及2025年1月27日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均向被告催要借款120万元,被告表示知道、没有钱偿还。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8年3月23日20万元借款被告已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23日,原告自愿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多付的利息26000元冲抵本金,2018年3月23日的借款本金还剩74000元未还。
另查明,2024年10月8日原告之妻司伟出具债权转让书将2018年1月12日被告欠其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书拍照微信发送给被告。2024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其四倍为12.4%,即月息1.03%。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原告之妻司伟将2018年1月12日被告欠其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陈述涉案5笔借款中3笔转账、2笔出借的现金,3笔转账金额与相应借条金额不一致部分是出借的现金,结合被告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借款120万元,2018年3月23日20万元借款中被告已偿还本金10万元,宜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30万元。2018年3月23日20万元借款中被告已偿还本金10万元,该借条约定月息3分,审理中,原告陈述2018年3月23日20万元借条被告已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23日,原告自愿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多付的利息26000元冲抵本金,2018年3月23日的借款本金还剩74000元未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4000元。
2018年10月4日20万元借条、2019年7月11日50万元借条均约定利息2分,结合被告出具的另外3张借条,按照交易习惯,该2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应为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短信发送每笔借款利息结算截至日期,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2018年1月12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03%计算;2.2018年3月23日借款74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03%计算;3.2018年4月28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03%计算;4.2018年10月4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20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03%计算;5.2019年7月11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20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03%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0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0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0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0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0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1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民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