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冯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22 主办律师:邵玲

邵玲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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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702民初6702号

原告:谢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姚俊楠,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冯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870.72元、误工费5666.67元、护理费1866.18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0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负责驻马店世和府三期雨污水、景观工程项目,被告公司为该项目供应沙石灰。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按约定从项目款项中提取了应得部分款项,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剩余款项未支付。2025年3月11日下午16:40左右,原告前往被告处索要欠款,双方就欠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情绪激动,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致使原告左侧肩锁骨脱位以及左侧第7肋骨骨折。事发后,被告报警,原告自以为是肩胛骨脱位,随便找个地方接上就行了,原告当时又因为家中有急事让其速回家,经某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愿意和解。当天下午,原告驾车回郸某老家途中,受伤的胳膊疼的实在受不了,在中途途经周口市时,从周口东下高速到周口某医院急诊外科进行DR检查,诊断为:1、左肩肩锁关节间隙增宽;2、左肩诸骨骨质结构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以上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排除隐匿性骨折。2025年3月12日早上,原告到郸城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肩锁关节脱位;2、肋骨骨折。肩锁部位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25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后左臂仍不能抬起,遵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对处理,悬吊上肢4周后来院复诊:2、适当进行前臂及手部功能活动,避免复诊及肩外展活动:3、增强营养,1月、3月、6月、1年来院复诊:4、不适及时就诊)口服药物并适当活动、增强营养。由于左侧肩锁骨脱位,原告在受伤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出院后胳膊至今也不能抬起,这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产生了相应的误工费等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谢某辩称,被答辩人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答辩人报警后经,某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追责。达成协议时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胁迫、欺诈和影响协议效力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当遵守,被答辩人在自愿签署协议后又撕毁协议,有违诚信原则,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24年3月11日16时40分,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某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载明“报警内容:因纠纷被打;处警情况:报警人冯某与谢某因工地经济纠纷双方在某村委门口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愿意和解,互不追责。同意调解谢某,同意冯某。2025年3月11日处理意见:双方和解。”

原告谢某庭审中陈述因被告欠其款未付,其于2025年3月11日找到被告冯某,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冯某将其左肩膀着地,后被告将其从地上拉起来,其就走了。后原告谢某准备自驾车从高速公路回老家郸某,刚上高速大概一二十分钟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称被告报警了,然后原告驾车下高速至派出所处理纠纷,期间其妻子打电话及民警问其是否需要进行检查,当时以为自己是脱臼。纠纷处理完毕后,然后继续驾车上高速回老家,途中因胳膊疼痛难忍,就近下高速后在周口市某医院检查,周口市某医院DR报告单诊断意见:1、左侧肩锁关节间隙增宽;2、左肩诸骨骨质结构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以上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排除隐匿性骨折。2025年3月12日,谢某到郸城县某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4870.72元,诊疗经过: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必要检查提示:右肩关节DR提示(本院2025年3月14日):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建议结合临床及相关检查协诊;于2025年3月15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及肩锁韧带修复术”手术治疗;术后积极给予抗炎、抗感染、消肿镇痛等积极处理,配合中医特色治疗、无菌换药等手段;经我科积极治疗17天后,患者病情明显好转,要求出院;于2025年3月29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创伤类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肩锁关节脱位;2、肋骨骨折;3、糖尿病。

原告谢某还提供和某派出所民警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5年3月13日某派出所民警向原告发送“你把拍的片和诊断结果发给我,我尽量给你争取一些医药费”,谢某回复“医生做手术去了,下午发给你,谢谢你了”;3月27日原告向某派出所民警发送“警官你好,暂时花了15000元左右,后天拆线,八个月后还要做一次手术取钢板”;某派出所民警说“好的,一会我去沟通一下”;3月29日,某派出所民警说“你肋骨有拍片我看下,对方愿意赔你医药费,其他经济纠纷你们自己商量,可以的话你来一趟,如果你来的话带着拍的片子和相关收据和诊断结果等一并带着”;谢某回复“好,今天刚出院,医生让一星期后拿出院手续,麻烦你了。”

原告谢某陈述月工资为一万元,提供有在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流水;2025年6月23日某南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谢某为我司某南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担任公司项目经理一职,月工资1万元,该员工自2025年3月12日反馈于公司,因受伤暂不能正常上班,时间截止到2025年6月23日报备中,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面对纠纷应理智、冷静进行妥善解决,诉诸暴力绝非是解决问题的合理方式。根据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双方愿意和解,互不追责”。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已经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后的纠纷再次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在事发时并未及时就医,其对损失扩大部分应承担过错责任,结合事发经过、损害后果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冯某向原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根据谢某提供的医疗机构病历医嘱及住院记录,其合理的住院治疗期间按其病程记载认定为10天,且其诊断意见记载患有糖尿病、脂肪肝,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用药清单及医嘱显示米格列醇片及血糖检测等部分用药和治疗与其该次事故外伤性受伤无关联。原告谢某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14870.72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及必要性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解释及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通知,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00元(20元/天×10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虽提供有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但未提供银行流水和工资扣发情况,不能证明其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68.46元(53599元÷365天×10天)。5、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97.75元(40068元/年÷365天×10天)。6、交通费考虑事故受伤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8336.93元,应由被告冯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916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各项损失共计9168.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0元,共计51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55元,被告冯某负担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继伟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