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亮;刘某某;吕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15 主办律师:邵玲

邵玲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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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702民初9051号

原告:吕某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亮。

被告:刘某某。

原告吕某庆诉被告邹某亮、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亮、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25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2022年12月2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分两次向刘某某微信收款码转账40000元。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案涉借款,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邹某亮、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亮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邹某亮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吕某庆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吕某庆现金肆万圆整(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20天借款人:邹某亮担保人:刘某某20221223号”。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案涉借款,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邹某亮是朋友,也认识刘某某。2022年二被告一起找原告借钱,称刘某某要做生意,借条出具当天其通过微信借转给刘某某40000元(一笔3000元、一笔37000元)。因二被告称过几天就还给原告,原告称欠条是邹某亮写的,其也未详细看欠条,没注意欠条中被告刘某某是担保人。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马国财作证,欲证明案涉借款属实。证人马国财向本院陈述,约两三年前,原告在美容美发店借的纸、在其开的茶叶店拿的笔,借钱的男的在其茶叶店门口写的40000元欠条,其不知道该男子名字,但其知道该男子与原告关系很好,叫刘某某的女的做的担保,原告通过微信向刘某某扫码转了两笔钱,一笔3000元、一笔37000元,旁边美容美发店老板也知道借款一事。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近几年多次向刘某某催要款项,且刘某某也承诺还款,二被告应向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4月18日刘某某对原告说“哥,本来说等二亮发工资了,给你转钱里,孩子生病了,在医院,又花不好啊起按,这个月,又给你转不成了,真是非常抱歉”;2024年5月27日刘某某说“哥,我有钱我会不给你吗,不是还是没有吗,谁也不想欠你的钱。让你一次又一次的问我要,我要是有钱,要就把钱给你了,也不会到现在没给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结婚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为凭,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亮欠原告吕某庆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邹某亮欠原告40000元借款经催要未还,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亮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欠条中刘某某是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主债务期限为20天,即主债务于2023年1月12日到期,担保期间应为2023年7月12日,原告在2025年诉至本院,显然被告刘某某已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陈述款项是扫码支付给被告刘某某,且原告多次向刘某某催要案涉借款,刘某某对案涉借款予以认可,且承诺要是有钱就会还款,故被告对被告邹某亮借款是知情并同意偿还的,故该债务应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吕某庆并未提交证据与二被告之间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违约未在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应自违约之次日2023年7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邹某亮、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某亮、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庆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吕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邹某亮、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莉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