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金勇;周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10 主办律师:邵玲

邵玲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518317218
驻马店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702刑初10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95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XX镇XX路。2021年1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2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一凡,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XX乡XX村。2007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玲,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2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王一凡、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邵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24年4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周某、郑某某驾驶皖H3***3越野车携带电子烟弹到驻马店市区进行贩卖。4月10日晚、周某、郑某某先后四次以每颗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柯某某(另案处理)共计10颗电子烟弹。当晚柯某某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4颗电子烟弹。

二、2024年4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郑某某在到驻马店之前商量以300元价格出售给高某某1颗电子烟弹。4月10日晚,二人到驻马店后,在凯旋广场附近交给高某某1颗电子烟弹。

四、2024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郑某某被抓获时,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前排座位副驾驶扶手箱搜出38颗电子烟弹,从周某身上搜查5颗电子烟弹。经鉴定,从车上、周某身上、柯某某身上搜出的电子烟弹均检测出依托咪酯成分。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郑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辩称,其向别人购买电子烟弹时被告知含有兽药,不知道含有依托咪酯成分。

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提出,周某购买电子烟弹时不知含有依托咪酯,且贩卖毒品数量少,毒品含量低,不能以贩卖毒品次数来认定情节严重;周某获利较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辩称,他仅知道周某贩卖给杨某某1颗电子烟弹,其他未参与;不知周某到驻马店的真实目的。

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提出,郑某某不明知售卖的烟弹中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如认定郑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郑某某系从犯、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对郑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4月9日22时39分许,高某某向被告人周某转款300元,用于购买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1颗。后高某某将周某准备携带电子烟弹从安徽到驻马店贩卖之事告诉柯某某,柯某某表示欲从周某处购买后加价贩卖。

二、2024年4月10日,被告人周某、郑某某经过预谋后驾驶皖H3***3白色越野汽车携带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到驻马店市区贩卖。二人在驻马店市建业凯旋广场将高某某购买的1颗电子烟弹交付给高某某,高某某又将柯某某介绍给周某、郑某某。当晚,柯某某分四次以每颗300元的价格向周某、郑某某购买电子烟弹9颗,柯某某再加价贩卖给魏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等人6颗。当晚,柯某某再次向马某某等人销售电子烟弹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电子烟弹4颗(其中1颗系普通电子烟弹)并扣押。

2024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郑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路爱克步行街北口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二人驾驶的汽车前排座位副驾驶扶手箱位置搜出电子烟弹38颗,从周某身上搜查出电子烟弹5颗。经抽样鉴定,从车上、周某身上、柯某某身上搜出的电子烟弹均检测出依托咪酯成分。周某、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柯某某、马某某现场尿检结果为依托咪酯呈阳性。

另查明,案发后,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电子烟弹47颗、扣押周某现金1295元、郑某某皖H3***3号白色汽车一辆(上述财物均未随案移送)。

还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3300元并预缴罚金1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代其预缴罚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周某供述与辩解

周某于2024年4月11日供述与辩解,2024年4月10日凌晨,他和他哥(指郑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从安徽合肥市瑶海区到驻马店市贩卖烟弹。到后,一名男子加他微信称想购买烟弹后加价出售,双方在凯旋广场见面后,该男子以300元购买1颗烟弹。20分钟后,该男子称想再买3颗,他和他哥又开车到凯旋广场附近,他卖给该男子3颗烟弹,对方用微信给他转款900元。他们回宾馆房间后,又一男子加他微信称买1颗烟弹,他和他哥开车到达该男子发送的位置,以300元价格卖给对方1颗烟弹。后该男子称想再买1颗,他们在等待该男子时,被警察抓获,当场从他们的车上搜出38颗烟弹,从他身上搜出5颗烟弹。烟弹进货价每颗200元,售卖价格1颗300元,每颗挣100元。还供述,他到驻马店后创建一个微信号,昵称“如众愿”,微信号为ttym8520。他们到驻马店就是看看烟弹行情怎么样,自己也吸食了携带的电子烟弹。他知道依托咪酯被国家列为毒品。

周某于2024年4月12日供述与辩解,2024年4月10日,郑某某开车到合肥找他,称驻马店依托咪酯卖得很贵,带他到驻马店看看行情。他们到驻马店后,出售给一名男子4、5颗电子烟,得款1200元;出售给另一人1颗电子烟弹,后被抓获。他们出售的是添加了兽药的电子烟弹,郑某某接他时电子烟弹已在车上。

周某于2024年5月12日供述与辩解,他贩卖的电子烟弹是在合肥一酒吧内向一名男子购买,该男子称电子烟添加了兽药,烟劲比添加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小,“上头”持续时间短,吸食后公安机关检测不出。他向该男子购买了50颗,付款1万元现金。到驻马店之前,他将到驻马店贩卖电子烟之事告诉了郑某某,称销售后给郑某某一定的好处费。郑某某同意,并开车带他到驻马店。

⑵郑某某供述与辩解

郑某某于2024年4月11日供述与辩解,2024年4月9日晚,周某让他开车一起到驻马店市“艳遇”,4月10日9时许,他们到驻马店市区。当晚23时许,他按照周某发的位置信息见到周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他车前排扶手箱内搜查的电子烟弹是周某放的。他被抓获前两天曾吸食过含有兽药的电子烟。他知道依托咪酯在2023年10月之后被列管为毒品。

郑某某于2024年5月12日供述,他们在来驻马店途中一服务区,周某将电子烟弹放在前排座位中间扶手箱上面,电子烟弹用一个黄色的塑料袋装着。周某在驻马店凯旋广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年轻男子1颗电子烟弹时,他才知道里面装的是电子烟弹。周某在出售后,告诉他购买价每颗200元,每颗卖300元。公安机关从车上及周某身上搜出的43颗电子烟弹都是周某的。因从安徽到驻马店市距离较远,他让张某帮忙开车,到驻马店后张某在酒店房间打游戏,张某不知卖电子烟之事。

2.证人证言

⑴柯某某证言,证明:2024年4月8日晚,高某某称认识的安徽人卖含依托咪酯的电子烟,本人已吸食过,安徽人准备到驻马店贩卖。4月10日,高某某称安徽人已到驻马店,让他帮助卖,安徽人一颗电子烟卖300元,他卖多少钱都可以,挣的钱两人一块花。他表示同意。后他和高某某到安徽人的白色汽车上,车上的两名男子向他们打听驻马店依托咪酯电子烟行情,副驾驶座的男子让他们联系人买,并打开副驾驶扶手箱向他们炫耀用塑料袋装着的四五十颗电子烟弹。

他先寻找买家,然后通知安徽人送货,他再送给买家。他通过“小阳”(即李某某)介绍在建业十八城B栋华源名酒城后面的空地卖给一名男子2颗电子烟弹,该男子给他现金1400元,他给“小阳”200元好处费。之后他又在建业十八城分两次卖给“马宝”(即马某某)2颗电子烟弹,第一次“马宝”让“枫”(即陈某某)给其微信转款600元,“马宝”吸完后又找他买1颗,“枫”给他微信转款100元,“马宝”向他微信转款550元。他在建业十八城A栋6楼楼梯道卖给“杨先生”(即杨某某)1颗,“杨先生”向他微信扫码转款588元。他在建业十八城A栋楼下以600元卖给“乐乐”(即胡某某)1颗,“乐乐”让朋友向其微信转款400元,另支付100元现金,欠款100元。他共向安徽人购买9颗电子烟弹,向安徽人微信转账900元,已卖出6颗,被抓时还有3颗未卖出,另有1颗是他之前已吸完的电子烟,准备再卖出。

另供述,他向“小阳”介绍的人出售2颗电子烟弹时,高某某和他一起去的,交易时高某某离得较远。

⑵高某某证言,证明:2024年4月9日,他问王某某是否认识卖电子烟之人,王某某把安徽人的微信推给他,安徽人称准备到驻马店卖含有麻醉剂之类药物的电子烟弹,每颗300元。4月9日22时39分,他通过支付宝给安徽人付款300元购买1颗。4月10日晚,安徽人给他送电子烟时,他带着柯某某一起到建业凯旋广场安徽人的白色汽车上,柯某某向安徽人购买电子烟,安徽人每颗要300元。柯某某又给朋友打电话问是否买电子烟,每颗600元。过一会,柯某某的朋友过去上了安徽人汽车,安徽人给他1颗电子烟后,他下车。他不知道柯某某等人如何商谈。后听说柯某某卖给杨某某1颗电子烟。他带柯某某找安徽人买电子烟未得到好处。

⑶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2024年4月10日19时许,柯某某向马某某推销“上头”电子烟弹,每颗600元,后柯某某将该电子烟弹送到建业十八城A栋房间,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将该电子烟弹共同吸食。后三人商量找柯某某再买1颗,柯某某再次送货时,他们被民警抓获。

⑷李某某证言,证明:2024年4月10日晚,柯某某让他帮助卖含有依托咪酯和兽药融合剂的电子烟,卖出1颗给他100元好处费。他在朋友圈帮柯某某宣传,圣嘉凯迪KTV的带班联系他要买2颗并问他是否含有依托咪酯,他告诉对方含有依托咪酯和其他成分。后他和柯某某在凯旋广场对面丁字路口,从两名安徽男子处以每颗300元的价格购买4颗电子烟弹,柯某某支付安徽人1300元,含100元的一个烟杆。后他和柯某某以1400元卖给带班2颗,他自己买了1颗吸食,第3颗还没卖出即被民警抓获。

⑸胡某某证言,证明:2024年4月10日晚,他联系柯某某买电子烟,并让柯某某找一个电子烟杆,柯某某让他到建业十八城楼下凯旋广场等待。柯某某和一名黄头发的男子及其他四五名男子过去后,他和柯某某商定以600元购买1颗,他先付500元,另欠100元。后柯某某走到路口一辆白色越野车副驾驶处与车内一男子说话,回来时拿了2、3颗烟弹,柯某某给他1颗,他通过微信转给柯某某100元,支付400元现金。他回到房间后将该电子烟吸食。

⑹杨某某、熊某某证言,证明:2024年4月10日晚,杨某某和熊某某到驻马店市建业十八城A栋的一个房间内,向柯某某购买1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弹,熊某某向柯某某微信付款588元,后将该电子烟弹吸食。

杨某某另证明:当晚,高某某在微信朋友圈询问是否有人要烟弹,他知道是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高某某让他向柯某某购买,他从柯某某处购买1颗后联系不上柯某某,高某某让他添加安徽人微信,安徽人说300元1颗,并向他发送位置。他在爱克步行街见到安徽人,对方把他领到步行街与通达路交叉口的一辆白色越野车旁,当时车上还有另一名男子,对方给他1颗烟弹,他通过支付宝付款300元。两个小时后,他带朋友“小石”找安徽人准备再买1颗时,看到安徽人被抓,他跑掉。安徽人被抓后,他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删除,但还保存安徽人的微信号。安徽人的微信号为:ttym8520,昵称为“如众愿”。他从安徽人处购买的电子烟弹已吸食。

⑺魏某某证言,证明:2024年4月10日晚,他在圣嘉凯迪KTV上班时看到“小阳”在朋友圈发布消息有烟弹,他向“小阳”询问确定烟弹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后,决定买2颗,共计1400元。他到建业十八城A栋华源名酒城后面时,见到“小阳”和另外一个年轻男子,该男子给他2颗烟弹,他当时吸了一口感觉确实含有依托咪酯,付给该男子1400元现金,该男子又把钱给“小阳”。他回家后将烟弹吸食。他知道依托咪酯被国家列为毒品。

3.辨认笔录,证明:

⑴周某辨认出郑某某系与其一起到驻马店贩卖电子烟弹人员,辨认出柯某某即是在驻马店市凯旋广场向其购买电子烟弹人员;郑某某辨认出周某即是一起到驻马店人员。

⑵魏某某辨认出向他卖2颗电子烟弹的“小阳”为李某某,与“小阳”一起的男子为柯某某。

⑶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即是于2024年4月10日晚上一起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电子烟人员;三人均辨认出柯某某系当晚向他们贩卖电子烟弹人员。

⑷柯某某辨认出郑某某、周某系于2024年4月10日向其出售电子烟弹的两名男子;辨认出马某某即是当晚两次向其购买电子烟弹的“马宝”;辨认出陈某某系向其购买1颗电子烟弹的“枫”;辨认出“杨先生”系杨某某、“小阳”系李某某、“乐乐”系胡某某。

⑸杨某某辨认出周某即是2024年4月11日凌晨00时向其贩卖电子烟弹的安徽人。

5.鉴定意见

⑴河南文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机构对公安机关从柯某某、周某及郑某某车上查处的电子烟弹烟油进行检测,均检测出依托咪酯成分;从公安机关送检的李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头发里检测出依托咪酯成分及含量。

⑵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郑某某车上、周某身上查处电子烟弹抽取4颗烟弹烟油作为检材送检,均检测出依托咪酯成分。

6.书证

⑴称重取样笔录,证明:202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周某、郑某某处查扣的43颗电子烟弹随机抽样5颗,对抽样的5颗电子烟弹内的液体进行提取、称重并封存。周某对整个取样称重过程无异议。

⑵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2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周某、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柯某某、马某某现场尿检,结果为依托咪酯呈阳性。

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熊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⑷提取笔录、聊天微信截图及微信交易明细,证明:

①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持有的一部蓝色nubia手机内提取到2024年4月9日22时38分收取高某某转款300元。

②柯某某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其手机中的涉案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截屏,显示:2024年4月10日上午柯某某添加周某为微信好友,当晚19时26分至21时33分二人多次联系,柯某某向周某微信(昵称:如众愿)付款900元;当晚,杨某某(杨先生)、李某某(小阳)、马某某(马宝)、胡某某(乐乐)分别联系柯某某购买电子烟,柯某某多次收取马某某、陈某某转款。柯某某微信收付款时间与在案言辞证据相互印证。

③杨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24年4月11日00时53分杨某某向“如众愿”转款300元。

⑷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对涉案的46颗电子烟弹(扣押柯某某的其中1颗为普通电子烟弹)进行抽样毒品检测和含量检测,46颗电子烟弹海洛因含量为0.10166克。

⑹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24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贩卖含有依托咪酯电子烟弹的犯罪嫌疑人柯某某抓获;4月11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柯某某供述及视频追踪,将被告人周某、郑某某抓获,并当场搜查出尚未出售的电子烟弹43颗。

7.视听资料,即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郑某某抓捕、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

8.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郑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6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2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郑某某携带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到驻马店,并以每颗300元价格向柯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贩卖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含有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弹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周某、郑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周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周某、郑某某共同预谋携带毒品到驻马店贩卖,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某、郑某某贩卖的电子烟弹毒品含量较低,郑某某有犯罪前科,周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二人均预缴罚金,上述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对周某的辩护人关于周某贩卖毒品含量低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郑某某辩护人关于郑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关于周某、郑某某不明知贩卖的电子烟弹内含有依托咪酯的意见。经查,周某曾供述到驻马店看看依托咪酯电子烟行情;证人柯某某证明高某某称已吸食过安徽人贩卖的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其与安徽人即周某、郑某某见面后二人向其打听驻马店依托咪酯电子烟行情,后其多次让安徽人送电子烟弹并加价贩卖;证人李某某证明其和柯某某向他人贩卖的就是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鉴定报告证明从周某、郑某某处查获的电子烟弹经检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从吸食人员体液中检测出依托咪酯成分。上述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周某、郑某某到驻马店市系通过贩卖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掌握驻马店行情的事实。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郑某某辩称仅知道周某贩卖给杨某某1颗电子烟弹的意见。经查,周某在被抓获后供述其与郑某某一起到驻马店贩卖电子烟弹;郑某某供述他在驾车到驻马店途中曾看到周某将该电子烟弹放在前排座位扶手箱上,知道周某贩卖的非正常电子烟弹;柯某某、杨某某均证明购买电子烟弹时周某、郑某某均在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抓获视频,均证明周某、郑某某同在汽车上被抓获,并当场搜出尚未销售的电子烟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郑某某对周某贩卖电子烟弹知情,且系共同贩卖。故对郑某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所持周某贩卖数量少、贩卖毒品含量低,不能以售卖次数认定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周某明知依托咪酯已被列管、系毒品的情况下,仍从安徽到驻马店市跨市贩卖,已贩卖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11颗,尚未销售43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为目的,查获的毒品数量亦应认定为贩卖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周某、郑某某向柯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周某、郑某某辩护人所持二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虽口头表示认罪,但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愿认罪。辩护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可在对其量刑时酌予考虑。

根据被告人周某、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2027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2027年7月10日止)。

三、对被告人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子烟弹,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扣押在案的其他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王红宇

人民陪审员张愈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