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勇与高某甲、高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3.29 主办律师:邱金峰

邱金峰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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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08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勇,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峰,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猛,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某甲,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原审被告:高某乙,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审被告: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连。

诉讼代表人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某勇因与被申请人高某甲、原审被告高某乙、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鲁0829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黄某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鲁08民申2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某勇及原审被告高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峰、党猛,原审被告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黄某勇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嘉祥县公安局在对高某丙、被申请人高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时发现了记账本一宗,其中包含对本案借款真实出借款项及还款的记录。以上证据证实的内容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应当对本案予以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高某甲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高某乙同再审申请人黄某勇意见。

原审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辩称,1.借款协议中太平洋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对外提供担保,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外提供担保的生效要件,无法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太平洋公司能够作为保证人,但基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主债务成立的前提下,太平洋公司作为保证人只在实际借款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即嘉祥县公安局对被申请人高某甲、案外人高某丙的讯问笔录及对案外人尹某的询问笔录、尹某的记账本等,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高某勇、被申请人高某甲所涉民间借贷案件中,部分案涉借款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但是均扣除了“砍头息”而没有完全支付,部分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系前期借款高息转化而来。尹某、高某丙的陈述与被申请人高某甲的陈述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申请人高某甲没有足额支付借款本金。高某甲在本案原审中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以证明案涉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仅依据借款协议和收据即判决再审申请人、各原审被告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对被申请人高某甲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及收回的本金、利息依法进行认定,高某甲作为原审原告,亦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出借本金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程海军

审 判 员王衍琴

审 判 员李静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圆圆

书 记 员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