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勇与高某甲、钟某连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邱金峰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08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勇,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峰,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猛,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某甲,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原审被告:钟某连,男,汉族,1956年11月10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峰,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猛,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连,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某勇因与被申请人高某甲、原审被告钟某连、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鲁0829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黄某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鲁08民申2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某勇及原审被告钟某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峰、党猛,原审被告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黄某勇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嘉祥县公安局在对高某乙、被申请人高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时发现了记账本一宗,其中包含对本案借款真实出借款项及还款的记录。以上证据证实的内容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应当对本案予以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高某甲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钟某连同再审申请人黄某勇意见。
原审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辩称,出借人提供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高某甲现金435万元”,无法表明该笔借款系由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转化,且出借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转化;其次,出借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向借款人支付,综上,出借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笔借款事实不成立,太平洋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即嘉祥县公安局对被申请人高某甲、案外人高某乙的讯问笔录及对案外人尹某的询问笔录、尹某的记账本等,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高某勇、被申请人高某甲所涉民间借贷案件中,部分案涉借款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但是均扣除了“砍头息”而没有完全支付,部分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系前期借款高息转化而来。高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本案的借款应以实际的银行转账为准,没有银行转账就是利息转化的,没有实际借款发生。案外人高某乙证实,尹某原来负责管理家庭和公司财务,款项的出借均是由尹某实际支付的。案外人尹某述称,对本案借款的支付没有印象。原审法院依据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数额4350000元,认定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还款数额应为3848359元,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对案涉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是否系前期借款高息转化而来,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还款数额为3848359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认定。高某甲作为原审原告,亦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程海军
审 判 员王衍琴
审 判 员李静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圆圆
书 记 员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