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与代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邱金峰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12民初1189号
原告:孔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峰、王征,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华,男,1977年8月1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鹏,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与被告代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峰、王征,被告代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代某华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2日按当日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372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均由代某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同事关系。2024年3月至5月,被告利用原告患脑梗、神志不清醒之机,哄骗原告先后在三个银行办理了三笔分别为20万元的贷款,被告使用该60万元用于购房及生活消费,承诺由自己偿还本息。3月6日,双方就其中的40万元签订了借据,约定由被告按月还本付息,否则承担违约金。三笔贷款办理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代为偿还了7351.56元利息,被告表示已无能力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代某华辩称,一、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无效,代某华不应承担孔某诉求的代还利息及律师费、保全费、保单费等费用。孔某在起诉状中自认60万元借款系其在银行贷款后转借给代某华,并非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孔某诉求的四倍LPR利息和律师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二、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代某华认为在2024年通过微信向孔某转账共计44866元以及4500元现金,应视为归还孔某的欠款本金,并依法予以扣减。综上,孔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孔某与代某华系同事、朋友关系,代某华因自身征信问题无法办理贷款,向孔某借款。2024年3月6日,代某华向孔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代某华向孔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借款期限12月。自2024年3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利息:0.4%月,按月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金额2000元整,按本合同规定定期还款,不得拖欠,不按时还款将支付本金全部的1%天的违约金。”该借据由代某华、孔某签字捺印。同日,孔某、代某华与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代某华,身份证号37280119********,因自身征信原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特委托乙方孔某,身份证号37280119********,办理中信、济宁银行贷款,贷款金额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办理成功后乙方将钱转到甲方名下银行卡,该笔钱实际贷款使用人事甲方,此笔贷款还款由甲方负责,若出现逾期或长时间未还,将起诉甲方,拍卖甲方名下的某某车产公司查封银行卡来偿还这笔贷款,乙方不负责此笔贷款的任何还款。”该三方协议由代某华、孔某签字捺印,济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2024年3月6日,中信银行向孔某转款20万元,并备注开立协议及放款,孔某收到该20万元后向代某华工商银行尾号2163的账户转款199950元。同日,孔某账户转入20万元,孔某收到该20万元后向代某华工商银行尾号2163的账户转款20万元。2024年5月5日,孔某账户转入20万元,孔某收到该20万元后向代某华工商银行尾号2163的账户转款20万元。代某华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于2024年4月7日、2024年4月21日、2024年5月21日、2024年6月18日、2024年7月18日、2024年9月18日、2024年10月21日、2024年11月21日向孔某账户转款1500元、600元、1280元、1280元、1280元、1280元、1280元、1280元,孔某收到上述8笔转款后分别于2024年4月21日、2024年5月21日、2024年6月21日、2024年7月21日、2024年9月21日、2024年10月21日、2024年11月21日向其中信银行转款1920元、1280元、1280元、1280元、1280元、1280元、1280元,并备注个人贷款还款。代某华通过微信于2024年4月6日向孔某转款1240元、于2024年5月5日向孔某转款1200元、于2024年6月6日向孔某转款1240元、于2024年6月8日向孔某转款5346元、于2024年7月6日向孔某转款1200元、于2024年7月9日向孔某转款5480元、于2024年7月23日向孔某转款1300元、于2024年8月6日向孔某转款1240元、于2024年8月9日向孔某转款5400元、于2024年8月20日向孔某转款1300元、于2024年9月7日向孔某转款1300元、于2024年9月8日向孔某转款4500元、于2024年9月10日向孔某转款840元、于2024年10月6日向孔某转款1200元、于2024年10月10日向孔某转款5400元、于2024年11月6日向孔某转款1280元、于2024年11月10日向孔某转款5400元,孔某于2024年6月11日向其尾号为9080的账户转款5346元、于2024年7月9日向其尾号为9080的账户转款5346元、于2024年8月9日向其尾号为9080的账户转款5400元、于2024年9月11日向其尾号为9080的账户转款5380元、于2024年10月10日向其尾号为9080的账户转款5400元、于2024年11月10日向其尾号为9080的账户转款5244元。
2024年6月12日,代某华向孔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我保证在2024年7月15日解除与孔某担保合同,如不履行,我承担一切后果。”
孔某称,其受代某华哄骗分别从中信银行、济宁银行、南京银行贷款20万元,合计60万元,全部交给代某华,双方约定,银行产生的利息由代某华现转给孔某,孔某再向银行进行还款,是代某华恶意隐瞒骗取孔某的信任帮助其贷款供其使用,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真实有效,应由代某华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履行相关义务。代某华认可收到了案涉60万元借款,但称该笔借款系孔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双方借款关系无效,已偿还的银行转账9780元、微信转账44866元以及现金还款4500元应归还的本金。孔某对代某华陈述的现金还款不予认可,称未收到其现金还款。
另查明,孔某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72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
再查明,2025年2月12日的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孔某通过向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后转借给代某华,违背了金融机构与贷款人约定的贷款用途,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应当认定孔某与代某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孔某与代某华之间签订了委托贷款相关协议,其双方之间因征信问题委托他人从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亦属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亦应属无效,借款人因该民间借贷取得的款项即借款本金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孔某主张要求代某华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孔某主张要求代某华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5年2月12日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2.4%计算自202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出借人可主张本金返还,及要求有过错的借款人赔偿损失,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为限,即使因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导致出借人向金融机构的贷款出现逾期而产生违约金时,出借人可主张的损失赔偿也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为限,考虑到出借人明知该借款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而来,对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贷款利率与一年期LPR间的差额部分由出借人自行承担,故本院依法支持孔某以6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自2025年2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孔某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某华抗辩已偿还的款项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在返还财产时应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庭审查证,代某华按月向孔某转款,孔某在收到代某华的转款后,将该款项转入其偿还贷款的账户中,可以证实代某华支付的利息是用于孔某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该行为视为双方对孔某的损失形成的一致意见,且该利息并未超出孔某向金融机构贷款时约定的利息,该部分由代某华承担,对于代某华主张抵扣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孔某主张的保全费3720元,属于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属于孔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15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因双方借贷关系无效,所约定的损失承担亦属无效,且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代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孔某借款6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自202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代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某保全费损失3720元;
三、驳回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代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刘腾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康晓乐
书 记 员谢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