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晴与张某仓、庞某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24 主办律师:邱金峰

邱金峰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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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91民初4176号

原告:高某晴,男,汉族,住济宁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峰、王子恩,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仓,男,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庞某翼,女,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原告高某晴与被告张某仓、庞某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恩,被告张某仓、庞某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2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3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自2022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自2023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3日,被告张某仓因子女学费原因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23年3月17日,被告张某仓因子女订婚原因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2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及还款协议》一份,对两次借款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仓在协议中承诺:2024年春节前还款10万元,2024年5月1日前还款20万元;如若违约,自愿承担自借款日期的利息(年利率6%)并加付还款计划日时点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庞某翼与被告张某仓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庞某翼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仓、庞某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份;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两份;3.《个人借款还款协议》原件一份;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仓与庞某翼系夫妻关系。2022年7月13日,原告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向被告庞某翼尾号9710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23年3月17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庞某翼尾号7112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仓于2023年11月25日出具《个人借款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因个人生活及家庭需要,借款人分两次向高某晴(身份证号:37081119********)借款叁拾万元整,并委托高某晴把款项汇入庞某翼(借款人妻子)个人账户,借款明细如下:1.2022年7月13日,因借款人次子留学所需学费、生活费等,向高某晴借款10万元(壹拾万元整),由高某晴个人账户(开户行:**农行,账号:6**********)汇入庞某翼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中路支行,账号:6**********)。2.2023年3月17日,因借款人长子订婚所需彩礼,向高某晴借款20万元(贰拾万元整),由高某晴个人账户(开户行:**农行,账号:6**********)汇入庞某翼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中路支行,账号:6*********)。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没有异议,并积极筹集资金按以下计划归还上述借款:1.2024年春节(2024年02月09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2.2024年05月01日前还款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严格履行本还款计划,按期把款项汇入高某晴上述个人账户,并以借款人及家庭所有资产进行担保。如若违约,借款人自愿承担未按期还款金额的资金利息(自借款日起至结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并加付自本还款计划时点日万分之五的延迟还款违约金。”协议出具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2023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庞某翼转账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个人借款还款协议》由被告张某仓一人出具,但根据协议内容及收款账户,二被告出借钱款系用于家庭子女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仓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还款协议》既约定了利息6%,又约定了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五,原告自愿调整两项之和为14%,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仓、庞某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晴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2元,由被告张某仓、庞某翼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林雪

人民陪审员邵延兵

人民陪审员杨帆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