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孙某楠、济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24 主办律师:邱金峰

邱金峰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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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91民初1657号

原告:高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峰、王子恩,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楠,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济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强,男。

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楠、济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恩,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峰、范某强,被告孙某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精品小屋”店面租金100000元、营业保证金5000元,本项共计10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娃娃机”店面租金31000元、营业保证金5000元、电费1000元,共计37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娃娃机”店面转让费5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楠对第1、2、3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5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某甲”店面营业保证金收据(金额为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楠为济宁XX购物广场(XX店)招商工作人员,被告某某公司为XX购物广场(XX店)的运营单位。2020年11月,被告某某公司启动XX店的对外招商工作,原告以个人名义经营儿童娱乐项目,进驻XX购物广场(XX店)。原告进驻XX购物广场(XX店)后,与被告孙某楠联系具体租赁事宜。前期经营店铺为“某甲”店铺,后期又先后租赁另外两处店铺,分别用于经营“娃娃机”、“精品小屋”。在此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孙某楠要求向其支付租金、营业保证金等共计197000元。因各种原因,“精品小屋”店面最终并未实际运营。“娃娃机”店面开业后,即根据某某公司要求将店面转让给他人,转让时被告孙某楠与原告沟通娃娃机店面转让问题并承诺支付转让费50000元、装修费25000元、电费及电表押金1800元,其中“精品小屋”店面部分租金、店面装修费、电费及电表押金已经返还。“娃娃机”、“精品小屋”租金、营业保证金等共计192000元未返还。2023年8月,被告某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需要补缴“某甲”店面营业保证金15000元,原告告知已经缴纳营业保证金并要求使用“娃娃机”、“精品小屋”店面的租金折抵“某甲”店面的租金。但是,被告某某公司不认可被告孙某楠代收的租金、营业保证金,不同意抵扣“某甲”店面租金。被告孙某楠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招商领导人员,具体负责与XX购物广场(XX店)各经营店面之间的联系,收取的原告租金、营业保证金应当视为某某公司收取。现被告某某公司不同意抵扣原告“某甲”店面租金,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孙某楠作为实际收款人,自愿承担返还责任,应当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有合同、租金支付凭证。我们在合同签订前,要求客户将租金将打入公司公户,就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与孙某楠个人之间的转账,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支付给孙某楠的款项是其二人之间的个人交易,钱打到其个人账户了。孙某楠未将该款项转入公司账户,我公司财务也没有入账,原告也没有在我公司XX店进行入驻,应由孙某楠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孙某楠辩称,对转让费不予认可,其他是我的我就认可。系我与原告之间的事宜,与某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某楠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高某打算在济宁市高新区XX购物广场(XX店)租赁场地经营商铺。11月27日,原告缴纳5000元保证金后经营“某甲”店铺,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为履行保证金。202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孙某楠微信转账5000元,2021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孙某楠账户转账60000元,备注:用于租赁XX购物广场娃娃机扭蛋机点位租赁费。9月13日,孙某楠向原告要求交质保金,原告转账10000元。2022年1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孙某楠转账5000元保证金,后又根据孙某楠提供的个人账户,向孙某楠转账10万元。2月19日,原告转给孙某楠1000元。2023年7月23日,孙某楠因孩子上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微信转账支付。9月13日,原告转给孙某楠10000元保证金。2023年10月28日,原告的代理律师向孙某楠微信发送信息,告知XX广场要求高某缴纳租金否则将会停电,因其已经交完20000元,孙某楠应向XX广场支付租金补交15000元保证金。孙某楠向其发送XX广场XX店的租金缴费明细,记载包括高某租赁的“某甲”店、小火车店半年租金和物业费金额,质保金20000元。

2021年至2023年6月,被告孙某楠系XX购物广场(XX店)招商人员,负责商铺的招商、代表公司与客户签合同、租金打入公司账户等事宜。某某公司在2023年6月2日,通过“山东商业”微信公众号对外发布招商信息,招商热线电话包括孙某楠的手机号。

202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孙某楠签订《协议书》,载明由孙某楠代收的费用包括精品小屋的2022年1月8日5000元保证金、100000元租赁费;2021年8月14日娃娃机进场租赁费60000元,5000元保证金、6000元补交租赁费;2月19日娃娃机电费1000元,但孙某楠未缴纳,高某后期自己补交了电费,以上合计72000元;2022年1月21日在孙某楠担保下,商场和第三方强行搬离高某的店铺,达成的条件是第三方及商场向高某支付:娃娃机店转让费50000元,由孙某楠、张某声等于2023年10月20日之前协商确定;店铺装修费25000元已到位,电费和电表押金1800元已到位,未到位金额50000元。以上三部分合计227000元。孙某楠归还50000元,借高某30000元,转让费50000元,由孙某楠、张某声等于2023年10月20日之前协商确定,现在孙某楠尚欠款167000元。2023年10月15日前归还30000元,其余137000元于2023年11月15日15时前归还。如孙某楠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从孙某楠接受高某的每一笔转账日至起,承担所有款项的利息,利息按照转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证明人陈某。2023年10月14日,孙某楠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24年6月4日,孙某楠出具《关于与高某之间借款关系的证明》,载明孙某楠向某某公司承诺其与高某之间的借款均为个人行为,与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孙某楠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原告主张的返还“精品小屋”店、“娃娃机”店的租金、保证金和转让费的事实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关于某某公司出具“某甲”店2万元收据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孙某楠在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的XX购物广场(XX店)租赁商铺,2020年11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曾向原告出具5000元保证金,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某甲”店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就“娃娃机”、“精品小屋”的租赁,均系与孙某楠沟通,虽然相应租金及保证金未通过某某公司转账,但孙某楠在2021年至2023年6月系某某公司在某某购物广场XX店的招商人员,某某公司亦认可孙某楠当时有权代表公司招商、与客户签合同、租金打入公司账户等事项,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孙某楠当时收取租金及保证金系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某某公司建立“娃娃机”、“精品小屋”店铺的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打算经营“精品小屋”和“娃娃机”店铺,但交纳租金和保证金后未实现租赁使用店铺的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已经缴纳的租金和保证金。原告向孙某楠转账“精品小屋”的5000元保证金、100000元租赁费,转账“娃娃机”的进场租赁费60000元,5000元营业保证金,6000元补交租赁费,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建立租赁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租赁户不得将款项打入个人账户,其应承担员工代表公司行为的相应后果,故对于原告的欠款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协议书》系原告与孙某楠签订,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因签订《协议书》时孙某楠已经离职,某某公司并未对《协议书》予以追认,故《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利息均不能约束某某公司。关于2022年2月19日的1000元,原告及离职后的孙某楠在《协议书》中均认可系电费,但原告转账时并未明确该费用的用途,结合原告自行交过电费的事实,其不能证明该转账系交至某某公司的电费,该1000元应由孙某楠自行承担。

某乙”店转让费50000元,《协议书》约定由孙某楠、张某声协商解决,孙某楠不认可在本案中承担返还责任,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50000元的转让额与店铺受让方已经达成一致,该部分费用实际系原告与受让方建立的店铺转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合计为176000元。因被告孙某楠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偿还10000元,签订协议后又偿还30000元,故某某公司尚欠原告136000元。因某某公司与孙某楠系内部管理关系,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追偿。孙某楠虽然系职务行为,但自愿偿还136000元,视为债务加入,原告主张孙某楠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与孙某楠约定按照LPR的4倍即年利率13.8%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对“某甲”店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孙某楠让原告缴纳质保金(保证金),原告多次转账合计2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仅出具5000元收据,因孙某楠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再对已交的其他金额出具收据,故某某公司应配合另行出具15000元的保证金收取。如某某公司未收到该15000元保证金,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返还保证金、租金合计136000元;

二、限被告孙某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第一判项向原告高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返还原告高某1000元,同时赔偿利息损失(逾期利息以13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

三、限被告济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开具“某甲”店15000元保证金的收据;

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济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楠共同负担271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51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张新岭

人民陪审员王钱苓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召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