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与黄某勇、张某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邱金峰
主办律师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29民初2963号
原告:高某甲,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勇,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被告:张某真,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被告:魏某振,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被告:黄某祥,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被告:陈某信,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上列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峰(特别授权),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猛(一般代理),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连。
诉讼代表人:刘文奇(一般代理),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黄某勇、张某真、魏某振、黄某祥、陈某信、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鲁0829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鲁08民申2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鲁08民再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0829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被告黄某勇及被告黄某勇、张某真、魏某振、黄某祥、陈某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峰、党猛,被告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某勇偿还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到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某某公司、张某真、魏某振、黄某祥、陈某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勇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黄某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3分,由某某公司、张某真、魏某振、黄某祥、陈某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本金共计100万元,但被告违约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黄某勇、张某真、魏某振、黄某祥、陈某信辩称:一、本案借款的真实情况。本案借款100万元金额系由原借款的超高利息累加而成,并未实际交付,属于典型的“套路贷”。二、黄某勇与高某乙、高某甲真实的借贷、还款情况。高某乙、高某甲先后八次向黄某勇出借1150万元,实际转款993.04万元本金(原审3614号案件予以认可),只有一笔2013年12月31日的22.64万元系通过高某甲账户转账,其他均由高某甲妻子尹娜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未通过现金形式交付。而八个案件中其他所谓借贷资金实为通过将每月6分至8分的超高利息或本金加超高利息滚动转化成的所谓本金,连同伪造签字的240万借条共3159万元进入诉讼。诉讼前,黄某勇本人或通过某某公司、公司财务人员实际还款841万元。人民法院在对原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巨额现金的来源予以查明,径行依据原告方的借条、收条等材料进行了判决。三、应当将八个案件综合起来进行审理和评判。黄某勇提起的再审、嘉祥县人民法院重审的共有八个案件,原审判决为(2016)鲁0829民初3610号至3617号,开庭审理的案件分别为(2024)鲁0829民初2955号至2961号、2963号。八笔借款先后发生,黄某勇陆续还款841万元(有还款凭证的为813万元),主要还的是前三笔,但所还款始终追不上高某甲(高某乙)提前设定好的每月6分到8分的超高利息。原告不断将前八笔借款产生的未偿还的超高利息计算为本金,迫使黄某勇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导致借款金额被垒高。在后续几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没有转账记录的本金都谎称为现金支付。原告对于包含后面几笔借款的金额都扣除了砍头息,原审人民法院未对该关键事实予以查明,致判决错误。该八个案件紧密相连、相互交织,只有综合起来审理,才能查清主要事实,有助做出公正的裁决。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因黄某勇与高某甲民间借贷再审一案,某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答辩如下:一、高某甲仅凭借款协议和文本内容填写不完整的收到条不能证明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其应当举证证明出借款项以何种形式向借款人交付的事实,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借款协议中某某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对外提供担保,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外提供担保的生效要件,无法承担保证责任。三、即使某某公司能够作为保证人,但基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某某公司仅在依法成立的主债务金额范围之内承担责任。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主债务不成立,作为从债务的保证债务也不成立,某某公司对对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四、某某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高效公正,维护某某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综合八案统一审理以查明黄某勇与高某甲之间的借款实际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9日,被告黄某勇之子黄兆众与钟某连共同成立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某连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因某某公司经营资金需求,黄某勇多次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高某甲之父高某乙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6%-8%不等,具体实际借款及提供担保情况如下:
一、2013年8月18日借款300万元,按月息6.5%计息,扣除当月利息20万元(多扣5000元),实际交付280万元。
二、2013年8月21日借款100万元,按月息6.5%计息,扣除当月利息6万元(少扣5000元),实际转账交付94万元。
三、2013年10月14日借款300万元,按月息8%计息,扣除当月利息24万元,实际转账交付276万元。
四、2013年10月28日借款50万元,按月息8%计息,扣除当月利息4万元,实际转账交付46万元。
五、2013年12月25日借款100万元,按月息7.6%计息,扣除之前所欠利息76万元及手续费1.36万元,实际转账交付22.64万元。该笔借款已起诉,案号(2016)鲁0829民初3610号。
六、2014年1月29日借款50万元,按月息8%计息,扣除当月利息4万元,实际转账交付46万元。该笔借款已起诉,案号(2016)鲁0829民初3617号。
七、2014年5月23日借款50万元,按月息6%计息,扣除当月利息3万元,实际转账交付47万元。该笔借款已起诉,案号(2016)鲁0829民初3611号。
八、2014年8月12日借款100万元,按月息6%计息,扣除当月利息6万元,实际转账交付94万元。该笔借款已起诉,案号(2016)鲁0829民初3612号。
九、2014年8月21日借款20万元,按月息6%计息,扣除当月利息1.2万元,实际转账交付18.8万元。
十、2014年8月27日借款20万元,按月息6%计息,扣除当月利息1.2万元,实际转账交付18.8万元。
十一、2015年2月17日借款40万元,按月息7.5%计息,扣除当月利息9万元,实际转账交付31万元。
十二、2015年2月18日借款20万元,按月息6%计息,扣除当月利息1.2万元,实际转账交付18.8万元。以上借款数额共计1150万元,实际交付借款数额共计993.04万元。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以转账的形式偿还原告共计813万元。
另查明,由被告所欠利息转化形成借款情况如下:
一、2014年5月14日借款150万元,系之前所欠利息转化形成,未实际交付,高某乙与黄某勇在借款协议上约定执行月息2.6分。黄某勇出具收条,满长喜、张某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协议保证人处及收条上还加盖某某公司印章。
二、2014年6月27日借款100万元,系之前所欠利息转化形成,未实际交付,按月息3%计息。黄某勇出具收条,并在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处代替魏某振、黄某祥、陈某信签名捺印,张某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协议保证人处及收条上还加盖某某公司印章。
三、2014年12月25日借款240万元,系之前所欠利息转化形成,未实际交付,按月息3%计息。黄某勇出具收条,张某真、王冠宾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借款协议保证人处及收条上还加盖某某公司印章。在(2016)鲁0829民初361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收条中需检“贰佰肆拾万元2400000、00”内容字迹、“黄某勇”签名字迹和日期“2014、12、25”字迹不是黄某勇、黄兆众、张某真、钟某连书写形成,需检“黄某勇”压名指印不是黄某勇、黄兆众、张某真、钟某连捺印形成。
四、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勇将先前借款约定的利息汇总结算后,被告黄某勇尚欠435万元的利息未还,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甲现金肆佰叁拾伍万元整(435.00万元)黄某勇钟某连2016年3月11日,天平洋基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某连签名并盖章。
五、其他欠款利息形成的借条有:2015年5月6日15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条、2015年5月26日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条、2015年8月12日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条、2015年8月20日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条、2015年10月14日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条、2015年10月25日274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条、2015年10月27日5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条、2015年10月30日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条、2015年10月31日26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均未实际交付借款。
再查明,2023年8月23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811破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对原告高某甲、案外人高某乙的讯问笔录及对案外人尹娜的询问笔录、尹娜的账本、还款凭证、本院(2016)鲁0829民初3616号案件卷宗材料、(2024)鲁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2023)鲁0811破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勇因其子黄兆众经营的某某公司经营资金需求,多次向原告之父高某乙借款,原告高某甲代表其父高某乙主张权利,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双方约定的月息6%-8%不等的借款利息,远远超过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00万元系被告黄某勇先前所欠借款利息结算形成,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应当就先前双方发生的每笔借款及约定利息的合法性,并结合偿还情况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勇之间发生的多笔借贷交易,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8%不等,起初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还息,后因资金问题,仅偿还部分利息,或者将部分欠息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的形式,将欠息转化成借款。被告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2月6日多次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并未标明偿还明细,在此情况下,无法区分被告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的利息,故应当将被告偿还原告的所有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统一计算为宜,已经偿还且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无效,并将超过部分抵扣2013年8月18日的第一笔借款280万元的本金;抵扣完毕该280万元的借款本金后,依次抵扣2013年8月21日的第二笔94万元的本金;抵扣完毕该94万元的借款本金后,再抵扣2013年10月14日的第三笔借款276万元的本金,未偿还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借贷交易共计12笔,原告出借被告借款共计1150万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共计993.04万元,被告以转账的形式偿还813万元,被告主张的其他偿还数额,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计算(详见附件1计算表),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314829元、利息1100412元。上述欠款本息数额是根据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计算的结果,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原告合法的借款权益,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所形成的借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黄某勇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100万元,系被告先前所欠借款利息结算形成,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且根据前述分析及计算结果,原告合法的借款权益已经得到了认定,案涉借款100万元是由被告所欠原告高额利息而转化形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借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张宝厅
人民陪审员陈伟素
人民陪审员满心亮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利利
附件1: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