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清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4 主办律师:邓昱

邓昱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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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8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中心门诊部,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负责人: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斌,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玲,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中心门诊部(以下简称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1802民初1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3.改判酌情减少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改判上诉人只需按照16%的比例承担责任;5.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自认其为公司文员,月薪约为4000元,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的情况下直接依据2023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685元/年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标准仅适用于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被上诉人的情况显然不适用该标准,且该标准与被上诉人自认的月薪相差较大。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按照80685元/年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二、一侧输卵管被切除可能会降低自然受孕的概率,但这并不直接影响一个人的劳动能力,恳请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被上诉人宫外孕是导致其一侧输卵管被切除的主要原因,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其一侧输卵管被切除。根据《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因果关系可以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以及没有作用。被上诉人唐某在2022年9月12日上午12时到上诉人门诊照B超,仅2小时后即到清远市妇幼保健院接受住院治疗,时间间隔非常短,证明上诉人门诊的B超结果并非导致被上诉人后续病情发展和手术的原因。被上诉人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是清远市妇幼保健院为了被上诉人的健康而进行的治疗手段,而非损害。即便从尊重司法鉴定结果的角度出发,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因力大小为:16%~44%(建议25%),上诉人认为本案责任认定不宜超过16%,16%既符合司法鉴定的建议,也符合《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中对轻微作用的定义。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应按44%承担责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照《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0095-2021)附录A.1、A.2款鉴定被答辩人误诊与答辩人切除右侧输卵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16%~44%(建议25%)。依据该《指南》附录A.1、A.2款之规定,应当是建议30%而非25%。同时,唐某作为患者,对医学检查和临床治疗是不懂的,而被答辩人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持有行医资质,却误诊答辩人。而就算系被答辩人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现了错误检测数据,也应当由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承担该责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在本鉴定意见书中全文陈述被答辩人具有误诊的过错,只字未提答辩人有何过错,却认定被答辩人次责而答辩人主责,与鉴定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应全责或者主责,更合情合理。二、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误工费9434.62元、残疾赔偿金10438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88.91元。唐某因本次事故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4天。广东华清司法鉴定所鉴定答辩人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90天。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误工费9434.62元(2023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685元/年÷365天×97天×44%)、残疾赔偿金104380.32元(202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307元/年×20年×九级残疾系数0.2×44%)、被抚养人黄某甲、黄某乙生活费50188.91元。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承担本次医疗事故医疗费7861.69元、误工费14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陪护费802.53元、残疾生活补助(残疾赔偿金)219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00.9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赔偿346577.71元;2.案件诉讼费由某负担。诉讼过程中,唐某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某支付唐某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184220.9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理由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1802民初1431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中心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唐某赔偿99771.61元;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2元,由唐某负担913元,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中心门诊部负担107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唐某在二审陈述其在事发前月薪4800元左右,同意按此计算误工费。某认可唐某事发前月薪为4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关于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针对某对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具备鉴定资质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鉴定意见为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误诊过错,该过错与唐某右侧输卵管切除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原因力大小为16%-44%(建议25%)。该鉴定意见的依据客观、真实、充分,程序合法,分析得当,应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某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认定某对唐某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上诉主张不宜超过16%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唐某自认事发前月工资为4800元左右,某对此予以认可,二审中唐某同意按48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持异议,误工费应为14400元(4800元/月÷30天×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唐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某要求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143.65元;2.营养费1000元;3.误工费1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400元;5.护理费7200元;6.残疾赔偿金23722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96365.85元;8.鉴定费18674元;9.交通费1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1-9合计383591.5元,某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95897.88元(383591.5元×25%)。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某合计应赔偿唐某98397.88元。

综上所述,鉴于唐某在二审同意调整误工费,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1802民初14316号民事判决;

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中心门诊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唐某赔偿98397.88元;

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唐某负担992元,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中心门诊部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中心门诊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管宋英

审 判 员童伟娟

审 判 员成振平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叶

书 记 员韦思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