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蓝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英德市康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邓昱
主办律师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18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清远市蓝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思。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英德市康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早松,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蓝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英德市康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3)粤1881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英德市康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厂房(生产车间、仓库、办公室)出租给清远市蓝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用于生产化工产品聚醚。至于生产该化工产品聚醚是否需要相应的生产资质,需要何种资质或能否借用英德市康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资质、借用何种资质,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至于因租赁期间车间内新增加了设备没有重新走“三同时”手续,车间新增的隔间与竣工图纸不符等问题,无法保证安全生产,英德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现场处理决定书》及后续的《整改复查意见书》,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不能以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并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有关事宜,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3)粤1881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清远市蓝某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98.03元,上诉人英德市康某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2.81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刘德
审 判 员管宋英
审 判 员成振平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何叶
书 记 员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