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等与清远市某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昱
主办律师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18民终3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194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广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凤英,广东广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珊,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某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某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清远市某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瑾,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清远市某局、清远市某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5)粤1802民初4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苏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涉案房屋的权属归属以及被上诉人后续的登记、转让及拆除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属于典型的民事确权及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裁决。二、清远市某局混淆国家经租与国有化的法律性质,错误否定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国家经租不等于征收或国有化,涉案房屋并未依法国有化,仍属于李某丁的遗产,上诉人享有合法继承权。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补偿决定或产权转移的法定文件,其提供的协议书、产权证等文件存在多处矛盾,如面积不符、不动产坐落位置不同、权利人未全体签字等,不足以证明房屋已合法国有化。被上诉人擅自将涉案房屋进行登记、转让及拆除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生效的(2024)粤18行终289号《行政裁定书》明确指出当事人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的,应当直接解决基础民事争议,并明确争议双方可直接通过民事确权途径解决。一审法院未对实体争议进行审理,仅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法律关系相违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并导致上诉人失去司法救济的途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国有房屋,在转至某街道办事处名下前属于清远市某处名下,而上诉人并非房屋的权属人。某街道办事处作为国有房屋权属人,具有对涉案房屋的处置权利,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清远市某局答辩称: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2024)粤18行终289号《行政裁定书》不改变本案政策纠纷属性,上诉人曲解该裁定书内容。涉案房屋已依法完成国有化,产权归属明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清远市某局答辩称: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由国家经租转为国有,不属于李某丁的遗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定理由详见一审裁定书。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苏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李某丁所有,属于李某丁的遗产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文雄
审判员曾文东
审判员周文俊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汤有金
书记员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