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鄂州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27 主办律师:迟冬梅

迟冬梅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鄂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704民初177号

原告:朱某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伦,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鄂州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军,被告鄂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鄂州某某公司偿还朱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2.判令鄂州某某公司向朱某某支付截止2024年11月11日的借款利息142万元(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7日起按借款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至2024年11月11日为166万元,扣减鄂州某某公司已偿还的24万元,未付利息为142万元),后期利息继续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鄂州某某公司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鄂州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鄂州某某公司因开发鄂州花湖木铎城市森林花园项目支付土地出让款需求,向朱某某借款700万元。2023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借款时间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还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2023年3月27日,朱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将出借款700万元转账至鄂州某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鄂州某某公司向朱某某出具借款收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到期后,鄂州某某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24年3月28日鄂州某某公司又出具承诺书,承诺2024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利息,2024年5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后鄂州某某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且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朱某某已经依约向鄂州某某公司转账支付了出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鄂州某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侵害了朱某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鄂州某某公司辩称,1.朱某某的出借款项非系自有资金,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有关利息的约定亦无效,朱某某要求我公司偿还高额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承诺书》系我公司在受朱某某的胁迫下签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承诺书》应当被依法认定为无效;3.朱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有违事实,我公司已偿还本金24万元,因此案涉借款本金应为676万元。综上,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公司仅应退还本金676万元,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朱某某与鄂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23年1月29日,鄂州某某公司与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鄂州某某公司因购买鄂州花湖项目支付土地出让价款需要向朱某某借款700万元,借款时间12个月,年利率24%,到期还本付息;朱某某转账后对鄂州某某公司的账户进行共同资金监管以保证借款用于支付土地出让款;“本拿地项目”一期共4栋房屋(含售楼部及商业街)建筑工程总包由朱某某指定的单位施工…,项目二期朱某某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总包权利…;若鄂州某某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向朱某某按约增加支付罚息1%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

2023年3月27日,朱某某通过尾号0079的农业银行账户向鄂州某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00万元。同日,鄂州某某公司向朱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朱某某借款700万元。

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鄂州某某公司未按约还款。2024年3月28日,鄂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向朱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24年4月30前付清借款700万元应付的利息,2024年5月15日前偿还本金700万元及后期应付的利息,如到期未偿付全部本息,鄂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无条件配合朱某某进行项目的以资抵债清算。杨某在承诺人处签名,案外人曹某峰在见证人处签名。该承诺书承诺人处另外加盖鄂州某某公司公章,庭审中鄂州某某公司称该枚公章非系其公司加盖,系朱某某伪造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2024年5月17日,鄂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向朱某某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还款10万元。同年7月5日,鄂州某某公司向朱某某转账偿还4万元。同年7月15日,鄂州某某公司向朱某某转账还款10万元。以上鄂州某某公司共计向朱某某还款24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因故成讼。

另查明,朱某某在向鄂州某某公司转账交付700万元借款前约十日,其尾号0079的农业银行账户分别收到案外人靖律、王某芳、饶某元的转账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700万元。庭审中,朱某某解释称靖律系其外甥,王某芳系其表妹,饶某元系其债务人,该三人向其转账是因为其与亲戚朋友之间共同经营家族式的某某公司,亲戚间共同出资承接工程项目,其并未对外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鄂州某某公司主张朱某某的出借资金系非自有资金、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某的借款来源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其他营利性法人的借贷资金,亦无证据证明朱某某以经常性放贷为主要业务来源或存在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情形,鄂州某某公司仅以朱某某在出借款项前期存在其他人汇入资金为由,推定朱某某的资金来源于非自有资金,系非法转贷,明显缺乏充分依据,亦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系朱某某与鄂州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朱某某通过转账向鄂州某某公司交付借款700万元,鄂州某某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故朱某某与鄂州某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鄂州某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向朱某某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鄂州某某公司虽辩称承诺书上公章非系其公司加盖,但承诺书确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本人签署,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本案责任承担,故鄂州某某公司申请对承诺书中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无实际意义及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朱某某诉请要求鄂州某某公司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7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1日止利息为166.60万元(700万元×14.6%÷365×595天),扣减鄂州某某公司已偿还24万元,未付利息为142.60万元,朱某某诉请主张截止2024年11月11日欠付利息为142万元,未超出本院核算范围,予以认定,后续利息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6%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州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鄂州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某某偿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42万元(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1日止),后期利息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6%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40元,减半收取35370元,由鄂州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义波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