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华、刘某桃与周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迟冬梅
主办律师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7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华,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桃,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华(系刘某桃之夫),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霞,女,200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华、刘某桃为与被上诉人周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704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5年7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某华及上诉人刘某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华、被上诉人周某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华、刘某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华、刘某桃与周某霞、何某回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高利贷利息和逾期罚款合同条款无效;认定周某霞、何某回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追究周某霞、何某回的刑事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保全费由周某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周某霞、何某回是职业放贷人。现有证据证明,何某回是本案实际放贷人,周某霞是名义放贷人。中介人程某磊收取上诉人中介费7500元,何某回是周某霞丈夫的父亲,何某回、程某磊等人,长期从事非法放贷、高利放贷,是典型的职业放贷人。2.律师费问题。2024年8月27日周某霞与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协议,当天,周某霞全额支付了律师服务费,完全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错误。3.《抵押借款合同》周某霞有原件,上诉人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双方不是正常的平等合作关系,而是强迫关系。在周某霞故意不参加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只有复印件的《抵押借款合同》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周某霞是职业放贷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高利贷和逾期罚款利息条款应认定无效,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也应认定无效。本案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不再适用4LPR的规定计取,应按LPR计算。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周某霞存在非法放贷、高利放贷构成犯罪行为,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上诉人再三请求在本案刑事案件侦查结论没有完成前,本案法院不要作出民事判决,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理由。
周某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某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某华、刘某桃偿还周某霞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6月8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李某华与刘某桃系夫妻关系,2024年2月,李某华、刘某桃经人介绍认识何某回。2024年2月7日,何某回通过银行账户向李某华转款100000元。同月8日,周某霞(何某回儿媳)通过银行账户向李某华转款250000元。李某华亦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向何某回转款110000元。2024年2月7日,李某华作为借款人,刘某桃作为共借人,二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霞(身份证号码45032420********)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00元),本人愿以坐落于鄂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层**(房产证号0**9)作为抵押,用于资金周转,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自2024年2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止。如逾期不能按时还款,本借款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出借资金支付方式,打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李某华开户行6217****卡号邮政银行。共借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李某华、刘某桃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周某霞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李某华(抵押人,甲方)还与周某霞(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以所购的坐落于鄂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层**房产证号0**9,建筑面积170.51㎡的房产作抵押,抵押人将上述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以担保借款的清偿,上述抵押房屋经评估认定价值500000元整,向乙方借款计250000元(甲方用以抵押的房产已装修)。借款月利率为2分,月利息额计5000元整,甲方须按月息付,每月7日之前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逾期壹日则按应还款项的千分之三付给乙方滞纳金,逾期壹个月,则视为违约;未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24年2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止。利息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限计算(以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如甲方确实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可诉讼人民法院,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及公证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予以约定。刘某桃作为共借人在该合同签名。后双方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鄂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层房屋的抵押。2024年4月9日、2024年5月15日,李某华分别向何某回转款5000元,共计10000元。后李某华未还款,周某霞遂诉至法院。
2024年8月27日,周某霞与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协议》,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周某霞的代理人,周某霞支付代理费12500元。
另查明,2025年3月24日,李某华报警称在**花园欠钱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后,作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表处警经过及结果处载明“……现李某华认为对方是‘砍头贷’‘职业贷款人’‘套路贷’等等为由就来我所反映此情况,故要求立案侦查,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且希望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民警向其解释公安部有明文规定,民辅警不能插手经济纠纷,同时告知可再开庭时向法院提供证据,最终结果还是由法院判决,另与对方好好沟通协商处理。”值班领导意见为“建议走司法程序。”
还查明,案涉鄂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层**系李某华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号鄂(2018)鄂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2024年1月8日,案涉房屋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人为刘某桃,期限至2029年1月8日。
庭审中,周某霞陈述一共收到三笔还款共计20000元,分别为2024年2月8日10000元、2024年4月9日5000元、2024年5月15日5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周某霞的公公何某回代收。李某华辩称对方预收了2个月的利息10000元,后来还了2个月的利息10000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华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反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裁判李某华与周某霞于2024年2月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高利贷利息和逾期罚款合同条款无效,裁判该合同实际借款本金为24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周某霞为职业放贷人,本案存在非法催收债务等违法犯罪行为,请求裁判追究周某霞非法放贷的刑事责任;3.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诉讼费和反诉被告的律师费全部由周某霞承担;4.李某华以货币方式向周某霞支付清偿借款债务,不同意用房屋折价清偿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周某霞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二、案涉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三、案涉房屋在设置居住权的情形下,周某霞是否有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律师费的承担;五、李某华反诉请求的处理。
关于周某霞是否为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本案中,周某霞仅于2024年2月8日向李某华一次转款25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转款记录,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周某霞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李某华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立案侦查,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公安机关建议走司法程序。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霞为职业放贷人。
关于案涉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1.借款本金。何某回于2024年2月7日向李某华转款100000元。次日,周某霞向李某华转款250000元,李某华亦于当日向何某回转款110000元,李某华、刘某桃向周某霞出具借款250000元的借据,周某霞庭审亦陈述李某华的还款由何某回代收。从上述转款记录、借据款项以及周某霞对还款情况的陈述可以证实,李某华收到周某霞转款250000元后,退还何某回110000元,超出何某回的转款100000元,结合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超出款项10000元应为预先支付周某霞向李某华借款250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实际出借金额应扣减李某华预先支付的利息10000元,即案涉借款本金为240000元(250000元-10000元)。2.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据、《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利率应按合同成立时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3.45%×4)的标准计算。3.案涉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4年5月15日,李某华、刘某桃应支付利息为8801.75元(240000元×13.8%÷365天×97天),李某华、刘某桃已支付利息10000元,超出部分1198.25元(10000元-8801.75元),该款应抵扣借款本金,即李某华、刘某桃还下欠周某霞借款本金238801.75元(240000元-1198.25元)。利息以238801.75元的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从2024年5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案涉房屋在设置居住权的情形下,周某霞是否有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显示案涉房屋于2024年1月8日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人为刘某桃,期限至2029年1月8日。该房屋的抵押权于2024年2月7日设立。居住权是用益物权,而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是针对抵押物拍卖后,抵押权人对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者所涉及的所有权权能不一致,存在居住权的不动产,可再行设立抵押权,二者设立并不存在冲突。周某霞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案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该房屋上设立的居住权的剩余期限将会对其抵押权的实现产生影响。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如甲方确实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可诉讼人民法院,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及公证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周某霞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125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李某华、刘某桃承担。
关于李某华反诉请求的处理。对于李某华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反诉请求不属于反诉事项。其中:第1项,属于本案的抗辩理由,不属于单独成诉的请求;第2项,属于刑事范畴,不属于本案的民事范畴;第3项,反诉费用没有收取,周某霞的律师费在本案中作出处理;第4项,该请求同周某霞的第3项诉讼请求,仍属于本案的抗辩意见。故对于李某华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某霞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李某华、刘某桃出借资金,李某华、刘某桃出具借据、收据,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华、刘某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霞要求李某华、刘某桃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周某霞实际出借资金为240000元,李某华、刘某桃还下欠周某霞借款本金238801.75元,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上述部分,不予支持。周某霞要求李某华、刘某桃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238801.75元的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从2024年5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上述部分,不予支持。周某霞要求李某华、刘某桃承担律师费125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某霞对李某华所有的坐落于鄂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层**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案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周某霞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华、刘某桃关于周某霞实际出借240000元、利息按LPR四倍计算的辩解,予以采纳;其他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华、刘某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霞借款本金238801.75元及利息(以238801.75元的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从2024年5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李某华、刘某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霞律师费12500元;三、周某霞对李某华所有的坐落于鄂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层**[不动产权证号:鄂(2018)鄂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案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周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37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7107元,由周某霞负担167元,李某华、刘某桃负担6940元。
二审期间,周某霞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即:委托代理协议、转账记录、代理费电子发票,以证明周某霞支付了二审委托律师费5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某华质证称,有异议,一审收了5个点,二审收了2个点,按照律师收费规定,超过正常标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确认,且能达成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周某霞已支付二审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周某霞是否职业放贷人;二是律师费是否应由李某华、刘某桃承担;三是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关于周某霞是否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出借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具有营业性。本案中,李某华虽主张周某霞是职业放贷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通过审判系统查询也未发现周某霞、何某回系职业放贷人的相关事实,故李某华所称周某霞是职业放贷人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律师费是否应由李某华、刘某桃承担。李某华、刘某桃与周某霞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周某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李某华、刘某桃承担。本案一审中,周某霞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2500元,该律师费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李某华称周某霞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协议》的同日支付律师费不合法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周某霞一审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周某霞又提交了二审律师费的请求,因该请求未在一审中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李某华称周某霞是职业放贷人,涉嫌非法放贷等刑事犯罪,应待刑事处理后再民事审理,但李某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华、刘某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李某华、刘某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志伸
审 判 员徐武港
审 判 员张树彬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林立
书 记 员朱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