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志与邱某飞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8 主办律师:迟冬梅

迟冬梅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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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704民初2192号

原告:徐某志,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琪,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某飞,男,汉族。

第三人:湖北某某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飞。

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飞。

原告徐某志与被告邱某飞、第三人湖北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飞、第三人某某控股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邱某飞为(2024)鄂0704执42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邱某飞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某控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保证金25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177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邱某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24)鄂0704民初45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某建设公司应向徐某志返还保证金250000元及利息,某某控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某某建设公司未履行义务,徐某志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徐某志申请追加邱某飞为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某某控股公司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邱某飞作为某某控股公司股东,出资期限设定至2052年11月1日,明显超出合理期限且邱某飞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维护徐某志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邱某飞、某某控股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徐某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邱某飞、某某控股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法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在案证据。徐某志提供了身份证、户籍信息、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控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出资详细信息、年度报告、(2024)鄂0704民初4517号民事调解书、(2024)鄂0704执42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5)鄂07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控股公司成立于2022年9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邱某飞,股东邱某飞认缴出资950000元(持股比例95%)、邱某生认缴出资50000元(持股比例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52年11月1日,截止2025年5月6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邱某飞未实际缴纳出资。某某建设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邱某飞,股东为某某控股公司(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为1000000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12月31日。

2024年9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24)鄂0704民初45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某某建设公司应向徐某志返还保证金250000元及利息,某某控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4年12月11日,因某某控股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未如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徐某志申请,依法对某某控股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某某控股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2024)鄂0704执42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4)鄂0704民初45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徐某志向本院申请追加邱某飞为(2024)鄂0704执424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后,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依法作出(2025)鄂07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徐某志的追加申请。徐某志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徐某志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控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出资详细信息、年度报告、(2024)鄂0704民初4517号民事调解书、(2024)鄂0704执42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5)鄂07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首先,本院(2024)鄂0704民初4517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确认某某控股公司与徐某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截止2025年5月7日,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控股公司均未完全清偿债务,可以认定某某控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次,本院强制执行某某控股公司过程中,发现其无可供执行财产后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说明某某控股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可以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可以认定某某控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徐某志提交的工商信息显示邱某飞未有缴纳出资记录,且邱某飞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邱某飞属于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某某控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徐某志作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邱某飞提前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文已述某某控股公司股东邱某飞的出资期限利益加速到期,加之某某控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徐某志申请追加邱某飞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追加邱某飞为(2024)鄂0704执424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邱某飞在其未缴纳出资950000元范围内对(2024)鄂0704民初45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湖北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邱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亚敏

审判员李健

审判员杨运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