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8 主办律师:迟冬梅

迟冬梅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鄂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7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谌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琪,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某军,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704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伸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原审第三人梁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收集违法,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一、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即2025年2月14日询问笔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依职权调查收集范围。二、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未经质证、听取当事人意见,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三、雨污分流工程审计单位由某乙公司自愿委托,经三方盖章确认,第358号结算审计报告合法有效。1.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审计报告经三方盖章确认,并无何某梁作出的附加条件。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确认表未经审计公司盖章确认,未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且仅有复印件。2.审计的目的不能否定审计结果的法律效力。某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第358号审计报告存在明显错误的证据,不能仅凭两名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非授权代表人的陈述推翻审计报告。3.采信审计报告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四、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依法查明。案涉雨污分流工程于2017年开始施工,至今已八年之久,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工程进度、材料均由其掌握,其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以未举证证明便酌情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一审法院未查明某某街办就案涉项目已实际拨付某乙公司的金额。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合法。一审对黄某松和何某梁的询问系为查清审计报告形成的背景及签署目的,属于案件关键事实,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二、案涉第358号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何某梁和黄某松的笔录及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的备注,及审计报告用于申请棚改资金审批的目的,该审计报告不能采信。而第085号审计报告委托人签署栏只有同意的签名,而没有其他备注,与第358号审计报告明显不同。第358号审计报告的审计费用也不是答辩人交纳。三、一审法院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合法。上诉人作为施工方负有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及付款条件的义务。四、一审判决充分保障了市场秩序及公平原则。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264518.04元及利息541026元(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暂计算至2024年5月22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3.95%据实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3805544.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鄂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甲方,以下简称某某街办)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位于**市**区**楼街**庙**村**组**路**小区的道路、管网、绿化、电缆沟的基础设施施工问题约定:由乙方牵头会同周边小区业主带资建设,甲方将申请到的**小区改造资金作为补贴,拨付给乙方委托的施工方使用,乙方协助甲方对该工程的预算、结算进行审计认定,按照图纸审定施工,依据工程施工甲方将棚户区改造资金按审计部门审计报告付给乙方委托的承建施工单位,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按照现行相关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在施工过程中,保证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质量如期完成施工任务。2017年10月1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市**区**楼街**庙**村**组**小区的道路、园林绿化、景观及部分附属工程(以下简称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通过审计调整确定工程款,完工后付总价款的70%,预留5%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及梁某军在乙方处签字。后某甲公司施工了上述工程。受某乙公司委托,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出具某某华造字[2023]第085号《结算审计报告》,确认附属工程价款为2514982.43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无异议。梁某军在该审计报告的《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上签写“实际结账扣除陆万”,某甲公司当庭同意从以上工程价款中扣减60000元。

2017年11月6日,某乙公司又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市**区**楼街**庙**村**路部分路段的雨污分流与道路改造刷黑工程(以下简称雨污分流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暂定价约2400000元;完成图纸工程量50%支付至30%合同价,完成图纸工程量70%支付50%合同价,工程竣工付至90%,审计报告完成后付至95%,剩余5%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该付款条款备注:此条款必须是丙方拨付工程款基础上支付,如拨付不足额,则同比例支付。该合同列甲方、乙方、见证方(丙方),并约定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未载明丙方名称,梁某军在乙方处签字,丙方处无人签字或盖章。某甲公司施工完成了雨污分流工程后,按某某街办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需凭审计报告向某某街办申请拨付工程款,某甲公司现场施工员黄某松多次联系某乙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现场管理的何某梁,要求其在雨污分流工程《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上签字、盖章。2022年9月7日,黄某松将某乙公司资料员提供已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交给何某梁,何某梁在该表上签写“本确认表仅用于报送某某街办庙鹅岭桃源居项目棚改资金审批用,不用于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最终结算依据”并签字、盖章,后黄某松当场在该表承包人栏的代表人处签写“方某”的名字。该《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载明雨污分流工程确认价款为1949535.61元,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出具某某华造字[2022]第358号《结算审计报告》(以下简称358号审计报告),审定确认雨污分流工程价款为1949535.61元。某乙公司对358号审计报告审定造价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系为向某某街办申请拨款而由某乙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其与某甲公司就雨污分流工程至今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何某梁称,其在上述《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签字及签写上述意见是因为知道要凭该表向某某街办申请拨款,其负责现场施工,当时很多项目其都还未审核,故该表不能作为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的依据。黄某松称,当时雨污分流工程最终审计结果还没有出来,何某梁不愿意在《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上签字,其给何某梁做工作说签字是为了向某某街办申请拨款,确认表上的金额是不是二家公司最终结算金额其不清楚。

梁某军未参与上述工程,在工程完工后按某甲公司要求代表该公司参与了与某乙公司的工程结算审计。截止2021年10月9日,某乙公司共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故成讼。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不申请对雨污分流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实施前已发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附属工程、雨污分流工程签订了二份施工合同后,某甲公司按合同进行了施工,某乙公司亦予认可,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施工完成了二工程,某乙公司应按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梁某军虽参与了合同签订,但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其亦表示系介绍人,工程款应由某甲公司主张,故其不是本案原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利息。关于附属工程,双方对审定工程造价2514982.43元及扣减60000元均无异议,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2454982.43元。关于雨污分流工程。某甲公司诉请主张某乙公司应按358号审计报告审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审定金额依据为何某梁、黄某松签字的《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二人均称该表系为向某某街办申请办理拨付工程款所签,签字时双方并未实际完成最终结算,而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审定金额即为双方最终结算工程价款金额,某乙公司亦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按该金额付款依据不足,其在本案中亦不申请对雨污分流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认定。

关于逾期利息。扣减已支付的1200000元,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54982.43元(附属工程价款2454982.43元-1200000元)。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附属工程的完工、交付、竣工时间,一审法院酌定逾期利息自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2023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54982.43元及逾期利息(以1254982.43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244元,减半收取为186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22元,分别由某甲公司负担15832元,某乙公司负担7790元。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申请证人黄某松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雨污分流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黄某松称,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确认表签字过程的照片是真实的,签字经过是,某甲公司的材料员将两三份盖有公司印章的雨污分流工程造价确认表交由何某梁签字,他在场,他让何某梁签字,何某梁写上备注后,他在该表上签上“方某”的名字,签字的时候,他没有向何某梁说找街办要钱。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言进行了质证。某乙公司称,虽然证人证言与一审笔录有一些出入,但不影响整个证据的认定,第358号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某甲公司称,对黄某松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某松只是施工人员,不负责项目具体结算事宜,其对具体结算不知情,对某某街办拨付资金不知情,其证言不足以推翻审计报告。本院认为,黄某松的证言除他所称未向何某梁说找街办要钱外,其他内容与一审法院对黄某松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该部分内容的证言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除“2022年9月7日,黄某松将某乙公司资料员提供已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交给何某梁”应为“2022年9月7日,黄某松将某甲公司资料员提供已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交给何某梁”外,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中,经本院释明,某甲公司未申请对案涉雨污分流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何某梁备注的工程造价表是否真实,二是案涉第358号审计报告是否应采信,三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点。

关于何某梁备注的工程造价表是否真实有效。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供了何某梁备注的工程造价表签字过程的照片,一审法院对该表“方某”实际签字人黄某松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但未经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且未质证存在一些瑕疵。二审中,某乙公司申请证人黄某松出庭作证,证实了一审调查的笔录内容。根据黄某松的陈述,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何某梁备注的工程造价表签字过程照片是真实的,某甲公司材料员拿着两三份盖有公司印章的工程造价确认表与黄某松一起找某乙公司何某梁签字,何某梁备注“本确认表仅用于报送某某街办庙鹅岭桃源居项目棚改资金审批用,不用于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最终结算依据”。可以看出,该备注的工程造价确认表上所盖印章均真实,某甲公司的印章系该公司材料员所盖,代表了某甲公司意思,何某梁签字并备注的行为代表了某乙公司意思,故该备注的工程造价确认表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第358号审计报告是否采信。何某梁备注的工程造价表明确“本确认表仅用于报送某某街办庙鹅岭桃源居项目棚改资金审批用,不用于发包人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依据”,与第358号审计报告的工程造价确认表相比较而言,该备注的工程造价确认表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该备注的工程造价确认表为准,故某甲公司主张采信该审计报告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点。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对案涉附属工程的完工、交付、竣工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在某甲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点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雨污分流工程的造价。二审中,某甲公司未申请鉴定。当事人双方未就案涉雨污分流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待当事人完成结算或经结算仍不能达成一致时,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李志伸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林立

书 记 员朱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