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城区某某批发部与董某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迟冬梅
主办律师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704民初663号
原告:鄂城区某某批发部,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共同经营者:毛某姣,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共同经营者:吴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田,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鄂城区某某批发部(以下简称水果姐批发部)与被告董某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果姐批发部的经营者吴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果姐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董某田支付水果姐批发部货款27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支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水果姐批发部由毛某姣和吴某夫妻共同经营,董某田从事水果零售生意,2021年3月开始,董某田在批发部购买水果,每次都是董某田到批发部自行拿取所需水果,隔两三天核算一次。截止到2023年12月12日,双方最后一次核算,董某田差千28900元货款,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董某田又支付了1500元,还有27400元货款未付,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董某田未答辩。
水果姐批发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董某田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水果姐批发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3月起,某某经营水果零售店陆续在水果姐经营部订购水果,双方每隔数天核算一次,但董某田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3年12月12日,双方最终结算后,董某田向吴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购买水果而欠款28900元的事实。上述欠条出具后,董某田又还款1500元,尚有货款27400元至今未付,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董某田所欠水果姐批发部的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且水果姐批发部也对交易经过和货款的产生、还款情况等予以说明,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水果姐批发部已履行供货义务,董某田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水果姐批发部要求董某田支付剩余货款2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结合水果姐批发部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利息以274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董某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城区某某批发部(共同经营者:毛某姣、吴某)支付所欠货款274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274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保全费294元,合计780元,由董某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周亚敏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金桥
书 记 员李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