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洪、陈某梅与徐某、缪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迟冬梅
主办律师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281民初9789号
原告:卢某洪,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陈某梅,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曦,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369号,公民身份号码:42070419********。
被告:缪某琼,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街道沿湖路790号9栋1单位702室,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迟冬梅、王雅伦,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某勇,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东湖复地四期1-4002,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
原告卢某洪、陈某梅与被告徐某、缪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江某勇为第三人。原告卢某洪、陈某梅委托代理人李晓曦,被告徐某、缪某琼以及委托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洪、陈某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281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0日为8467260元,后续利息以44281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4%从2024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某与缪某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00万元。2015年1月,双方同意,江某勇将对被告徐某享有的债权342.81万元转让给原告。之后,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证实前述债权,承诺分期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推脱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辩称:民间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是债务人实际收到款项之时成立,本案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本案中徐某仅收到借款190万元,含某乙铜业公司所支付的两笔合计100万元及江某勇扣除砍头息10万元后的90万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卢某洪要举证证明江某勇与徐某之间的具体借款金额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江某勇在中院的说明中证实案涉借款其仅向徐某支付借款90万另100万元系通过营利法人某乙铜业公司所给付;2、利息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利息的核算方式为高息不仅月息五分,且按月复利计算,严重超出了国家法律规定,且债权转让的基础为江某勇与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则100万元部分即非卢某洪也非江某勇的自有资金,该借款无效利息不应支持;3、对于徐某已偿还部分,也应当依法予以扣减,虽现有证据仅证明徐某偿还金额为104000元,其实际偿还金额应为60余万元,因年代久远,原告银行流水中部分转账信息无法显示,银行告知被告可通过查询收款人银行流水查询,因本案确实复杂,故被告也恳请法院为彻底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审理此案,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能够允许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卢某洪、卢佳佳账户下的流水信息或允许被告向法院就其二人账户申请调查令,予以查实具体还款情况;4、原告所提交的黄石中院判决与本案无关,纵观判决书诉求为债权转让的100万元,法院对本案案涉借款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而这正是本案需要查实的内容;5、依据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让受让人主张,本案中不管是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还是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对江某勇的抗辩可以向卢某洪主张,卢某洪若因此权益受损,可就损失部分向江某勇另行主张权利;6、缪某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徐某收到案涉借款(显然超过了家庭生活范畴)后用于了家庭生活,或将案涉借款直接汇入了缪某琼账户。首次庭审时原告所提交的所谓的缪某琼签字协议为复印件,无证据效力,且纵观协议内容,协议所涉借款也与本案无关,协议中的出借人为陈某梅,合同签署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而协议表明借款时间已两年之久,即陈某梅出借的所谓442万元为2013年6月份之前,与本案中徐某与江某勇签订借款合同时间及收到款项时间均不相符。且从始至终二被告没有收到陈某梅给付的任何款项,陈某梅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支付过款项,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缪某琼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7、本案中卢某洪高利转贷涉嫌刑事犯罪,请法院依法将案件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
被告缪某琼辩称:我与本案无关,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第三人江某勇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卢某洪分别借款610000元、390000元,合计款1000000元。原告卢某洪通过其享有股份的湖北某某铜业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了被告徐某账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2015年1月19日,原告卢某洪(丙方)与被告徐某、江某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被告徐某(乙方)、江某勇(甲方)双方结算,自2014年元月29日至2015年元月29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人民币342.81万元(叁佰肆拾贰万捌仟壹佰元整)。现因甲方对丙方有到期债务无力偿还,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对乙方享有的342.81万元(叁佰肆拾贰万捌仟壹佰元整)债权转给丙方,抵偿甲方欠付的丙方的本息342.81万元(叁佰肆拾贰万捌仟壹佰元整);2、乙方同意按甲、丙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继续向丙方支付借款利息,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卢某洪、徐某、江某勇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卢某洪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卢某洪人民币叁佰肆拾贰万捌仟壹佰元整(¥3428100元)月息5%,本月29日前还清。(超时按月息10%计算),以大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矿权及设备担保。借款人徐某签名。后被告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6月10日,原告卢某洪、陈某梅(甲方)与被告徐某、缪某琼(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因乙方徐某、缪某琼夫妻俩共同向甲方陈某梅借款人民币肆佰肆拾贰万捌仟壹佰元整(¥4428100元),以甲方法人单位山西仁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收购了大同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矿山开采权,乙方向甲方借款时间长达两年之久,所借金额至今未归还,现乙方积极想办法以自己在天镇县大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所有机械设备向银行抵押贷款偿还甲方债务,经甲、乙双方多次磋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为明确山西仁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和大同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矿权相关联系,便于乙方银行贷款,乙方要求甲方公司法人暂变更为乙方公司股东缪某琼,乙方法人期限为一个月。待乙方完成银行贷款后,缪某琼无条件将自己法人身份变更为陈某梅,乙方无任何异议。四、甲、乙双方再次明确关系,一个月内不管乙方银行贷款是否成功,乙方缪某琼无条件配合甲方公司办理法人变更手续,乙方不主张任何权利,直至法人变更为陈某梅为止。甲方代表陈某梅,乙方徐某、缪某琼在协议上签名。2016年8月11日,原告卢某洪与被告徐某进行一次借款利息结算后,被告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卢某洪人民币捌佰叁拾肆万玖仟捌佰肆拾贰元捌角整(¥8349842.80元),以大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矿权及设备担保(月息5%计算)。2017年7月15日,原告卢某洪与被告徐某再次进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被告徐某再次出具条据,载明:2016年8月15日借到卢某洪人民币捌佰叁拾肆万玖仟捌佰肆拾贰元捌角整(¥8349842.80元)(月息3%计算),截至2017年7月15日本息结算共计欠到卢某洪人民币壹仟壹佰壹拾万零伍仟贰佰玖拾元零玖角贰分(¥11105290.92元)。以上欠款按月息3%计算,欠款人徐某签名。2019年11月15日、2020年7月1日、2021年11月24日,原告卢某洪分别领取被告徐某通过微信发送的红包300元、1300元、500元。以后再未还款。因而成讼。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徐某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被告徐某账户在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资金进出情况,被告徐某农业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1月29日分别进账610000元(对方户名湖北某某铜业有限公司)、390000元(对方户名湖北某某铜业有限公司)、900000元(对手为江某勇),合计款1900000元。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26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9日分别汇出5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100000元。结合第三人江某勇于2018年11月1日因卢某洪与江某勇民间借贷纠纷案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即2014年元月份,徐某需资周转,找卢某洪借款2000000元。卢某洪于2014年1月29日委托我借款给徐某1000000元,用时2个月,月利息5%每月50000元,此款是由卢某洪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卢佳佳(卢某洪的儿子)转入我的光大银行账户,同天按卢某洪的意思,徐某扣了2个月利息即100000元,实际转给徐某现金900000元]、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的江某勇与徐某借贷发生的时间2014年元月29日至2015年元月29日、债权3428100元产生来源即湖北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名义(实为卢某洪出借款)汇给被告徐某的1000000元和江某勇借给被告徐某的1000000元(实际只交付900000元,有100000元砍头息)计2000000元,按月利率5%每月计算的利息,计入第二个月的借款本金,累计12个月的复利所得的数额。综上,本案原告卢某洪与徐某之间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江某勇对徐某享有的债权数额为900000元及相应合法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卢某洪与被告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某某铜业有限公司汇出,但事后,该公司已证明,汇出的资金权利人是原告卢某洪,资金来源并非套取金融资金进行转贷,应认定为原告自有资金,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对借款约定月利率5%,显然超出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即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1981450.03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其中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抵扣借款从2014年1月20日至4月30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5年4月1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合计本息2981450.03元;并承担2025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另被告以微信方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100元,可以在上述标的额中扣减。二、被告徐某对第三人江某勇的抗辩是否可以向原告卢某洪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抗辩内容包括:阻止或者排斥债权的成立、存续或者行使的所有事由所产生的实体和程序抗辩。审理中,被告徐某抗辩认为其与第三人江某勇民间借贷3428100元不确实。已查明的事实即债权3428100元产生来源即湖北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名义汇给被告徐某的1000000元和江某勇借给被告徐某的1000000元,计2000000元,按月利率5%每月计算的利息,计入第二个月的借款本金,累计12个月的复利所得的数额。此数额与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数额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三人江某勇借给被告徐某的1000000元,实际只交付900000元,另100000元为砍头息,应以实际交付的900000元确定借款数额,第三人江某勇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债权数额,在2014年元月29日至2015年元月29日期间仅此一笔,无证据显示还存在其他借款。第三人江某勇与被告徐某之间债权数额实际为900000元及一年期间合法利息216000元(按利率24%计算),合计款11160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徐某以上述事实对第三人江某勇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即原告卢某洪行使。实际债权与转让协议中载明的3428100元差额部分即2312100元,由原告卢某洪向第三人江某勇另行主张。上述确定的债权数额1116000元,原告卢某洪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徐某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债权所涉利息,从原、被告之间多次就债权进行结算行为,表明被告同意承担所涉借款利息,但利息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债权数额1116000元合法利息分三阶段;第一阶段利息为1415400元(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元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阶段(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5年4月10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22550元,小计本息2737950元;第三阶段为2025年4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某亦应予承担。三、被告缪某琼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卢某洪、陈某梅与被告徐某、缪某琼曾就案涉借款达成协议,尽管协议中载明的所涉借款数额有部分不成立事实,但协议中包含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部分,被告徐某、缪某琼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责任。被告缪某琼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徐某、缪某琼共同偿还原告卢某洪、陈某梅借款本息合计5719400.03元,扣减以微信方式支付的2100元,还应偿还5717300.03元,并承担2025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缪某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某洪、陈某梅借款本息合计5717300.03元;并承担2025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某洪、陈某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9173元,由原告卢某洪、陈某梅负担55537元,被告徐某、缪某琼负担43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曦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