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与陈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4 主办律师:迟冬梅

迟冬梅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鄂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7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负责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鄂州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5)鄂070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鄂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鄂州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陈某对人保鄂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人保鄂州某某公司应向陈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不当。其一,虽然陈某在人保鄂州某某公司处投保属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养殖龙虾情况。一审庭审过程中,陈某并未提供任何龙虾苗购买记录或龙虾存量记录,以证实在事故发生时被暴雨漫坎的池湖有养殖龙虾以及养殖数量金额,以投保时保险金额作为龙虾存量价值基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二,即便陈某提供证据证实在投保时有确定的龙虾养殖数量以及价值,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殖的龙虾因暴雨漫坎造成龙虾逃逸,无法证明陈某有相应损失。根据人保鄂州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农业农村办公室所出具的证明仅证明漫坎造成保险标的淡水鱼逃逸,并未证明龙虾逃逸,且龙虾与其他水产养殖相区别,龙虾养殖一般必须设有防逃网,即便发生漫坎也不一定会造成龙虾逃逸,陈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龙虾逃逸。无论是人保鄂州某某公司,还是陈某所提供的照片中并未见到有龙虾逃出。在无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无理由向其赔偿。其三,一审法院以陈某所养殖的草鱼因暴雨发生漫坎造成损失且理赔完毕,而反推正定陈某所养殖的龙虾同样也会因暴雨漫坎导致小龙虾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草鱼损失不必然造成龙虾损失,陈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其有因果关系明显不当。其四,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条款认定赔偿金额明显不当。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陈某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损失清单以及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陈某并未提供,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无法核实其保险事故确有发生,也无法核实损失情况。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金额=不同养殖期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程度×损失面积×不同养殖期留存率,损失程度=单位面积平均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养殖数量,一审法院在未考虑损失程度、损失面积、损失数量的情况下,直接忽略损失程度、损失面积依据公式计算养殖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亦不合理。根据双方的条款约定计算公式,赔偿金额应该按照损失程度、损失面积等依据计算,但本案中陈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面积,也没有提供单位面积平均损失数量或者养殖数量。即便陈某有养殖龙虾损失,也因其没有证据证实签署相关数据,而无法计算出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在不考虑损失面积以及损失程度自行计算赔偿,明显不合理。综上,陈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龙虾数量、龙虾损失以及相关损失程度、面积的情况下明显证据不足,以此认定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合理、不公平。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资金占用损失,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

陈某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及损失情况。其一,关于养殖事实的证明。陈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保险单)、证据三(保费缴纳凭证)、证据四(气象部门出具的暴雨证明及现场照片),经法院审查确认其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以下事实:陈某于2024年5月31日合法投保小龙虾养殖保险,保险标的为185亩,保险金额277500元;2024年6月22日因暴雨导致漫坎,造成养殖小龙虾逃逸;陈某已履行及时报案义务,但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人保鄂州某某公司主张陈某未提供“龙虾苗购买记录或存量记录”,但保险合同约定以“单位保险金额”作为赔偿基数,且保险单明确载明投保面积、保险金额等关键数据,足以作为核定损失的依据。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未在合同签订时提出异议,现以“证据不足”为由抗辩,显属推卸责任。其二,关于小龙虾逃逸损失的因果关系。陈某养殖的草鱼与小龙虾位于同一地点(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天山村),因同一自然灾害(暴雨漫坎)导致损失,且草鱼损失已获理赔。根据生活经验及养殖规律,暴雨漫坎对水产养殖的破坏具有普遍性,小龙虾逃逸与暴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人保鄂州某某公司主张“龙虾养殖需设防逃网”,但未举证证明陈某存在未安装防逃网的过错,亦未在保险条款中将“防逃网设置”列为免责事由,故其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赔偿金额计算公式为:保险金额=不同养殖期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程度×损失面积×不同养殖期留存率。一审法院结合以下事实,依法核定赔偿金额为158175元。最高赔偿标准:保险事故发生于2024年6月22日,属于“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最高赔偿标准为单位保险金额×100%;留存率:根据条款约定,6月1日起留存率每日递减1.5%,事故发生时留存率为57%(90%-22天×1.5%);损失面积:保险单载明投保面积为185亩,且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故损失面积按100%计算。人保鄂州某某公司主张“未考虑损失程度、损失面积”,但保险条款中“损失程度”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在保险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投保面积核定损失,符合公平原则。第三,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应予维持。第四,人保鄂州某某公司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援引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主张陈某未提供“损失清单”,但陈某已提交气象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事故原因及损失结果,且保险条款未明确要求“损失清单”为唯一证据形式。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混淆“举证责任”,在陈某已初步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其作为专业保险机构,若对损失数额有异议,应主动提供反证或申请鉴定,而非消极抗辩。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支付陈某保险金162337.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62337.5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3.45%支付利息至上述保险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31日,陈某向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投保了湖北省地方财政补贴型小龙虾养殖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陈某,被投保人为陈某,投保方式为个体投保;保险标的项目为淡水虾类,保险数量为185亩,单位保险金额为1500元,保险金额为277500元,保险费率为5%,保险费为13875元;标的地点及方位为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保险费构成为市财政40%金额为5550元,县(区)财政30%金额为4162.50元,农户30%金额为4162.50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24年10月31日24时止,养殖方式为规模养殖,合同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等。同日,陈某向人保鄂州某某公司交纳了保险费4162.50元。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提交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地方财政补贴型小龙虾养殖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小龙虾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发生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不同养殖期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程度×损失面积×不同养殖期留存率;损失程度=单位面积平均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养殖数量;(一)精养虾最高赔偿标准及留存率,不同养殖期最高赔偿标准表为:投保之日至3月31日,最高赔偿标准为单位保险金额×40%;4月1日至4月30日,最高赔偿标准为单位保险金额×60%;5月1日至5月31日,最高赔偿标准为单位保险金额×80%;6月1日至6月30日,最高赔偿标准为单位保险金额×100%;11月1日至捕捞收获时止,最高赔偿标准为单位保险金额×80%;不同养殖期留存率为:投保之日至4月30日,留存率为100%;5月1日至5月31日,留存率为90%;6月1日至捕捞收获时止,留存率为从90%开始,每日递减1.5%;(二)虾稻共作最高赔偿标准及留存率……。

2024年6月22日,因暴雨发生漫坎,造成陈某所养殖的小龙虾逃逸;后陈某向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报案并索赔未果。2024年9月8日,陈某(甲方)与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与人保鄂州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担任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迟冬梅律师为甲方一审审判阶段的代理人;甲方按件代理方式支付代理费5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等。2024年9月9日,陈某向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陈某另于2024年5月23日向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投保了湖北省鄂州市地方财政补贴性草鱼养殖保险,标的地点及方位也为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2024年6月22日,因暴雨发生漫坎,造成陈某所养殖的草鱼逃逸;后陈某向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报案并索赔,双方已协商一致并理赔完毕。

再查明,陈某养殖小龙虾、草鱼的土地系从案外人鄂州市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而来。陈某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24年9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陈某为其承包的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的185亩土地面积在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投保了湖北省地方财政补贴型小龙虾养殖保险,人保鄂州某某公司向陈某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陈某为其养殖的小龙虾和草鱼均向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投保了湖北省地方财政补贴型养殖保险,且养殖地点均为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陈某所养殖的草鱼因暴雨发生漫坎造成损失且已与人保鄂州某某公司协商一致并理赔完毕;由此可以认定,陈某所养殖的小龙虾同样也会因暴雨发生漫坎导致小龙虾逃逸,由此造成的损失,人保鄂州某某公司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关于赔偿金额。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2024年6月22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同养殖期最高赔偿标准为单位保险金额×100%,不同养殖期留存率为57%(90%-22×1.5%),赔偿金额为158,175元(277,500元×100%×57%)。

综上所述,陈某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人保鄂州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581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24年9月23日起,以理赔款158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的标准计算至理赔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陈某负担41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173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与人保鄂州某某公司郭主任电话录音“郭:鱼都给你搞定了,现在跟我说虾。上次就跟你说了,六月底是没有虾赔的,赔不了虾的。你要赔也是五、六月份,五月份、四月份去赔啊。怎么可能六月底还去赔虾子呢。陈:当时我这两个单子是分开买的知道吧。郭:我不管它分不分开,你那个时候已经没有虾了。陈:当时我说我还有185亩的虾,当时你说虾先就不谈了,先跟我谈鱼。郭:你肯定谈赔偿,是谈你实际的东西。我们条款来说,那时候都没虾了,那怎么来赔。养殖期已经过了,生长期已经过了,你还赔什么虾呢。那你九月份又淹了,到时候又说里面有虾,那怎么可能呢,是不是?”

还查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地方财政补贴型小龙虾养殖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鄂州某某公司应否向陈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581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评析如下:

关于陈某是否及时报险的认定。本院认为,第一,陈某与人保鄂州某某公司郭主任电话录音显示保险公司对小龙虾受灾及当时陈某报险均无异议,只是自认为在6月底龙虾养殖期已过,无法赔偿。第二,按照日常生活经验,陈某养殖的龙虾和草鱼皆受灾的情况下,不可能只报险草鱼而遗漏小龙虾。第三,该初始报险录音由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所持有,人保鄂州某某公司称庭后提交,但并未提供。故本院认定陈某已及时履行了报险义务。

关于保险标的的损失的证明责任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小龙虾受灾证明、受灾现场照片、录音、淡水鱼受灾证明等可以证明小龙虾受灾与暴雨漫坎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陈某提交了保险单、保费缴纳凭证、受灾照片及证明等,已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之规定以及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之约定,陈某报险后,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应当由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核定并承担证明责任。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小龙虾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计算赔偿公式为:保险金额=不同养殖期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程度×损失面积×不同养殖期留存率。而不同养殖期最高赔偿标准和不同养殖期留存率按照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可以计算得出,损失程度和损失面积的数据应由人保鄂州某某公司通过查勘确定。人保鄂州某某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理应知晓保险事故的具体成因对保险理赔的重要性,而人保鄂州某某公司在接到报案到现场查勘后未及时定损,仅以6月底龙虾养殖期已过拒绝赔偿使得定损条件丧失,且其未就拒绝理赔及原因进行书面通知,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承担。人保鄂州某某公司上诉称“陈某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龙虾数量、龙虾损失以及相关损失程度、面积的情况下明显证据不足,以此认定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合理、不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基于金钱债务的特点,对于保险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定损、保险金赔付义务的,应承担迟延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人保鄂州某某公司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鄂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湛少鹏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田俊业

书 记 员?魏家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