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华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1.12.20 主办律师:辛海瑛

辛海瑛

主办律师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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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49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瑞华,女,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海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勇,湖北今天(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瑞华因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民终2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瑞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因而不予受理的认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张瑞华的正当诉权,应当重新作出处理。1、张瑞华本次起诉是要求赔偿因房屋拆迁后搁置8年对张瑞华造成的人员安置、房租收入等损失。张瑞华前诉生效的民事判决中没有上述损失。前案损失是商铺房屋的价值损失,与本诉系因案涉房屋被拆迁给张瑞华造成的安置、房租损失和可得利益,两诉请求并不重复。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

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属重复起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但张瑞华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诉讼请求不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不能认定本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己被解除,房屋已被拆除,因《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并未有房租的约定”属于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超越了形式审理范围,剥夺了公民的诉权,违背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瑞华提交的前诉民事判决可知,张瑞华前诉的主要诉讼请求为:判令汉江集团丹江口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集团地产公司)赔偿张瑞华房屋损失1713470元。而本诉张瑞华的主要诉讼请求为:判令汉江集团地产公司赔偿张瑞华因房屋被拆迁造成的房租损失307200元及其利息。前诉即(2019)鄂0381民初1737号生效判决认定,汉江集团地产公司应当承担因其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并以2019年3月5日为基准日,以15577元/平方米的市场评估价格乘以张瑞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得出其损失为1713470元(110平方米×15577元/平方米)。本诉中,虽然张瑞华起诉请求判令汉江集团地产公司赔偿其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房租损失,但前诉法院在计算张瑞华房屋损失时并未以2012年6月25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的房屋市场价格计算张瑞华的损失,而是以2019年3月5日的房屋市场价格计算

张瑞华的损失,在房屋价格一直上涨的情形下,前诉赔偿的损失已经涵盖了本诉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张瑞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瑞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常芳

审判员兰飞

审判员张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正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