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辛海瑛
主办律师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81民初75号
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玉虚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8201849T。
法定代表人:王绍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英,该公司员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武当道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土关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98005072A。
法定代表人:谢富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海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文冠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城关正屯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46676K。
法定代表人:谷飞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富武,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道教协会紫霄宫1号1栋。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海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谷飞云,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南浦海鸥8幢6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
被告:苟敏,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百花一村18楼4门514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
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山农商行)与被告湖北武当道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道茶公司)、陕西文冠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冠果公司)、谢富武、谷飞云、苟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英、唐子桐,被告武当道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海瑛、被告谢富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海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冠果公司、谷飞云、苟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当道茶公司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7万元,利息1164089.66元(截止2021年6月15日),本息合计5834089.6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16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文冠果公司、谢富武、古飞云、苟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武当道茶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武农商(2017)062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武当道茶公司借款480万元用于刘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合同项下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8.64%;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文冠果公司、谢富武、谷飞云、苟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当道茶公司屡次不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该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6月15日,共拖欠借款本金467万元,利息1164089.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武当道茶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是我公司目前于当地政府已经签订了茶叶供货合作合同,与外地大型企业正在洽谈合作,我公司有继续经营的能力,但是目前款项非常紧张,只有等经营情况好转后归还借款,因此请原告考虑我公司的显示情况,将借款延期,在我公司有归还能力的时候来继续还款。我公司也已经提供了相应资产为担保。
被告谢富武辩称,该借款是武当道茶公司使用,谢富武作为公司法人没有偿还能力,应由武当道茶公司偿还借款。
被告文冠果公司、谷飞云、苟敏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被告武当道茶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以下决议:因流动资金周转原因,武当道茶公司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伍佰万元,借期24个月,并由文冠果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7年6月20日,武当道茶公司与武当山农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武农商(2017)062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万元(小写4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合同项下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8.64%,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采取分期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或每季末的21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武当道茶公司在合同借款人处盖章,谢富武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向被告武当道茶公司发放贷款4800000元,执行利率为8.64%,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20日。被告武当道茶公司在借期内仅向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0元,截至2021年6月15日,武当道茶公司尚欠武当山农商行借款本金4670000元,欠付利息1164089.66元。
2017年6月13日,文冠果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同意文冠果公司以全部资产作为担保,为武当道茶公司在武当山农商行办理的伍佰万元整流动资金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至武当道茶公司偿清全部借款本息止。2017年6月20日,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分别与被告文冠果公司、谢富武、谷飞云、苟敏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文冠果公司、谢富武、谷飞云、苟敏分别为被告武当道茶公司与原告武当山农商行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主合同【即武农商(2017)062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武当山农商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武当山农商行书面催收后,债务人武当道茶公司与保证人文冠果公司、谢富武、谷飞云、苟敏均未偿还欠付的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武当道茶公司为流动资金周转,与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关系。原告武当山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武当道茶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480万元,被告武当道茶公司应当承担按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武当道茶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借款本息,经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多次催款后,至今未予偿还,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武当山农商行诉请要求被告武当道茶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67万元及利息1164089.66元(截至2021年6月15日)
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21年6月16日后的借款利息、罚息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文冠果公司、谢富武、谷飞云、苟敏分别与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承担方式、担保债权的数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事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文冠果公司、谢富武、谷飞云、苟敏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债务人武当道茶公司所欠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冠果公司、谢富武、谷飞云、苟敏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武当道茶公司追偿。被告文冠果公司、谷飞云、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以及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武当道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7万元及利息1164089.66元(截至2021年6月15日),本息共计5834089.66元;并从2021年6月16日起以本金4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计算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文冠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谢富武、谷飞云、苟敏对被告湖北武当道茶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武当道茶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38元,由被告湖北武当道茶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文冠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谢富武、谷飞云、苟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徐媛媛
审 判 员姜永波
审 判 员荣志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安安
书 记 员陈家秋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