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淄博瑞某某织造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14 主办律师:路焕喜

路焕喜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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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3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焕喜,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梓君,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瑞某某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超,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瑞某某织造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6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6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04232.26元、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00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而且通过判决的形式将企业的违法行为合法化,变相鼓励和倡导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淄博瑞某某织造布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王某在签订协议书后随即撤回仲裁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撤销第一次仲裁在前,《协议书》的形成在后。上诉人撤回仲裁也是为了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机器买卖及劳动关系事宜,后双方仅对机器买卖、货款、借款等达成了一致协议,形成了案涉《协议书》,但双方就“未签订书面合同、社会保险补缴”方面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继而在《协议书》形成后就争议部分,即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这是双方发生矛盾的实际经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淄博瑞某某织造布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各方不再在业务工作及工资和其他人事关系方面相互纠葛,系王某在提起第一次劳动仲裁期间对自己主张的各项仲裁请求的处分,王某在签订协议书后随即撤回仲裁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不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双方约定无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王某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为: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应按照两个月的工资标准(即20000元)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案涉《协议书》中所涉及的金额仅是机器设备的出售价,并不包含经济补偿金这一项,被上诉人并未真正给付到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再者,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不应因约定而免除被上诉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104232.26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措施,以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从而保护劳动者权益。回归到本案中,《协议书》及一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均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对上诉人支付了该款项,因此,被上诉人意在通过《协议书》作出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至此各方面不再在业务工作及工资和其他的人事关系方面相互纠葛”的约定条款应属无效。综上,原审法院仅以“至此各方面不再在业务工作及工资和其他的人事关系方面相互纠葛”条款确认双方已经对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作出约定,并且实际履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不公,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故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周劳人仲案字(2022)第37号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内容;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104232.26元、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份至2021年11月份工资70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日王某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淄博瑞某某织造布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份至2021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淄博瑞某某织造布有限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104232.26元、工资7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21年12月10日淄博瑞某某织造布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时会涛作为乙方、王某、案外人孙晟津、石绍良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丙方把印刷、淋膜、制袋设备及配品配件出售给乙方,售价480万元;二、丙方王某和孙晟津欠瑞泽应收款418301.75元由甲方、乙方协商处理……至此各方面不再在业务工作及工资和其他人事关系方面相互纠葛,同时丙方离开公司。签订协议后王某撤回仲裁申请。2022年1月6日,王某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淄博瑞某某织造布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份至2021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淄博瑞某某织造布有限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104232.26元、工资7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23年4月4日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王某与被告淄博瑞某某织造布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王某与被告淄博瑞某某织造布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与淄博瑞某某织造布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各方不再在业务工作及工资和其他人事关系方面相互纠葛,系王某在提起第一次劳动仲裁期间对自己主张的各项仲裁请求的处分,王某在签订协议书后随即撤回仲裁申请。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对于设备转让、应收货款及劳动争议等事项均约定明确,真实有效、意思表示真实且业已实际履行。故王某再行主张二倍工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于法无据。王某提供的工资流水能够证实其主张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王某于2021年12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书送达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故对于王某主张的其与淄博瑞某某织造布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某与被告淄博瑞某某织造布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于设备转让、应收货款及劳动争议等事项均约定明确,真实有效、意思表示真实且业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再行主张二倍工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于法无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杰

审判员戴永成

审判员王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