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褚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3 主办律师:路焕喜

路焕喜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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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05民初2907号

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送达确认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银河广场C座18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焕喜,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林,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大杨村3组8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

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褚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焕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1647.9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5年3月13日的利息2349.9元、罚息364.27元、复利385.15元,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25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共计14747.31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和保全费(如有)、公告费(如有)、律师费等。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1647.9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5年3月13日利息2349.9元、罚息364.27元、复利385.15元,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25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共计14747.3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28日,原、被告在线签署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通过贷款人的业务平台向贷款人申请授信额度,经贷款人审核,可在合同额度范围内向贷款人申请提款。提款时具体约定以以下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准。《个人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为XW****329,合同签订时间2023年1月28日,借款金额为13388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个人贷款用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8%,罚息利率及计算方式为29.7%;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方式为贷款实际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一条);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6.3.1);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6.3.2);复利利率及计算方式为29.7%;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3.2);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6.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主要条款为借款提前到期约定,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可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10.2.4);其他约定,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出的通知或文件,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和仲裁机关等)发出的仲裁或诉讼文书等,如采用短信、APP、微信公众号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则贷款人或争议解决机构系统记录的发出信息或电子邮件的时间即为送达时间(14.4);要求借款人偿还债务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10.2.9);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送达费用、公告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2.9);2023年1月28日放款13388元;首次逾期日期为2024年2月27日。截止2025年3月13日,被告褚某林尚欠本金11647.99元、利息2349.9元、罚息364.27元、复利385.15元。原、被告签署的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褚某林未作答辩。

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原告金融许可证一份、褚某林身份证及影像信息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新网银行交易通用凭证一份、还款统计表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扣款记录一份、催收记录一份、贷款利息和罚息计算表一份。因被告褚某林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褚某林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23年1月28日,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褚某林(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W****329),约定被告褚某林向原告借款13388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9.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优惠前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根据该《个人借款合同》第6.3.2条约定,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日向贷款人足额偿还已到期款项的(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根据第10.1.2条、第10.2.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2023年1月28日,原告将借款13388元付至被告褚某林银行账户。被告褚某林自2024年2月27日开始逾期,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11647.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还,出现违约情形,经原告催要,仍未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发放金融许可证,批准业务范围包括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褚某林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褚某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被告褚某林应依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褚某林归还借款本金11647.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褚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林归还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4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褚某林支付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以本金11647.9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褚某林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约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江皓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克键

书 记 员王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