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15 主办律师:路焕喜

路焕喜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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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06知民初104号

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焕喜,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淄博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某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焕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2日,冯某伟出具《作者版权声明书》一份,声明其合法拥有附件作品的著作权,现将该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前后侵害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有权获得因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其中附件作品包括冯某伟创作,并于2020年10月24日发表在百家号高考升学笔记(百家号ID:1642565893213837)账号上标题为《设计类专业最强的6所综合大学,清华第一,同济、浙大上榜》的文章,全文共948字,即本案案涉作品。2024年4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网站大学路,在未经原告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案涉作品《设计类a类院校排名数字媒体艺术专业考研院校排名》(***.com/a492837.html)(转载时间为2023年5月8日);《985院校设计专业排名设计专业最好的大学?》(***.com/a_456774.html)(转载时间为2023年4月23日);《湖南设计类院校排名长沙建筑设计院排名前十的有哪些》(***.com/a402100.html)(转载时间为2023年3月19日)。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转载原告作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并因维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淄博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4日,冯某伟在百家号高考升学笔记(百家号ID:1642565893213837)账号上发布标题为《设计类专业最强的6所综合大学,清华第一,同济、浙大上榜》的文章。2024年4月2日,冯某伟出具《作者版权声明书》一份,将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河南某某公司,并授权河南某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前后侵害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有权获得因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2024年4月5日,河南某某公司发现淄博某某公司运营的的网站大学路,在未经河南某某公司和原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作品于2023年5月8日转载至网站***.com/a492837.html(标题:《设计类a类院校排名数字媒体艺术专业考研院校排名》),向公众提供;于2023年4月23日转载至网站***.com/a_456774.html(标题:《985院校设计专业排名设计专业最好的大学?》,向公众提供;于2023年3月19日转载至网站***.com/a402100.html(标题:《湖南设计类院校排名长沙建筑设计院排名前十的有哪些》),向公众提供。

上述事实有发表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书、数据保全证书、作者版权声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河南某某公司因受让取得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淄博某某公司未经河南某某公司授权,将案涉作品转载至其运营的网站向公众提供,侵犯了河南某某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河南某某公司要求淄博某某公司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犯案涉著作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河南某某公司要求淄博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淄博某某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淄博某某公司赔偿河南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元。淄博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案涉侵权文章,停止侵犯案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淄博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淄博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 判 员李长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付翠翠

书 记 员吴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