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德与张某甲、张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路焕喜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06民初2112号
原告:张某德,男,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焕喜,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强,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芬,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被告张某甲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山东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张某德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焕喜、付光强,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芬、魏娟,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案涉两套房屋的产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决撤销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及理由:原告生有一子张某甲,两女(张某乙、张某丙)。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及张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名下的周村区**路**号院落的地上附属物及院落包含土地归被告夫妻所有,将周村区**村**街**道巷**号**村**道胡同18号)房产院落赠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一次性支付张某乙、张某丙每人房屋修缮费2万元,原告及张某乙不得对上述房产主张权利,原告今后生活消费及生病住院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一人负担,张某乙不用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肺部发生病变住院治疗后,被告张某甲对原告不闻不问,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且不定时到原告处闹事,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
被告张某甲辩称,1、同意撤销案涉协议中可以撤销的内容,但请求恢复原状,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案涉协议自签订之日起,除被告依约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药费及房屋修缮费等相关费用外,原告并未履行协议中的任何内容。二、案涉协议中仅有被告履行了可意定范畴的条款的约定,合同可以撤销的条款撤销后,仅有被告因履行合同受损,其依法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理由如下:1、协议第一条是对案涉土地证及房屋现状的概述,第二条是对案涉土地的地上房屋及其中周村区**路**号院落(以下称“189号院”)由被告张某甲夫妻婚后合法建造这一事实行为的确认。根据《民法典》第231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被告张某甲夫妻对189号院合法建造并因此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法律采取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直接规定其物权变动的效果,即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愿。故这一事实行为不以任何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不属于意定之范畴。2、协议中第3—5条绝大部分内容是属于意定范畴。其中第三条除明确189号院权属为被告张某甲夫妻所有外,又约定张某德、张某乙均自愿放弃周村区某胡同18号院落(下称“18号院”)的继承权利,并自愿同意将该房产院落自愿赠与给张某甲并归张某甲所有,并不得再就该房产主张权利。第4—5条,则就张某甲获赠18号院后,必须要独自承担原告的生活消费及生病住院费用,而张某乙不用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故该约定因违法而无效);同时答辩人张某甲需支付由张某乙、张某丙每人2万元的18号院的房屋修缮费。该约定应系原告将房屋转移给被告张某甲之后的附义务的赠与,针对协议中第3—5条之约定,因18号院自协议签订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未履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张某甲对18号院未有任何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之行为,自协议签订后,仅有被告张某甲履行了承担原告的生活消费及生病住院费以及向张某乙支付了2万元的房屋修缮费的约定。故根据原告之诉请1,若撤销合同中可意定条款之约定,则根据《民法典》第577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张某甲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张某甲有权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房屋修缮费2万元,并有权要求原告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平均承担协议签订后由张某甲独自承担的原告的生活消费及生病住院费用等共计10万元左右(现金不计,有证可查的为97477.79元)。三、原告诉求2中要求被告返还案涉两套房屋的产权证书无法律依据。原告仅有被告一个儿子,且被告婚后一直未与父亲分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中,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明确鼓励子女与父母同宅的规定,故在当时村里土地及房屋确权时,被告张某甲出于尊重原告的原因,将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被告张某甲对案涉房屋189号院的物权因合法建造的事实为法律直接设定物权,故被告张某甲对案涉房屋房权证享有权利,原告要求其返还无法律依据。《民法典》第231条之规定,被告张某甲夫妻对其婚后合法建造的房屋具有当然的物权,故案涉房权证被告张某甲夫妻有权持有。四、自从案涉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甲夫妻一直用心赡养原告,其生活费及医药费亦由被告张某甲夫妻负担,但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张某甲能为其雇佣保姆照顾其生活,否则便是不孝,并撤销案涉协议中他赠与被告张某甲的18号院的条款。但被告张某甲夫妻目前均系农民工,月收入不高,加之还有两个正在读书的女儿需要花钱,所以一时难以满足父亲的要求,父子间因此开始产生矛盾。综上,针对案涉协议仅有被告张某甲在实际履行,故提出如上答辩请求。另外,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家庭和谐也是最好的家风,所以原告将被告张某甲诉至法院,但其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为使自己有一个更加幸福的晚年,在法律的评判下也能更好地解决问题,故被告张某甲作为儿子会在法律的基础上,尊重其作为父亲作出的决定,现被告张某甲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自2021年开始,我一直自己照顾原告,是我和原告去看的病,也是我付的钱。我嫂子让我把医药费发票给她,她给我报销,我和妹妹就把医药费发票都给我嫂子了。现在我无法一人独自承担照顾原告的费用。我尊重原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德与第一任妻子曹某英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曹某英去世后,张某德与王某结婚,生育一女张某丙,张某德与王某在1980年左右离婚。
2019年10月10日,张某德与张某甲、张某乙在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孙某贵、李某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张某德与张某甲、张某乙在自愿、协商的原则下,就张某德名下财产处理及赡养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周村区**村**街**道巷**号土地证登记在张某德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周某用(2003)第*号,使用面积418.29平方米。周村区**路**号产权证登记在张某德名下,房权证号为周村区字第0**0,建筑面积共176.38平方米。周村区**路**号内的地上附属物坐落于周村区**村**街**道巷**号土地面积内。二、张某甲在1993年结婚,周村区**村**街**道巷**号在张某甲结婚后于1994年分成独立的二个院落,二个院落的门牌号为周村区**路**号和周村区某胡同18号。周村区更道胡同18号院落有张某德居住使用,地上附属物有土木北屋40.58平方米,砖木小北屋18.92平方米;周村区**路**号院落有儿子张某甲夫妻居住使用,地上附属物砖木北屋116.88平方米,还有东西南平屋(产权证上没登记),均是张某甲夫妻自己出资建设。三、张某德、张某乙均同意认可周村区**路**号院落的地上附属物及院落包含土地归张某甲夫妻所有。周村区**村**街**道巷**号**村**道胡同18号)张某德、张某乙均自愿放弃继承权利并自愿同意将该房产院落赠与给张某甲并归张某甲所有。此后,张某德、张某乙不能再就上述房产主张权利。四、周村区**村**街**道巷**号**村**道胡同18号)归张某甲所有后,张某乙不用履行赡养义务。张某德的今后生活消费及生病住院产生的费用由张某甲一人负担。五、周村区**村**街**道巷**号**村**道胡同18号)在2019年9月的修缮费用4万元由张某甲一次性支付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丙每人2万元)”。同日,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孙某贵、李某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询问“周村区**路**号院是谁出资建设的”,张某德陈述:“是张某甲两口子1994年婚后出资建设的,刚开始,他们只盖了北屋,后来又陆续加盖了东西南平屋”,张某乙陈述“是张某甲自己出资建设的”。张某德、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出具了“189号院落是由张某甲夫妻居住使用,地上附属物砖木北屋116.88平方米,是1994年张某甲夫妻自己出资建设,与张某德、张某乙、张某丙没有经济牵连”的证明。
协议签订后,张某甲于2019年10月10日支付给张某乙2万元,张某乙出具了“今收到房屋修费贰万元”的收据。张某德至今居住在周村区**村**街**道巷**号**村**道胡同18号),未将该房产院落交付给张某甲,也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坐落于周村区**路**号产权证登记在张某德名下,房权证号为周村区字第0**0,建筑面积共176.38平方米。其中幢号1建筑面积40.58平方米、建成于1965年,幢号2建筑面积18.92平方米、建成于1991年,现上述房屋由张某德占有使用;幢号3建成于1994年、建筑面积116.88平方米,现该房屋由张某甲占有使用。周村区**路**号内的地上附属物坐落于周村区**村**街**道巷**号土地面积内,周村区**村**街**道巷**号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张某德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周某用(2003)第*号,使用面积418.29平方米。现周村区**路**号产权证书(房权证号为周村区字第0**0)、周村区**村**街**道巷**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周某用(2003)第*号]均存放在被告张某甲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永安街道办事处前进村村委会证明信一份、《协议书》一份、房屋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一份,被告张某甲提交的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见证材料一宗(内含:①原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原告长女)三人身份证复印件,②案涉房权证、土地证;③法律服务所的调查询问笔录,④案涉《协议书》,⑤原告、被告张某甲及张某乙、张某丙(原告次女)签字证明材料一份,⑥张某乙收到张某甲房屋修缮费2万元的收据一份,⑦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及见证人孙某贵、李某执业证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张某甲户口簿一份、2019年9月28日及9月29日录音2份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协议书》虽然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但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宅基地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由村民按户申请使用,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以户为单位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张某德作为周村区前进村村民,申请并无偿取得周村区**村**街**道巷**号418.29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张某甲在结婚后未申请新的宅基地,一直与原告张某德居住在周村区**村**街**道巷**号,张某甲作为家庭成员,与张某德对周村区**村**街**道巷**号宅基地共同享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和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坐落于周村区**路**号产权证虽然登记在张某德名下,但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176.38平方米中,包含了周村区**村**街**道巷**号院的建筑面积59.50平方米和周村区**路**号院的建筑面积116.88平方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调查询问张某德和张某乙的笔录、原告张某德和被告张某甲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签字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周村区**路**号院落由张某甲夫妻居住使用,地上附属物砖木北屋116.88平方米,还有东西南平屋(产权证上没登记),均是张某甲夫妻自己出资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周村区**路**号院落内地上附属物砖木结构北屋116.88平方米,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周村区某胡同18号院落由张某德居住使用,地上附属物有土木结构北屋40.58平方米,砖木结构小北屋18.92平方米,共计59.50平方米,归原告张某德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来看,张某德、张某乙均认可周村区**路**号院落的地上附属物及院落包含土地归张某甲夫妻所有;张某德、张某乙均自愿放弃继承权利并自愿同意将周村区**村**街**道巷**号**村**道胡同18号)房产院落赠与给张某甲并归张某甲所有。故原告张某德赠与给被告张某甲的财产为周村区**村**街**道巷**号的房产,被告张某甲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接受赠与,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张某乙修缮费用2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即赠与物属于需要进行登记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故本案讼争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之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张某德一直居住在周村区**村**街**道巷**号,被告张某甲至今也没有将周村区**路**号房**(包括周村区**村**街**道巷**号房产)产权证登记变更到自己名下,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现被告张某甲也同意原告张某德要求撤销赠与的相关诉求,故原告张某德要求撤销《协议书》中赠与被告张某甲的财产(周村区**村**街**道巷**号的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赠与部分被撤销后,被告张某乙依据《协议书》赠与部分收取被告张某甲的修缮费用2万元,应当返还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将持有的周村区**路**号产权证书(房权证号为周村区字第0**0)、周村区**村**街**道巷**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周某用(2003)第*号]返还给原告张某德。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关于赡养和医疗费用问题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德对被告张某甲就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周村区**村**街**道巷**号(周村区前进村付某胡同18号)房产的赠与;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持有的周村区**路**号产权证书(房权证号为周村区字第0**0)、周村区**村**街**道巷**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周某用(2003)第*号]返还给原告张某德;
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张某甲修缮费用2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继波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