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路焕喜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05民初3175号
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送达确认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银河广场C座18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焕喜,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晶,女,1986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遄台路遄台南生活区15号楼1单元602室(送达确认地址),公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
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焕喜、被告刘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2452.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5年3月17日利息为4476.7元、罚息17041.2元、复利1607.67元,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25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综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共计75577.95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如有)、公告费(如有)、律师费等。原告当庭变更(减少)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2452.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5年3月17日利息为4476.7元、罚息17041.2元、复利1607.67元,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25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共计75577.9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7日,原、被告在线签署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通过贷款人的业务平台向贷款人申请授信额度,经贷款人审核,可在合同额度范围内向贷款人申请提款。提款时具体约定以以下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准。一、《个人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为XW****477,合同签订时间2023年7月16日,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罚息利率及计算方式为27%;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方式为贷款实际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一条);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6.3.1);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6.3.2);复利利率及计算方式为27%;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3);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6.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主要条款为借款提前到期约定,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可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10.2.4);其他约定,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出的通知或文件,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和仲裁机关等)发出的仲裁或诉讼文书等,如采用短信、APP、微信公众号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则贷款人或争议解决机构系统记录的发出信息或电子邮件的时间即为送达时间(14.7)。要求借款人偿还债务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10.2.9),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送达费用、公告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2.9);2023年7月16日放款25000元;首次逾期日期为2023年8月22日;截止2025年3月17日,尚欠本金25000元、利息2591.5元、罚息7495.67元、复利899.72元。二、《个人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XW****199,合同签订时间2023年3月17日,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罚息利率及计算方式为27%;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方式为贷款实际利率水平上加收50%(7.2);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7.3.1);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7.3.2);复利利率及计算方式为27%;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3);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7.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主要条款为借款提前到期约定,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可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11.2.3);其他约定,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出的通知或文件,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和仲裁机关等)发出的仲裁或诉讼文书等,如采用短信、APP、微信公众号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则贷款人或争议解决机构系统记录的发出信息或电子邮件的时间即为送达时间(12.3);要求借款人偿还债务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11.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送达费用、公告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7);2023年3月17日放款40000元;首次逾期日期为2023年8月22日;截止2025年3月17日,尚欠本金27452.38元、利息1885.20元、罚息9545.54元、复利707.95元。原、被告签署的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晶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罚息、复利有异议,数额过高;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么多借款本息,希望能分期偿还。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原告金融许可证一份、刘某晶身份证及影像信息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两份、新网银行交易通用凭证两份、还款统计表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催收记录一份、贷款利息和罚息计算表一份、联合放款授权委托书一份、联合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被告刘某晶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利息、罚息、复利过高。被告刘某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在以后的论述中,一并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23年3月17日,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刘某晶(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W****199),约定被告刘某晶向原告借款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至2024年3月2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根据该《个人借款合同》第7.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根据第7.3.2条约定,如您未按约定的还款日向贷款人足额偿还已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您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23年3月17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付至被告刘某晶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刘某晶在《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W****199)项下自2023年8月22日开始逾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52.3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还,出现违约情形。2023年7月16日,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刘某晶(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W****477),约定被告刘某晶向原告借款2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优惠前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根据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第7.3.2条约定,如您未按约定的还款日向贷款人足额偿还已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您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23年7月16日,原告将借款25000元付至被告刘某晶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刘某晶在《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W****477)项下自2023年8月22日开始逾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还,出现违约情形。综上,被告刘某晶在上述两份《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2452.3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发放金融许可证,批准业务范围包括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晶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某晶发放贷款,被告刘某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晶归还借款本金5245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晶归还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45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晶支付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以借款本金52452.3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刘某晶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约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江皓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克键
书 记 员王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