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山东省某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路焕喜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91民初1025号
原告:毕某,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焕喜,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甲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济青高速路以南,柳泉路以西,高速辅路北侧综合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香君,山东环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与被告山东省某甲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焕喜,被告山东省某甲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9810.9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81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8006.08元,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7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经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为原告补缴了1995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没有支付单位应当承担的款项,而是要求原告自己支付了全部的款项。原告无奈只好自己垫付了应当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总计28006.8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该款项。补缴的总额是30789元,由于欠缴社保是单位造成的,所有的滞纳金应当由单位承担。原告同意从补缴总额中扣减个人承担的部分,30789元减去2336.43元,再减去446.49元等于28006.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省某甲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补缴了其自1995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社保,距今已超过三年,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在1995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返还社保缴纳费用。原被告自2005年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社保缴纳义务主体应为实际用人单位,而非被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被告虽配合原告开具承诺书,但在1995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被告并未成立,事实方面不可能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三、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不当得利需满足“一方获利、他方受损、获利无法律依据”三个要件。被告并未因员工补缴行为直接获得利益,社保费用系原告直接缴纳至社保基金账户,被告应原告开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配合义务,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缴款明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承诺书、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淄博市某向山东省某公司沂源分公司下达《关于山东省某公司沂源分公司补缴问题的核查结论》,内容为:经核查原始工资凭证,你单位存在应缴未缴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费问题。请及时按照相关规定补缴欠缴的保险费,并附有职工补缴明细。补缴人员明细显示,毕某补缴时间段1995.01-2004.12,并加盖淄博市某基金稽核专用章。
原告提供2020年5月26日淄博市某出具的企业社会保险费缴费凭单,显示缴款人为被告,资金用途为增员补缴,姓名为毕某,单位缴纳额共计11529.24元(10384.47元+892.98元+251.79元),个人缴纳额共计2782.92元(2336.43元+446.49元),滞纳金共计16476.84元(14676.04元+1571.46元+229.34元),合计30789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向案外人许某转账30789元。王某出庭证实上述费用是为了补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的社保。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的费用中包含了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被告应予退还,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毕某与山东省某乙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视同原告在被告处劳动合同时间,年限合并计算。202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双方于2023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将案涉缴费通知单向原告送达,即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转账时已明确得知其转款中包含单位承担部分,原告主张在(2023)鲁0391民初3559号案件的原告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后其才得知其向被告公司转账的费用中包含了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合乎常理。(2023)鲁0391民初3559号案件原告于2023年10月18日起诉,民事判决书于11月23日作出。本案原告于2024年9月1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抗辩的其1996年尚未成立,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应该补缴该段时间的社保,本院认为,淄博市某作为有权机关已对社保补缴时间段及缴款人作出相关认定,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其辩解不能推翻上述核查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根据淄博市某出具的企业社会保险费缴费凭单中的明确记载,单位缴纳额共计11529.24元(10384.47元+892.98元+251.79元),个人缴纳额共计2782.92元(2336.43元+446.49元),滞纳金共计16476.84元(14676.04元+1571.46元+229.34元),合计30789元。原告自行缴纳了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1529.24元及滞纳金16476.84元合计28006.08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单位缴纳部分及滞纳金共计28006.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某甲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毕某2800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山东省某甲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张恒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