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21 主办律师:路焕喜

路焕喜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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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06民初1397号

原告:邹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焕喜,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霞,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焕喜,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任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54.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工程款88054.40元为基数,按LPR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建筑工程施工企业,2022年4月份将其承包的位于周村区**镇**村水库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根据实际作业情况每周结算一次。原告于2022年4月9日开始施工作业,于2022年8月9日施工完成,共发生工程款270054.4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似支付工程款182000元,尚欠88054.40元,以无款为由拒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数额不认可,对已付款数额认可,我公司未继续支付的原因系双方未核对具体工程量,并非以无款为由拒付,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同意支付,对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2年4月份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周村区**镇**村水库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施工。某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4月9日开始施工作业,于2022年8月9日完成施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某某公司共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00元。

另查明,某某建筑公司为本案向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出400元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机械调度使用日报、发票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总产值的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机械调度使用日报证明施工事实,某某公司虽抗辩该日报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日报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工作内容,机械调度使用日报上有记载的单价、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没有记载的,因某某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约定或就有争议的单价和时间形成了合意,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前述原则,本院经核算,案涉工程总产值为259509.80元。某某公司已支付182000元,尚欠某某建筑公司77509.80元。某某建筑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以77509.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未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该项费用并非诉讼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509.80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77509.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邹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元,由原告邹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任颖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彦辉